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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权法,该维护谁的权力?

著作权法,该维护谁的权力?

中新网 2012年04月26日 16:06 来源:文学报

  著作权法,该维护谁的权力?

  记者 金莹

  3月31日公开向社会征求意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修改草案)》(以下简称《修改草案》),将一个原本并不为公众熟悉的词语“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推到了风口浪尖。而随着4月30日这一最后公示时间的来到,各方的讨论也更趋热烈。

  我国的《著作权法》于1990年颁布,此后曾在2001年和2010年两次修订。本次《修改草案》引起的争议,在于它赋予“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权力。第48条规定,使用者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使用其已发表的作品,可经该部门申请备案渠道,并按后者规定的标准向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支付使用费。第60条规定,经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可以对非会员的相应权利实施管理;第70条则规定,使用者一旦依合同向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支付报酬,在权利人就同一权利兴讼时,“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应当停止使用,并按照相应的集体管理使用费标准支付报酬。

  《修改草案》公开征集意见后,网名为“小书房漪然”的童书作者在微博和豆瓣主页上发表题为“2012作者生存手册”的文章,用颇为激动的语气表达“抗议”:“插画家考虑集体转行吧”,“音乐人也考虑集体转行吧”,“编剧也考虑集体转行吧”,“网络文学作者考虑换个载体创作吧”。她甚至建议:“删除你所有不想被出版的网络上的发帖,包括个人博客文字、豆瓣书评、相册贴图、个人录音等等,或者在所有这些东东上加一个不接受集体管理的书面声明,如果你不这样做,按照新著作权法60条,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就有权向任意一个商家授权已发表的作品”。

  作家今何也在微博上贴出了自己准备寄出的意见信,他对第48条提出意见:现条款事实上是让管理部门充当“垄断中介商”来全权所有著作权的使用权和定价权,一部分作品的“使用费”该是多少?如何界定?作者实际上失去了对作品的控制权。结合后面第五章第二节,“管理组织”的权力和收益可能会因为垄断专权而膨胀到可怕。“法定许可制度本意是防信息垄断和鼓励信息传播,但假如‘管理组织’只看中收钱的一面而不重视服务的一面,真如某作曲家说的那样收企业十万只给作者一万,那只会助长信息垄断和阻碍信息的传播。这个管理组织如果都不被著作权人所认可,那它凭什么强行规定自己可以代作者使行著作权?”

  同样引起作家强烈反应的,还有《修改草案》的第69条:网络服务提供者为网络用户提供存储、搜索或者链接等单纯网络技术服务时,不承担与著作权或相关权有关的信息审查义务。在众多作者看来,这一条款无疑是为网络盗版提供了方便之门,而近几年经过艰难争取获得的“胜利”,又岌岌可危。

  在这一点上,从网络开始写作之路的作者反应大过传统作家。畅销小说作者匪我思存发表了博文“不吐不快之新著作权法”,针对的也是第69条:“万一作者发现这些网站有侵权内容了,作者就得书面通知这些网站,要求对方删除或屏蔽。有跟百度之类的大网站维权经验的作者可能知道,对方列出一长串你必须提供的各种版权证明。当你终于提供齐全了对方要求的101项书面证据,如果证据确凿到对方强大的律师团也无法否认这个文确实是你写的之后,网站再拖上个十天半月,说要走流程,核对资料是否真实准确,拖到不能再拖的时候,终于删除!好了,于是网站算是法律规定的‘及时采取必要措施’,它不用承担任何责任了,更不用赔你半毛钱。”

  言辞的激烈或许源于互联网对网络写作者权益的长期侵犯,以及作者长期维权无门导致的对网站的严重不信任。“上传不需要审核,被侵权的人却得花大量的时间精力,去证明自己被侵权,为盗版大开方便之门。网站不承担版权审核责任,盗版就永远层出不穷,知识产权永远是一句妄谈。”匪我思存表示。

