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用:
原帖由 王霄冰 于 2010-8-31 21:03 发表
“第十三条 境内非物质文化遗产学术研究机构与境外组织合作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的,应当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批准;调查在两个以上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进行的,应当报经国务院文化 ...
更为关键的,应该是第四十三条。
第五章法律责任,包括四十一到四十三共三条。
首先,我们可以忽视条文中“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表述。
因为即使没有本法的这一规定,构成犯罪的依然应按照适用法律追究责任。
不难看出,第四十一条关于工作人员在“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
以及第四十二条“工作人员实施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时侵犯被调查对象风俗习惯,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处分”的规定中,
依照什么法,并没有阐明,对于处分程度,也没有具体规定。
也就是说,要想执行,必须动用本法以外的其他法规。因此可以认为只是原则性而并非实质性的规定。
所以,四十一四十二条与四十三条之间,有着本质上的不同。
要想执行第四十三条,依照本法即可。
而对于处罚程度,也有着“个人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的具体规定。
并且,对于四十三条,还十分具体的用4款进行了补充说明。
其中第1款-第3款,都是针对涉及境外组织或个人的调查。其实可以合并,不太明白为什么一定要分3款来说。
而第4款,则是针对国内非遗学术研究机构以外的组织和个人调查的硬性规定。与王霄冰老师注意到的第十三条第二款涉及境外组织或个人调查时的规定相同。
不管本法在前面的规定如何,从法律责任这一章中,能够明确感觉到的,
一是对境外组织和个人调查的明确管制,
二是对国内非遗学术研究机构以外的组织和个人调查研究的更多要求。
至于这样的规定,对非遗保护的发展,以及学术研究进步,是利大于弊,还是弊大于利,应该是值得议论的一个话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