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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权法,该维护谁的权力?

《著作权法》第三次“修法”始末:多重利益博弈致新法难产?

《 中华读书报 》( 2013年03月06日   01 版)
    2012年12月18日,激起全社会强烈关注和讨论,三易其稿的《著作权法》第三次修订稿由国家版权局提交国务院法制办。业内人士原判断国务院法制办将在两会前提交《著作权法》修改法案至全国人大法工委,今年全国两会能够审议《著作权法》新法,然而,时至今日,《著作权法》修改法案仍未从国务院法制办出手。这足已说明该法修订过程中,多重利益博弈之激烈。从2011年7月,国家版权局正式启动《著作权法》第三次“修法”以来,所付出的艰辛,恐并不为外人知晓。这是怎样的一次“修法”始末?又有怎样的不同力量参与其中,表达了怎样不同的利益诉求?    (详见6版)



    去年12月18日,激起全社会强烈关注和讨论,三易其稿的《著作权法》第三次修订稿由国家版权局提交国务院法制办。业内人士原判断国务院法制办将在两会前提交《著作权法》修改法案至全国人大法工委,今年全国两会能够审议《著作权法》新法,然而,时至今日,《著作权法》修改法案仍未从国务院法制办出手。这足以说明该法修订过程中,多重利益博弈之激烈。

    在知识产权领域,相较于专利权、商标权等其他权利,著作权因涉及权利形式多、利益主体多、环节多,尤其是随着一个信息时代的到来,更为复杂和专业。无论如何,任何一部法律的修改过程,都是一个利益均衡的过程——权利义务必须平衡,获得和付出必须平衡。从2011年7月,国家版权局正式启动《著作权法》第三次“修法”以来,所付出的艰辛,恐并不为外人知晓。著作权作为一种民事权利,却涉及一系列法律行为和关系,其专业性会让大多民众看不清法律的指向——多重利益主体博弈其中,唇枪舌剑施压国家版权局,而修法的初衷,最终是为了更进一步维护权利人的权益。

    这是怎样的一次“修法”始末?又有怎样的不同力量参与其中,表达了怎样不同的利益诉求?

开门修法

    复制权是与印刷技术紧密联系在一起的,而版权建立在复制权基础上。“随着时代的发展,科学技术的发展,版权权利也在发展。”国家版权局版权管理司司长于慈珂表示。继1991年制定《著作权法》、2001年和2010年对其进行修订之后,国家版权局一直在酝酿着《著作权法》的再次修法。而契机出现在2011年3月。

    2011年的3月4日,全国政协委员、国务院参事张抗抗给国务院致函,提出尽快启动著作权法及有关法规修订工作的建议。之后,总理在该报告上批示,明确要尽快启动著作权法及其实施条例的修订工作。应该说,此为著作权法第三次修改启动的标志。

    2011年的7月13日,国家版权局正式启动著作权法的修订工作。国家版权局专门成立了著作权法修订工作领导小组,由新闻出版总署署长、国家版权局局长柳斌杰担任组长,还成立了由30个专家组成的国家版权局著作权法修订工作专家委员会。之后,国家版权局委托三个教学科研单位,即中国人民大学、中国社科院知识产权中心和中南财经大学分别开展调研,提出修改建议。同时,国家版权局还向200个单位和个人发函,征求他们关于修改著作权法的意见和建议。

    应该说,此次国家版权局著作权法修法的最大亮点就是“开门修法”,让权力完全运行在阳光下。此次著作权法修订期间,国家版权局两次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在去年的3月和6月,在国家版权局的网站上公布了著作权法修法的第一稿和第二稿。无论是立法还是修法工作,对社会的透明度这么高,国家版权局此次的著作权法修法可谓史无前例,开创了我国立法工作的先河,这也是此次著作权法修订讨论之热烈、参与者之广阔、社会影响之巨大的原因所在。

    两次征求意见过程中,国家版权局共征集了1800余份意见,有相对比较专业的意见,也有社会公众提供的意见。国家版权局对这些意见进行了认真的梳理和分析,对不同的利益主体形成的共识意见,基本上在草案当中都吸纳了;对于分歧比较大的意见,“我们主要是从它的合理性、合法性,还有利益平衡等等几个角度,包括是不是符合国际惯例来分析”。国家版权局版权管理司副巡视员段玉萍表示,国家版权局对所有征集的意见都进行了梳理和归纳,吸收的为什么吸收,不吸收的为什么不吸收,此外,为什么吸收了其中不同意见当中的一方意见,都是有依据和理由的。

纷争始末

增加美术作品追溯权,拍卖公司反对

    修法过程就是利益平衡的过程。在权利的规定方面,此次修法增加了美术作品的追溯权。何谓美术作品的追溯权呢?