  “这次著作权法修订有三个大问题需要解决好,一是法定许可制度,不能搞成变相的政府许可,更不能搞成集体管理组织许可。二是应该建立多元化的版权、版权中介服务体系,方便和保障著作权人行使权利,也方便使用者获得著作权人的授权。集体管理组织应该是竞争性的。三是限制版权部门的行政执法权。”“汪涌2010”的微博或许代表了绝大多数创作者的心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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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版权局有关人士解读著作权法修订草案

中新网 2012年04月25日 21:55 来源:新华网

  国家版权局25日在京召开著作权法第三次修订媒体互动会。国家版权局法规司司长王自强就著作权法修订草案中数条引起争议的条款进行详细解读。

  版权局不是任何一方利益主体代言人

  互动会上,王自强首先强调了国家版权局“不是立法机构”,只是“部分承担了著作权法第三次修订草案的初步工作”。此外,他表示,国家版权局“不是任何一方利益主体的代言人,而是著作权法律关系中不同利益者的协调者和平衡者”。

  王自强多次强调,“草案向社会公布,就是要充分听取社会各方面的意见,特别是反对意见。要感谢那些对著作权法修订提出意见的组织和个人,我们目的都是一致的,都是要为完善这部法律,什么意见、表达方式都接受。”

  版权局和集体管理组织无直接人事联系

  对于草案会让权利向集体管理组织倾斜形成“公权垄断”的质疑。王自强解释,国家版权局和集体管理组织并无直接人事联系。“版权局和五个集体管理组织,是监管和审批关系,这个关系在世界各国都存在。两者之间其中不存在直接的人事关系。只有部分退休员工在集体管理组织工作,但只是因为这些人的名望,而不是公权代表,这种现象在世界范围内都是存在的。”

  针对音乐人对集体管理组织的意见,王自强表示,集体管理组织应该是著作权人的家园,但现在著作权人却成为了集体管理组织的异己。他认为,应该把制度层面与执行当成两个层面来看,一个是制度本身的问题,二是组织执行过程中的不规范。不能因为执行的问题,就放弃完善管理制度的努力。

  “原作者声明不能使用”的规定不符合国际惯例

  对草案中争议较大的46、48、60、70条,王自强都进行了详细解读。他强调这些修改都依据了国际惯例,参考了美、德、日、韩等国和港台等地区相关法规。

  针对46条在原有相关法律的基础上取消了“原作者可声明不得使用”的规定,王自强表示,“包括美国、德国、日本、南非等都没有这一条,大家可以去查阅,因为一旦有了这一条,就不叫法定许可了。”而为什么教材、报刊转载的规定中保留了这一条呢?他表示因为这些行动的第二使用人,使用的东西跟原件是完全一样的。但录音不一样,录音过程实际上就是一个再创作,它的演唱者、录音者、配曲者都是不同的,出来的东西跟第一个录音肯定不一样。

  为什么规定时间是三个月?王自强说,日本、韩国和台湾地区等规定都是三年,而时间越长越容易导致大的音乐公司垄断:“这一家越滚越大,小公司越滚越低。所以为什么会有四大唱片?”为了避免这一现象,选择了以三个月作为期限。

  69条并非庇护网络盗版

  草案69条规定,技术服务商不承担审查责任,此规定被认为是对互联网盗版的“庇护”。王自强解释称:“这是世界各国对提供网络技术服务方的一般规定,也就是‘避风港原则’,即技术中立和过错原则。对此不仅美国有如此规定,欧盟也规定了。我们的规定比它严格,只适用于‘单纯提供技术’的服务提供商,只要服务商有主观因素,就不适用于69条。”

  为什么不能启用新的技术,将网站自行审查上传内容变为可行,从而更好地保护版权?王自强表示,审查从目前的技术水平来说,还无法达到。

  宋柯参与讨论:“很高兴有机会发出自己的声音”

