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物质文化遗产法》意义与内容 by施丽英 2011213106
第一章 总 则(点明非遗内涵及保护意义,明确了非遗保护的主体和基本事务,奖惩并举、形式内涵齐抓共管是亮点)
第二章 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调查(确定了调查主体和调查相关注意事项,建立健全调查信息共享机制、不违背相关主体的权益体现了集思广益的特点,同时保护了主体个性)
第三章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从国家到地区到个人的遗产名录的材料证明及测评审核,这一章详细地表明了非遗录入的严苛程序,去粗取精,有效避免文化遗产被破坏)
第四章 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与传播(传承人的“退出机制”实属亮点,对文化遗产的宣传、保护,从人力、物力财力等角度做详尽阐述,虽有疏漏,但已臻完善)
第五章 法律责任(对违反法律法规的惩罚措施及责任,进一步落实了这一部行政法的法律效力)
第六章 附 则
该法让中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真正步入有法可依的阶段。这是一部充分体现中国特色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法。我将结合具体法律条文说明。
《非遗法》第三条规定,国家对非物质文化遗产采取认定、记录、建档等措施予以保存,对体现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具有历史、文学、艺术、科学价值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采取传承、传播等措施予以保护。这是我国在文化领域立法第一次明确区别了保护与保存的概念,由于我国灿烂悠久的民俗文化相应形成了各具特色的文化遗产,同时糟粕与精华同在,理应采取相对应的措施,去粗取精,与各种文化遗产相符合,体现了能动性、人性化的立法。
《非遗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当地文化主管部门可以制定专项保护规划,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行区域性整体保护。确定对非物质文化遗产实行区域性整体保护,应当尊重当地居民的意愿,并保护属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实物和场所,避免遭受破坏。这一条也体现了立法充分考虑到各地文化遗产的个性和特例,将地域整体性纳入保护规划中,有利于文化遗产的长期传承。
《非遗法》第三十条规定,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文化主管部门可以取消其代表性传承人资格,重新认定该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丧失传承能力的,文化主管部门可以重新认定该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这一法规明确考虑到传承人的特殊情况,履行相关义务更是为每一位传承人提出了不可推卸的要求,这有利于传承人将责任落到实处。
总之,该法在保护的基础上明确地继承和弘扬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增强中华民族的文化认同,有利于维护国家统一和民族团结,有利于促进社会和谐和可持续发展。
非物质文化遗产是我国民族文化瑰宝,理应受到重视与传承,这就要求我们必须注意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从地域来说,一方面有利于当地文化遗产的保护,另一方面又为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添砖加瓦,更是为世界文化遗产保护传承做出了巨大贡献。
从文化保护角度来说,颁布法律有利于保护措施的确定与实施,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将得到法律强制性的保障,形成一道强有力的屏障,这一方面可以有效地提升文化遗产持有者对其的重视程度,另一方面也可激发有关部门提高重视与传承程度,为非遗保护保驾护航,有效地避免这一非物质形态,具有主观能动性的文化形式随着时间流逝而香消玉殒。
当然,《非遗法》的缺陷也在所难免,缺乏落实义务的主体,知识产权主体不明,容易落入难以执法的境地,亟待法律明细的进一步补充与说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