    “我们现在美术作品拍卖或者交易过程当中只有第一次交易给美术作品作者支付版税,因为要拿到原稿之后才能交易。此后再交易,无论是公开拍卖还是其他交易形式都不再给美术作品的作者支付版税,中间利益的获得者主要是拍卖行和其中的交易人。”段玉萍说。所以,在很多国家都有规定,美术作品除第一次交易外,以后每一次的再交易都要给美术作品的作者支付一定的版税,但比例相对较低,如欧盟基本是整个交易额的5%以下。

    现在,中国已经是全球艺术品交易市场的第二大国家,在艺术品交易当中,大概有20%到30%的量是有著作权保护的,但一些交易比如说古董交易就已过了版权保护期。在国外如美国、法国的拍卖也有中国作者的美术作品,但我们的作家、美术家拿不到再交易的版税,因为我国没有追溯权的规定。

    段玉萍和她的同事跟国外同行交流时得知,这些美术家的追溯权费用都留在了相关版权部门,但因为中国没有这样的法律,所以他们也不将这笔费用支付给中国的作家。除非中国的美术家加入了国外的相关经营管理组织,才能够拿到这笔追溯权的费用。所以,此次著作权法修改中,国家版权局增加了美术作品的追溯权,但争议比较大,提反对意见的主要是拍卖行,中拍协专门来谈过一次,坚决反对给美术作品的追溯权。但国家版权局按照国际惯例和中国的实际情况,还是在这次修改草案中增加了美术作品的追溯权。

增加录音制作者的公开表演和广播获酬权,广播电视台反对

    CD或其他的录音制品,如果广播电台播放,或作为背景音乐在商场、饭店使用,按照我国目前现定的著作权法,只给词曲作者支付报酬,不给录制音乐的唱片公司支付报酬。但在国外,很多国家的规定是唱片公司也可获酬,在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公约中就有此项规定,但可以保留。

    “2007年,我国加入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公约时,保留了该项条款,没有给录音制作者此项权利。但是,录音制作者在近几年来的‘两会’当中强烈呼吁要增加这项获酬权。”段玉萍说。现在,录音制作者在现行著作权法律里只有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四项权利,但这四项权利都没有得到很好的保护,唱片公司基本上都很难生存,所以他们强烈要求增加这项权利。但是,对这项权利反对声音最大的是广播电视台和广播组织,因为将来一旦此项权利增加之后,则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录音制品时,不仅要给词曲作者交费,还要给唱片公司交费。

    2001年著作权法修改时,增加了词曲作者对录音制品播放的获酬权,但直到2009年,国务院才颁布此项获酬的标准和办法。2011年,广播电视台才第一次给词曲作者支付报酬,词曲作者对此有“八年抗战”的戏称。所以,再增加录音制作者的获酬权,反对声音最大的是广播电视台。为维护权利人的权益,国家版权局还是增加了此项条款,而下一步到国务院法制办,广播电视台反对的声音肯定还会有,而且,任何一个国家里,广播电视台的声音都非常强大。

电影作品增加作者权益,制片人反对

    此次著作权法修订中,关于权利归属的争议主要在视听作品,原来在著作权法十五条中称作电影作品。一般而言,谁创作的作品,其权利就归属于谁,但电影作品比较特殊,它是集体创作的作品,不仅有剧本,还有导演、音乐、摄影等一系列的创作者。去年,由我国国家版权局和北京市政府牵头组织的《视听表演北京条约》,即是界定了演员在视听作品里享有的权利。

    现行著作权十五条规定,电影作品中的作者——剧本的作者、音乐的作者、导演等,一旦参与完创作,即该电影作品形成之后,只有署名权,没有其他的任何权利。“比如,电影作品之后在广播电视台播、在网络播和做成音像制品,跟这些作者就没有关系了,权利归属制片人。”段玉萍介绍,其他一些国家,如法国就规定所有参与电影创作的人都是著作权人,但在一般国际公约、包括各个国家的法律中,将此著作权的行使权归给制片人。也就是说,制片人除拍电影时要给这些作者报酬之外,拍完电影再使用的时候还得和这些作者有利益的分成。但这样的一个规定,我们国家是没有的,电影拍完了以后,作者跟电影的再使用就没有关系了。

    所以,此次著作权法修改把电影作品的二次使用的利益再分配进行了规定,但争议非常大。最终国家版权局提交国务院法制办草案的写法是,利益再分配的机制首先要有,但怎么分配由制片人和作者协商解决。包括作者范围的界定也有争议,如剧本、音乐、导演、摄像,甚至剪辑等等,是否都是作者,各国的规定都不一样。其次,如果制片人和作者签了协议,作者放弃权利,由制片人来完全行使权利,法律上是不是也要为作者保留一个法定获酬权呢——即作者其他的精神权利都没有了,但还是要给作者一点点的报酬。在有些国家是明确规定的,作者即使转让了权利,但还保留法定获酬权。由于争议非常之大,国家版权局最后给国务院提交的三稿中没有保留这个法定的获酬权。在关于视听作品利益分享机制的修改中,制片人的反对声音非常大。