  麦田音乐制作公司创始人宋柯出席了互动会参与讨论。他认为,该草案参考了一些国家和地区的法律条文,但忽视了中国目前版权状况相对恶劣这个事实。“为什么音乐人跳出来反对,并不是读不懂法律在误读,我们现在都快成法律专家了,一些国家和地区的情况、集体管理组织我们都在研究,相对来说,这次修订草案还是没有考虑到所有权利人。”

  对于王自强援引一些国家和地区的法律和实例,宋柯意见鲜明:“我不同意您说的,创意行业是很难垄断的。唱片公司需要对版权的垄断才能获得成长空间,我做这一行真正起家是因为朴树。如果当时三个月后,朴树所有的歌,比如说有一家公司没有经过我的同意就弄走了,我就死掉了。”

  宋柯举例说,翻唱国外歌手的歌曲比翻唱国内歌曲繁琐得多:“去年,我们翻唱一首Lady Gaga的歌,除了各方面版权都要兼顾,就连我们翻译的中文歌词都得给对方审,一首歌下来得花三个月。”但宋柯最后也表示,“这次草案的修订体现出法治建设的巨大进步,我们很高兴能有机会发出自己的声音。”新华网(记者璩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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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权法修订互动会难达共识 谁为著作权人说话?

中新网 2012年04月26日 15:47 来源:科技日报

  “世界知识产权日”将至,《著作权法》第三次修订互动会难达共识

  谁来为著作权人说话?

  记者 付毅飞

  “我能含泪说句脏话吗?泪下来了,脏话不能说……”前太合麦田CEO、中国音像协会唱片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唱工委)副理事长宋柯近日在微博中写道。  

  自从《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修改草案)发布之后,引起广泛关注,各界人士众说纷纭。

  中国文字著作权协会总干事张洪波认为,该草案具有多项突破和亮点,比现行《著作权法》更具操作性,积极回应了现实问题,有些实践问题在草案中找到了解决的法律依据。

  然而,广大音乐从业者却纷纷发出质疑声,甚至对部分条款产生激烈反应。鸟人音乐唱片CEO、唱工委常务副理事长周亚平日前表示,修改草案有进步的一面,但部分条款“严重剥夺了权利人对于自己作品的处置权和定价权”,“强化了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垄断权”。他激愤地说,相关法条如不修改或废除,音乐人将“死无葬身之地”。

  在第12个“世界知识产权日”来临之际,国家版权局召开了《著作权法》第三次修订媒体互动会,该局法规司司长王自强就草案中数条引起争议的条款进行解读,并就社会各界关心的问题做出了回应。宋柯作为唱工委代表出席会议并参与讨论。

  音乐人:“被共产”

  王自强:3个月的期限是为了避免垄断

  “如果草案的第46、48条通过,我们将率先迈入共产主义社会。”针对本次修改草案,音乐界人士发出了这样的调侃。

  草案第46条规定:录音制品首次出版3个月后,其他录音制作者可以依照本法第48条规定的条件,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使用其音乐作品制作录音制品。第48条规定的条件为:在使用前向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备案;在使用时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和作品出处;在使用后一个月内按照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标准向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支付使用费,同时报送使用作品的作品名称、作者姓名和作品出处等相关信息。

  对此宋柯表示十分担忧:“这一条如果通过,每个歌手后面都会跟着100个山寨歌手,满大街都将是山寨歌手的山寨版。”

  周亚平认为,唱片公司为新歌投入了大量制作、宣传费用,一首歌曲从推出到走红最快也需要半年以上,3个月根本不足以收回成本,此条款若实施,将极大打击国内唱片公司推广新作品、优秀作品的积极性,音乐传播市场将会迅速萎缩。他建议将3个月改为3年,并增加条款“著作权人声明不许使用的不得使用”。

  王自强在会上表示,修改草案的第46条,对应的是现行《著作权法》的第40条,但有两个变化,一是取消了“著作权人声明不许使用的不得使用”这一条款,二是增加了三个月的期限。

