略论《蒙古—卫拉特法典》中的生态法规
陈志强
国学网—国学文库 发布日期:2009-01-20
摘 要:《蒙古—卫拉特法典》是十七世纪蒙古族的一部重要法律典籍,是古代蒙古族三大法律文献之一。本文试图对《法典》中关于草原、牲畜两方面的生态法条进行梳理和阐释,这不仅能展示十七世纪蒙古族生态法规,亦对当下生态文明建设有启发意义。
关键词:《蒙古—卫拉特法典》;蒙古族;生态法规
蒙古族是一个游牧民族,在世世代代的生产生活实践中,独特的自然环境和生存条件使蒙古人懂得了如何与自然相处,如何保持生态平衡,逐渐形成了蒙古民族尊重自然,敬畏生命,和谐共存的生态伦理观。这种“天人合一”的生态观体现在蒙古人生活习俗、伦理道德等生产、生活的方方面面。然而,保护生态仅靠风俗习惯等道德手段是不够的,随着蒙古社会经济的发展,蒙古人逐渐把生态保护上升到法律制度层面,积极通过立法的形式具体规定对草原、牲畜的保护,以此有效地规范和制约人们行为,保证生产生活的正常进行。就法律制度层面而言,蒙古族从习惯法时代就非常重视生态保护,以后各个时期颁布的成文法典:《大札撒》、《元典章》、《阿勒坦汗法典》、《白桦法典》、《蒙古卫拉特法典》、《喀尔喀吉鲁姆法典》等,均有关于生态保护的相关规定。
1640年,喀尔喀和卫拉特蒙古联合颁布的《蒙古—卫拉特法典》对蒙古社会的影响深远,在蒙古法制史上的里程碑式的意义。尽管《法典》主要内容多是政治军事方面的,但其中亦可散见直接关于生态保护的法规,概括起来主要包括草原和牲畜两个方面内容。下面就这两方面法条进行梳理和阐释,以求教于方家。
一、《法典》中关于草原的法规
草原是蒙古族最主要生产资料,是畜牧业赖以存在和稳定发展的基础。然而,草原的生态环境又十分脆弱,要生存,就必须像农耕民族保护土地一样保护其赖以生存的草原、草场,甚至要视为其生命的一部分,这正是蒙古族“草原中心主义”观念形成了客观现实。在蒙古历史上,绝对禁止破坏草场,例如,成吉思汗七世祖篾年土敦之妻莫那伦合屯,就因札剌亦儿人挖食她牧场的“速敦”草根,破坏了她的驯马场,双方发生了纠纷,结果莫那伦和她的八个儿子被杀。[1]在法律制度方面,蒙古族从远古“约孙”(习惯法)到蒙古汗国以后的成文法,对草原生态的保护都有了不同程度的规定,有效地保护了草原生态环境。
《蒙古—卫拉特法典》中关于保护草原的内容共三条:
(一)关于草原荒火的规定
《法典》第五十七条规定:“在牧民迁出的游牧地方扑灭(残)火者,予以羊一头的褒奖(遗火者给灭火者羊一头)。”[2]“逐水草而游牧”的蒙古民族,草原是畜牧业发展的基础。牧民要根据季节的转化和草场的盛衰而随牲畜移动迁徙,迁徙是蒙古人生活的常态。在迁徙时,如不灭掉遗火,很可能导致大规模的草原火灾,直接破坏草原生态环境,危害人畜等生命财产安全,所以,《法典》特别强调草原对遗火者的惩罚和对灭火者的奖励,以防止草原火灾的发生。早在大蒙古国时期,为了保护牧场,法律规定“草绿后挖坑致使草原被损坏的,失火致使草原被烧的,对全家处死刑。”[3]这一条是整个《成吉思汗法典》(《大扎撒》)中对犯罪给予最严厉惩罚的法律法规。此后的《阿勒坦汗法典》、《白桦法典》等法典因受喇嘛教的影响,虽然没有像《成吉思汗法典》一样严厉,但亦明确规定了对草原遗火的灭火者及肇事者的赏罚。由此可知,《蒙古—卫拉特法典》对草原防火的规定既是对蒙古族草原保护法的历史继承,又有着强烈的现实需要。
(二)对故意放火惩罚的规定
《法典》第五十八条规定:“由于仇恨而纵火者处极重之刑。”[4]因仇恨而故意放火,这已不是私法层面问题,而是直接危害到草原的生态安全。对于气候相对干燥,且多风蒙古高原来说,一旦放火,火势将极难控制,其危害性可想而知,所以,《法典》对放火之人处以极重之刑。由于宗教的因素,综观《法典》中的刑罚,极少用重刑,只在军事方面对敌军来袭知情不报者“处子孙追放、杀死、阙所之刑。”[5](第十三条),其余多用罚畜刑。由此可见,故意放火对蒙古社会公共安全的危害程度,严惩的目的在于杜绝故意放火行为。
(三)有关草原生态平衡的法规
《法典》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将海番鸭、麻雀及犬用于祭祀者科马一匹;宰杀各种蛇(除阿拉克乌拉的以外)用于祭祀者科箭两支,无箭者科刀子一柄。”[6]尽管本条的立法基于宗教因素,但也不可否认立法者出于本能的维护草原生态平衡的考虑。
草原生态系统与农耕生态系统具有完全不同的特点,草原不仅是畜牧业的生产基地,而且是重要的生态屏障。草原地区干旱少雨,以草本植物为主,动物种类较少,其中啮齿目动物特别多,且在不同的季节和年份,因雨量等原因,各种种群和群落的结构也不稳定,所以说,草原的生物链极其脆弱,易于被破坏。《法典》中禁止对海番鸭、麻雀、蛇等动物宰杀,有利于控制草原上的虫害和鼠害,可有效的维护草原生物链的连续性,不至于使其人为中断,尊重了草原生态系统的完整性、稳定性和多样性。