职务作品权益归属单位,记者反对

    按照现行著作权法规定,职务作品有两种权利归属,其一叫做一般职务作品,即和单位有合同关系、有雇佣关系下的情况下创作的职务作品,其权利归创作人所有。如报社记者创作的新闻通讯,其权利归记者所有,但单位有两年的优先使用权,就是说,这两年你写完稿子必须先给单位用,不能先给别人用。第二类就是法律有规定或者合同有特殊约定的,按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法律规定的职务作品特殊归属最典型的就是计算机软件,只要是职务创作,计算机软件的权利归单位所有,而非创作者。还有一些像“大百科全书”“辞书”“教材”等一定是靠集体的力量才能完成的作品,现行著作权法规定其权益归组织单位所有。

    此次著作权法修改,第一稿和第二稿中增加了此项条款,即除了合同特别约定外,则报刊社记者创作的职务作品的权利归属为单位。此后,广播电台电视台也提出,广播电台、电视台的记者创作的作品也应该归单位所有。所以,国家版权局给国务院提交的第三稿中改为,除了报刊社的记者,广播电台、电视台记者创作的职务作品权益也归属单位。

    该修改条款引起了极大的争议,100多家媒体给中宣部写信,表示强烈反对。《南方都市报》的文章言辞激烈地声称,“记者丧失了著作权”。那么,该条款为何要如此修改呢?

    段玉萍表示,修改职务作品的权利归属,其实是针对近年来报刊社在司法实践当中遇到的问题,特别是遭遇互联网传播时遇到的问题。她举例,北青报前两年打了一个官司,告一家网站不经许可、不付报酬转载报社稿件。由于权利人分散,结果一千五百多个案件到法院。法院首先要审核报社是不是适合的主体,结果一审发现著作权基本不是报社的,都是记者或者投稿人的,所以最后根本没法打这个官司。当然,现在如北青报、新京报等通过签订劳动合同的时候就把新闻作品的著作权归属到报社了。

摄影作品保护期延期和“孤儿作品”引发的热议

    现行著作权法规定,摄影作品的版权保护期是发表后50年,之后就进入公用领域,可以随便使用。但摄影作者认为该条款是对他们极大的歧视——为什么文字作品的版权保护期是作者终生加死亡后50年,而摄影作品的保护期是发表后50年?所以,在全国“两会”期间,他们通过各种形式呼吁修改摄影作品版权保护期。所以,此次著作权法修改把摄影作品的版权保护期改成和一般作品一样,都是作者终生加死亡后50年,争议不是特别大。

    权利归属修改的又一个重要的内容,即在著作权法中增加了“孤儿作品”的概念。所谓的“孤儿作品”是指不知道作品的著作权归谁,有的是知道了但找不到,在这种情况下如何解决著作权授权难的问题。增加的该条款原来在一二稿的第二十六条,调整了之后在五十一条,“此条款主要是针对数字网络环境下的授权难问题” 。但段玉萍同时也承认,在中国目前的版权环境下,一旦有了此条款,可能会存在滥用的行为。

    “应该说,孤儿作品是全世界在讨论解决数字化授权问题时讨论的热点。比如谷歌数字图书馆,还有为了跟谷歌数字图书馆抗衡,欧盟也建立了公益性的数字图书馆,怎么来解决作品授权问题。难点是,一旦有了这个条款,很多人会借口说找不到作者或者知道作者是谁,但无法跟他联系,在这种情况下,对孤儿作品的使用扩大化。”据了解,该条款同时规定,要对孤儿作品进行非常严格的鉴定,并设定一个前提条件,即使用者已经经过“尽力查找”。各国法,包括中国台湾也有这个规定,但“尽力查找”仍不是客观标准,而是主观标准,很多问题仍需鉴定。

录音法律许可遭抨击,高晓松缘何称其为“恶法”

    著作权法律为权利人规定了这么多权利,保护期这么长,所以,它又有一个非常特殊的规定,就是可以对著作权人进行一定的限制。但这种限制一定是法律明确规定的,一是合理使用,二是法律许可。

    合理使用就是不经许可,也不支付报酬,随便使用。现行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了12项合理使用,主要是,为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为报道时事新闻,在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中不可避免地再现或者引用已经发表的作品;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刊登或者播放其他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已经发表的关于政治、经济、宗教问题的时事性文章,但作者声明不许刊登、播放的例外等等。此前,这十二项是封闭的,这次著作权修改增加了一个其他情形,“但争议非常大”。段玉萍表示。有些专家说合理使用就不能有其他情形,必须是法律明确鉴定;但有专家说万一司法实践当中出现了其他情形呢?所以,此次修订增加了“其他”的规定。