  他解释说,原条款与伯尔尼公约,以及许多国家和地区使用的规定不一致,美国、德国、日本、南非等国均无“原作者可声明不得使用”的规定,如果有这一条,就不是“法定许可”了。他强调,该法规的前提是每一次使用,原作者都能增加一次收入,这样有利于满足不同消费者的需求,也有利于作品传播,并加强了对著作者权利的保护。

  针对“三个月”的规定,王自强表示是为了避免出现垄断。他说,日本和韩国的法律规定是三年,但这是受强势著作权人左右。“时间越长越容易导致大的音乐公司垄断,”他说,“如果把这个时间拉长到半年甚至三年,这对其他公司不公平,也违背了市场规律。”

  而对第48条,王自强说:“这是规定:你要使用他人的录音制品,就要备案,要履行法律义务,如果不履行,就要承担责任。”他认为,实际上48条是提高了法律许可的门槛,是为了更好保障著作权人的权益。

  宋柯在发言中指出,“三个月”的时效可以接受,但对去除“著作权人声明”条款仍保留意见。他认为,权利人将因为这样的改变而丧失自己维权的可能。

  周亚平却表示出更多不满。他一边观看视频直播,一边在微博中写道:伯尔尼公约13条的规定各成员国可以根据自己国家的具体情况来选择是否采用该制度,并没有强制性的要求……中国的音乐人生存状况这样困难,怎么能够反其道而行之呢?

  音乐人:“被代表”

  王自强:若无集管组织,社会将无音乐

  若说双方关于第46、48条是求同存异,在第60和70条上则有更大分歧。王自强在解释这两条时表示“若无集管组织,社会将无音乐”,但周亚平认为:“这两条是强化集管组织垄断权力的利益条款,把前面所有的条款覆盖,夺取了著作权人的全部权利。这两条不删除,我们永无宁日!”

  草案第60条规定,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取得权利人授权并能在全国范围代表权利人利益的,可以向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代表全体权利人行使著作权或者相关权,权利人书面声明不得集体管理的除外。第70条规定,使用者依照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签订的合同或法律规定向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支付报酬的,对权利人就同一权利和同一使用方式提起诉讼,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应当停止使用,并按照相应的集体管理使用费标准支付报酬。

  针对该条款提出的由集管组织版权,让许多音乐人产生了“被代表”的忧虑。

  王自强表示,纳入著作权集体管理的著作权权项是有前提的,不是著作权人享有的每项财产权都适用集体管理制度,而只有著作权人难以行使的财产权,或者说著作权人无法控制的财产权,才能适用集体管理。他以歌曲在卡拉OK厅等地的使用为例,说:“著作权人明明知道自己的作品被众多的市场主体经营性使用,自己又不清楚谁在具体使用,也控制不了他人使用自己的作品,且不能从这些使用中获得正当的报酬。这种情况才能使用集体管理。”

  他介绍了有关“被代表”的立法考虑,表示首先是从制度设计上能最大限度保护最广大著作权人难以行使的权利,其次是让绝大多数愿意依法传播(使用)作品的市场主体通过合法途径获得权利许可,在保护著作权人基本权利、鼓励作品合法传播、满足公众精神文化需求的前提下,实现著作权人和作品传播者双赢的目的。

  在特定前提下,如果著作权人的权利不“被代表”将会产生什么样的社会效果?王自强说,若是如此,著作权人的权利自己无法掌控,作品使用者也无法获得合法授权,使用作品的行为都将失去合法性,最后结果是所有“卡拉OK”都得关门,宾馆饭店、商场超市、机场、车站、码头、交通运输工具等将不能播放音乐,全社会将变成没有音乐的世界。

  宋柯对集体管理制度予以了肯定,但认为60条和70条的规定过于倾向于集体管理组织,容易造成管理组织的垄断。他希望可以有第三家的集体管理组织出现,并表示唱工委代表了90%的音乐人,完全有资格申请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