二、《法典》中关于牲畜的法规
畜牧业是古代蒙古社会最主要的生产内容,更是其生活资料的来源,畜牧业的发展状况直接关系到蒙古民族的生存与发展。在蒙古族以及其先民长期的游牧生产生活实践中,牲畜连接着人与自然,牧人已把友情寄托于羊、马、牛等“牲畜”,对其充满了感情。所以,蒙古人从很早就产生了爱惜、保护牲畜的伦理意识和理念,并制定了相关的法律规定。
《蒙古—卫拉特法典》中关于保护牲畜的内容共六条,可分为两个部分:
(一)关于马的法规
蒙古族是“马背上的民族”,对马有着特殊的感情。马与蒙古人的生产生活息息相关,它既是生活资料,也是生产资料,尤其是在游牧生产生活和对外战争中起着不可替代的作用。蒙古人不把马当成一般家畜,而是认作朋友、伙伴,在祭祀占卜、生活礼仪、语言文学中随处可见其崇拜马的情结。例如,在蒙古史诗《江格尔》中,骏马的形象占有重要的地位,是仅次于主人公的第二位英雄形象。因此,马受到法律的保护顺理成章。
《法典》第二十四条规定:“拒绝替换疲劳之马者,科以三岁母马一匹之财产刑。”[7] 马作为蒙古社会的主要交通工具,在运输货物和传递信息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为了不使马过于疲劳,蒙古人有替换疲劳之马的义务。蒙古人更不准打马头,《法典》第七十二条规定:“当着高贵者的面,殴打其马头者,科马一匹。”[8]这些法律规定既有出于公务、宗教等的原因,更是蒙古人尊马、爱马习俗的法律表现。
(二)关于救助牲畜的法规
在古代蒙古族游牧经济中,牲畜是蒙古人最主要的财产。他们衣其皮,食其肉,饮其乳,乘坐骑,衣食住行都离不开牲畜。然而草原恶劣的自然条件以及落后的生产力状况,畜群的数量极不稳定,尤其是受到草原火灾、水灾、狼群等自然灾害时,牧民就会遭受重大损失,直接影响到牧民的生产生活和草原的生态平衡。因此保护牲畜,维持其种群数量就成为《蒙古—卫拉特法典》中的一项内容。
《法典》第五十七条规定:“从火灾或水灾中救出人者,领得(牲畜)五头。从火灾中救出若干畜群者,则(数量)多的得(牲畜)两头,(数量)少的得(牲畜)一头。”[9]《法典》第八十二条规定:“从泥泞中救出骆驼者,得三岁母马一匹;救出马者得羊一头;救出母牛者得箭五支;救出羊者得箭两支。”[10]草原上的灾害是经常的,也是无法抗拒的,严重的火灾、水灾等往往可以吞噬数以万计的牲畜,对草原生态具有毁灭性的破坏性。
《法典》第八十条规定:“从咬羊的狼中救出羊者,取得羊的所有主的活羊一头和为(狼)所咬死的羊,救出的羊不及十头者得箭五支。”[11]草原上狼和羊是生物链上的两个环节,但在此链条中作为家畜的羊明显处于劣势,如果没有人为的干预,不但牧民要遭受损失,生态的平衡也极易破坏,所以《法典》才有此规定。
蒙古人在长期的游牧生活中,与牲畜的朝夕相处,对牲畜有着浓厚的感情,把牲畜看作自己的孩子,完全是人性化的管理。《法典》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除无仔驼留下的母驼、脱缰络的母马,最近产犊的母牛外,挤(别人牲畜)之之奶者,科三岁母马的财产刑。”[12]为解除牲畜的生理痛苦,完全可以摒弃所有权的争论,把牲畜的疾苦放在首位,实为大爱。
综上所述,救助牲畜既牧民减小损失的措施,更是蒙古人爱惜牲畜的生态伦理观的真情流露,二者是一个事物的两面。
三、结 语
从以上的论述可以看出《蒙古—卫拉特法典》中关于生态法规的内容不多,且较朦胧,这也可以证明当时的蒙古人的生态立法观念还处于自发阶段,主要是生产生活习俗在法律上的延伸。尽管如此,《蒙古—卫拉特法典》中关于生态的法规已涵盖了草原生态中最主要的两个方面:草原和牲畜,并对其制定了严格的保护措施。这些法条把信仰、习俗及有关禁忌升华为法律制度,对蒙古社会的草场的保护和基本生产资料—牲畜的保护都有着积极的作用。通过《蒙古—卫拉特法典》关于生态保护的规定,我们可以看到蒙古民族对保护生态环境和自然资源的生态立法思想和生态伦理思想,对今天我们的生态文明建设亦有启发意义。
参考文献:
[1]拉施特,《史集》 (第1卷第2分册)[M],北京:商务印书馆,1983年,第18—20页。
[2][4][5][6][7][8][9][10][11][12]戈尔通斯基译(俄文),罗致平转译,《1640年蒙古卫拉特法典》[Z],中国社会科学院民族研究所历史室油印本,1978年。
[3]内蒙古典章法学与社会学研究所编,《〈成吉思汗法典〉及原论》[M],北京:商务印书馆,2007年,第9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