    所谓法定许可就是法律规定可以用,但要支付报酬,现行著作权法有五项法定许可,包括为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和国家教育规划而编写出版教科书使用;作品在报刊刊登后,其他报刊可以转载;录音制作者使用他人已经合法录制为录音制品的音乐作品制作录音制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按照规定支付报酬;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已经出版的录音制品、播放他人已发表的作品等。但上述五项,著作权人声明不许使用则不得使用。

    从1990年《著作权法》实施之后,20多年来,只有部分作者能够从个别出版社和报刊社获得教科书稿费和转载稿费,大部分作者的获酬权没有得到保障。所以,此次著作权法修改对法定许可进行了非常严格的界定,一稿、二稿当中的四十八条规定了怎么样才能适用法定许可,适用之后如何来支付报酬,并对使用他人作品应支付报酬而未支付的侵权行为规定了民事责任。国家版权局马上要出台的《教科书法定许可付酬办法》,就是为九年义务教育编写教科书法定许可确定获酬方式和标准,已在国务院法制办的网站上公开征求意见。

    应该说,此次修法引起媒体高度关注的就是第四十六条,录音的法定许可,高晓松等音乐人抨击此为恶法、坏法。该条款与现行著作权法规定变化不大,但增加了三个月后才能录制,取消了“著作权人声明不许使用则不得使用”的声明条款。这种变化也见于国际公约里的规定,各国法律当中也有规定录音的法定许可,主要是为了录制业的发展,所以对词曲作者进行限制。也就是说,你一旦交给一家唱片公司把你的词曲录制了之后,其他唱片公司可以不经过词曲作者的许可就可以录制,但要给词曲作者支付一定的报酬。但此条款在社会上引起关注之后,由于媒体和权利人的反对,包括音乐著作权协会、音像管理协会、音乐家协会等,都向会员都发了征求意见函,问同不同意这条规定,所有会员都说不同意,所以,国家版权局在第二稿的时候就把录音法定许可取消了,报送给国务院的三稿中也取消了这一条款。

    但取消了之后,有词曲作者又提出意见——比如,如果我这首歌被中唱录了之后不再重新录了,那怎么办。实际上,通常第一次录制给的是专有权,一旦给唱片公司专有权以后,别的唱片公司就无法录制了。但也有法律专家指出,取消了现行规定中的法定许可排除机制,即声明条款,有过度干涉著作权人之嫌;同时,法定许可使用他人作品,必须按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标准向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支付使用费,排除了双方协商付酬标准的可能性及直接向著作权人付酬的途径,是对著作权私权性质的又一忽视。所以,不用“饮鸩止渴”停掉录音制品的法定许可,但需恢复声明条款,并提出付酬标准和方式的多途径。

权利人被“代表”?集体管理组织越权了吗?

    集体管理组织其实是作者行使著作权法规定的权利里的重要途径之一。著作权法里某些权利个人很难行使,比如说表演权,演唱会的表演者很难找到作者,作者也很难一一到演唱会去授权,所以出现了集体管理组织,在全世界已经有两百多年的历史。此次修法对集体管理组织有一些特别延伸的条款(所谓延伸,即既适用于跟集体管理组织订立合同的、即入会的人,也适用于没有入会的权利人),引起热议。“延伸的不是所有的权利和集体管理的所有权利,只是个别权利。我们最后向国务院法制办提交的稿子只是卡拉OK的这种使用,原来还有广播组织的使用,但是广播组织不愿意,宁愿适用现在的法定许可。”段玉萍说。

    据了解,中美制片人谈判的时候,美国人就提出来,说中央电视台和音著协签的协议是低于你们国家国务院颁布的广电付酬标准的,所以需要适用延伸。

查封扣押权、行政处罚数额和稿酬标准

    著作权修法中还增加了一些执法的手段,比如说,现在的行政机关没有查封扣押权。一旦发现盗版之后,没有办法查封和扣押。而一旦不查封、不扣押,不贴封条,再去时证据就没了。这是行政执法面临的比较大的问题,所以此次修法增加了查封扣押权。

    另外,国务院常务会议已经通过了几个著作权实施条例,包括一些条例的修改,如把行政处罚的数额提高了,由原来的三倍提高到五倍,由原来的十万元以下提高到二十五万以下。主要原因还是中美制片人谈判后,要求增加执法的力度。

    年内,国家版权局将修订颁布《出版文字作品报酬规定》,意见比较集中的是稿酬下限。现行标准是千字三十到一百元,一稿改成一百到三百元。但一些学术类的报刊提出他们目前没有这么高的标准,所以版权局还在考虑把标准的下限降低一些。但这个标准是指导性的,而非强制性,付多少稿酬基本是双方协商。(本报记者  陈  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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