  周亚平也认为只有放开集管组织设立规则,著作权市场才会充满活力。

  王自强表示,许多人提出的,是实施过程中可能会遇到的问题,属于操作执行层面。“制度设计和操作执行是两回事,不能混为一谈。”

  音乐人:避风港原则不能滥用

  王自强:此规定不是对互联网盗版的“庇护”

  本次修改草案中关于网络版权的规定,也让不少音乐界人士感到失望。“避风港原则不能滥用,其适用条件应更加苛刻。”周亚平说。

  草案第69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为网络用户提供存储、搜索或者链接等单纯网络技术服务时,不承担与著作权或相关权有关的信息审查义务;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犯著作权或者相关权行为的,被侵权人可以书面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要求其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著作权,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以前国家扶植新兴的互联网企业,牺牲一些内容方的利益,可以理解。但是现在这些网络服务商都成长为巨无霸了,法律还要向他们倾斜,这就不可理解了。”宋柯说。

  王自强表示,此规定不是对互联网盗版的“庇护”。他说,“避风港原则”即技术中立和过错原则,这是在世界各国对提供网络技术服务方的一个一般规定。美国、欧盟均有如此规定。“相比之下,我们的规定比美国、欧盟严格,只适用于‘单纯提供技术’的服务提供商,只要服务商有主观因素,就不适用于69条。”他说。

  有人提出,为什么不能启用新的技术,将网站自行审查上传内容变为可行,从而更好地保护版权?王自强表示,审查从目前的技术水平来说,还无法达到。

  会上,王自强表现得颇有诚意。他说:“我们主张在讨论和交流过程中寻求共识,在争论和碰撞中认识真理。我们目的是一致的,都是要为完善这部法律,什么意见,什么话,包括表达方式,我们都完全接受。”

  宋柯在会后也表示:“这次我们有机会、有渠道来进行交流,这是法制建设进步的表现。”但他对目前的结果并不满意。

  “我国集体管理组织独此一家,而且具有公权力性质。在一部法律中对集体管理组织的倾斜这么明显,这是有问题的;另外我觉得,在中国没必要再去平衡传播者和使用者的权益,这两者的权益已经被保护得很好了。应该考虑一下权利人的利益,让他们有能力生存下去。”他说,“修法专家对我们这个行业太不了解,既不了解本身规律,也不了解为什么在走下坡路。应该根据具体情况进行修改,只是部分借鉴国外某些条款,不能真正解决问题。”

  周亚平叹道:“王司长关心的是传播的繁荣,而不是私权的保护,立场不同。”言下之意不言而明:谁来为著作权人说话?

  (本报北京4月25日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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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权法》再征民意 删除争议较大第四十六条

中新网 2012年07月10日 18:07 来源:中国文化报

  7月6日,国家版权局在新闻出版总署网站公布了《著作权法》(修改草案第二稿),公开征求意见。与3月31日公布的《著作权法》(修改草案)相比,第二稿删除了此前第一稿中引起争议的录音制品“法定许可”条款,并在多方面有较大改动。  

  《著作权法》(修改草案)3月31日公布后,第四十六条的内容引发了部分音乐人的强烈反应。“录音制品首次出版3个月后,其他录音制作者可以依照本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条件,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使用其音乐作品制作录音制品。”在此次公布的第二稿中,这一条被删除。

  第二稿调整为:根据权利人、相关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以及相关机构的意见,将著作权“法定许可”进一步限缩为教材法定许可和报刊转载法定许可两种情形,取消原草案第四十六条关于录音制作法定许可、第四十七条关于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法定许可的规定,将其恢复为作者的专有权。

  对此,相关业内人士认为,“这一条被删除,可以看做国家版权局对于部分音乐人呼声的积极回应。”

  在“合理使用”制度方面,本次修改主要作了以下调整:(1)增加“合理使用”的开放式规定——其他情形,同时将原草案第三十九条并入新草案第四十二条作为第二款限制所有的十三类“合理使用”情形;(2)明确为个人学习、研究使用他人作品的情形为复制文字作品的片段;(3)增加关于引用他人作品不得构成引用人作品的主要或者实质部分的规定;(4)在相关情形中增加“信息网络”媒体规定;(5)增加关于对室外艺术作品进行临摹、绘画、摄影、录像后形成的成果后续使用的规定。

  此外,修改草案第二稿中,视听作品各创作者的“二次获酬权”、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权利的限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网站教唆或帮助侵权有连带责任等内容都更加明确,同时也增强了可操作性。(记者白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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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权法(草案)》第二稿公布 恢复原创者专有权

中新网 2012年07月09日 11:04 来源:云南网

  国家版权局发布消息,《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修改草案第二稿)从昨日起至7月31日,公开征求社会各界意见。与3月31日公布的《著作权法》(修改草案)相比,第二稿删除了备受争议的第46条,将录音制作由法定许可恢复为作者的专有权。  

  焦点一:恢复作者的专有权

  《著作权法(修改草案一稿)》今年3月31日公布后,引发广泛关注。据统计,截至5月31日,国家版权局已经收到社会各界的意见和建议1600余份。

  其中,原草案第46、48、60、70条等关涉录音制品法定许可、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条款备受争议。最受音乐人诟病的原稿第46条规定:“录音制品首次出版3个月后,其他录音制作者可依第48条规定的条件,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使用其音乐作品制作录音制品”,被指责为“为盗版开方便之门”。

  在草案二稿中,这一条被删除。一并被删除的还有第47条,即“不经著作权人许可播放广播电台、电视台的视听作品”。修改说明表示,根据权利人、相关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及相关机构的意见,草案二稿对“法定许可”制度进行了调整,进一步限缩为教材法定许可、报刊转载法定许可两种情形。录音制作、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的法定许可被取消,恢复为作者的专有权。

  举例来说,这就意味着,汪峰有权阻止旭日阳刚翻唱他的《春天里》,原创者重新拥有了对自己作品的支配权。

  焦点二:职务表演权利明确

  因近年来陈列在公共场所的美术作品被损毁、拆除后,著作权人与原件所有人对簿公堂的案件时有发生,美术界、司法界多次呼吁加强、完善立法,因此草案新增第12条,规定美术、摄影作品的原件或文字、音乐作品的手稿首次转让后,作者或其继承人、受遗赠人,对所有人通过拍卖方式转售享有分享收益的权利,该权利不得转让或放弃。

  考虑到实践中迫切需要解决表演者与演出单位之间的关系问题,草案还新增了第35条,规定表演者为完成工作任务进行的表演为职务表演,权利归属由当事人约定,若无约定或约定不明,则职务表演的权利由表演者享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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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权法修改率达92% 媒体质疑法律严谨度

中新网 2012年07月09日 09:09 来源:广州日报

  《著作权法》修改草案第二稿中,仍然没就日益泛滥的时评文章被免费转载现象,维护时评作者权益

  国家版权局日前公布了《著作权法》(修改草案第二稿),与3月31日公布的《著作权法》(修改草案)相比,第二稿对原草案删除三条,增加三条,对四十八个条文进行了改动。其中,删除了此前第一稿中争议最大的录音制品“法定许可”条款。

  相对于社会法、刑法等法律来说,《著作权法》只是一部利益调节面较窄的“小法律”,然而“变法”反响之剧,公众参与之热,出人意表。3月底,该草案甫挂上网征询公众意见,高晓松、汪峰、李广平等音乐人第一时间在微博上对第46条密集开火。不满这一条款过度保护“春天里”的“旭日阳刚”,而让“汪峰”成为“苦主”。据官方透露,从3月31日至5月10日,国家版权局共收到意见和建议1560份,涉及草案88个条款中的81个。意见多多,修改大大,据国家版权局法规司司长王自强称:“88个条款只有7个条款没有修改。”

  第二稿彻底删除“录音制品首次出版3个月后,其他录音制作者可以依照本法第48条规定的条件,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使用其音乐作品制作录音制品”条款,这一回合,高晓松等音乐人完胜。然而,有人欢喜有人忧,时评人挺悲催。草案出台之后,140位时评作者针对修改草案第四十条联名上书,要求明确“时事性文章”范围,制止日益泛滥的时评文章被免费转载的现象,保护时评作者的权益。终究,140位时评作者的力量仍显微弱,《著作权法》修改草案第二稿中,这一表述并未作任何改变。  

  《著作权法》作为一部行政法规,涉及的只是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的作者及使用者,其修改过程竟引得“无数英雄竞折腰”,不足两个月,1560份意见和建议,昭示社情民意。立法者开门立法,让公众广泛参与,表达利益诉求,并积极回应民意,吸纳合理化建议,是对公众应有权利的满足;不同利益主体、不同社会阶层在公共空间的理性对话,平等博弈,达成共识,是“胎育”良法不可或缺的先决条件。与此同时,公众积极参与立法,更是对立法者、法律、司法的信任,另类“前期普法”是降低法律执行摩擦力的“润滑油”。多年的立法实践不断证明,立法过程越透明,公众参与度越高,法律的可操作性就越高。

  “88个条款只有7个条款没有修改”亦喜亦忧。也许,立法者从善如流、闻过即改的诚意应该首肯,比起那些奉命立法、闭门立法、“部门利益法律化”等前进一大步。譬如,不久前通过的刑法修正案草案,尽管2011年8月时曾公开征求意见,但此后二审、三审的草案均未公开,最终引发公众对于某些条款的不同解读,以及对于立法过程是否有违《立法法》的诘问。既然公开征求意见,你一定要列“流水账”,让公众知道你在说什么,每个条文为何这样写、有何含义、调研过程如何等等。尤其是二次、三次公开修改草案时,还要给出“明细账”,公众提了哪些意见,是哪些群体表达,哪些得到采纳等给个说法。

  从立法技术维度,一部法律二稿比初稿改动率高达92%说明了什么?无论是结构技术还是语言技术,《著作权法》修改草案第二稿比初稿都有较大更张。这难免让公众对立法者的知识、经验、方法和智慧有看法,并对法律的严肃性、严谨度心生忐忑。故而,二稿还应该多挂一些时日,再听听各方意见,别急于鸣金收兵。

  练洪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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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闻出版总署署长:《著作权法》难在找到平衡点

中新网 2012年07月09日 16:13 来源:中国新闻出版报 

  7月6日,柳斌杰做客人民网强国论坛,就《著作权法》修法以及刚闭幕的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保护音像表演外交会议签署的《视听表演北京条约》等诸多公众关心的问题,与网友进行了在线交流。

  7月6日,新闻出版总署署长、国家版权局局长柳斌杰做客人民网强国论坛,就《著作权法》修法以及刚闭幕的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保护音像表演外交会议签署的《视听表演北京条约》等诸多公众关心的问题,与网友进行了在线交流。

  《著作权法》制定,难在找到平衡点

  《著作权法》(修改草案第二稿)正值访谈当天发布,柳斌杰表示,修改草案第一稿引起了国内广大公众的关注,收到了众多宝贵建议,第二稿已经对这些意见进行了吸收和采纳。他表示,希望新草案能吸收更多、更专业的意见。  

  柳斌杰说,此次修法有三个目的、三个原则。第一个目的是完善《著作权法》,因为它是在互联网数字化还不充分的条件下制定的,有必要根据新的传播变革态势来完善;第二个目的是解决加入世界各种条约以后带来的新问题;第三个目的是提高我国的版权保护水平,加大执法力度。

  在修法原则方面,柳斌杰指出,知识产权保护是一个国际性问题,因此首先要体现国际性原则。知识产权的保护要同国际各种法规相衔接,要统一国内国际执法的标准;第二要掌握平衡性。因为准确把握《著作权法》利益平衡是《著作权法》的基本原则,既要有利于保护创造,也要有利于促进运用,还要有利于满足公众精神文化需求。著作权法律制度是调整作品的创作、传播和使用过程中的各种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著作权法》调整的核心是围绕作品从产生到使用再到消费的关系链,是多边多环节的。因此,这次修法立足在深入研究各方利益诉求,妥善处理好保护著作权、保障传播和促进消费的关系,《著作权法》制定的难点也就是找到平衡点;第三是独立性原则,中国的法律必然要首先强调中国的国情,要适合中国广大公众繁荣文化艺术事业的要求,致力于解决我国版权创造、运用、保护、管理面临的突出问题。

  柳斌杰表示,《著作权法》正式修订意见稿今年将提交国务院,预计明年将提交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审议。

  《条约》将推动我国文化大发展大繁荣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保护音像表演外交会议不久前在北京签署了《视听表演北京条约》。

  针对网友提出的“《条约》的签署对中国会产生怎样的意义和影响”这一问题,柳斌杰回答说,《条约》的签订是我国版权保护事业新的里程碑,标志着世界各个国家、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对中国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律基础、保护实践以及发展现状给予了充分信任。通过这个会议,大大增强了我国在国际知识产权领域的话语权,提升了北京作为国际大都市的影响力。对中国来说,将更加融入国际社会,树立起了一个负责任的大国形象,也给我国的版权事业发展提供了新动力。我国作为签约国,将带头履行条约规定,这要求我们从完善法律、提高执法能力、加大表演者权保护的力度等方面作出新贡献,客观上将推动我国版权事业更上一层台阶,向世界高水平国家迈进。柳斌杰还提到,中华民族是一个文化创造力非常强的国家,我国的传统民间表演已有几千年历史,表演形式丰富多彩,与世界其他国家相比,有相当大的艺术创作队伍。正因为他们的权利在国内和国际上都能得到保护,才有利于中华民族传统文化向世界传播,也有利于我国的艺术表演事业不断增强创新活力,推动我国文化大发展大繁荣。

  从长远看,《条约》签署中国受益更大

  针对网友提出的“目前西方文化在中国盛行,而中国的文化在西方还没有风靡,《条约》保护的是不是他国的利益”这一问题,柳斌杰回答说,从长远来看,各国受保护程度是平等的。别国的表演作品进入我国可以获益,我国的表演进入别的国家,也会获得利益。从长远来讲,中国在这方面受益更大,因为我国从事演艺事业的人在世界上最多,作品数量也是最多,只是目前由于各种因素,这些作品还没有完全被国际社会所认识。随着时代发展,中国走向世界的步伐会越来越快。目前我国在大力实施走出去战略,就是为我国在世界上赢得市场、赢得经济利益。

  此外,柳斌杰还就我国打击互联网侵权盗版方面的举措、我国在版权保护方面与国际的合作交流进展等问题回答了网友提问。  (记者方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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古籍整理该不该纳入《著作权法》保护?

《 中华读书报 》( 2012年07月04日   01 版)

    本报讯(记者 郭倩 王洪波)“古籍整理作品版权保护——《著作权法》修改草案座谈会”日前在北京举行。座谈会由中国出版协会古籍出版工作委员会主办,会议主题是研讨古籍整理作品版权保护问题。新闻出版总署法规司司长王自强,以及文献学界、法学界、法律界、出版界的专家学者出席了会议。王自强司长介绍说,法律条款应该是高度抽象的,现《著作权法》修改草案已经涵盖了古籍整理的版权保护问题,不必将古籍整理单列一项。而文献学界和出版界普遍认为,既然《著作权法》修改草案对曲艺作品、舞蹈作品等都做了一一列举,为什么不能将古籍整理也明确列出?

    古籍整理方面的专家认为,目前人们对古籍整理的价值认识不足,古籍整理作品的侵权问题频频发生,尤其是在数字化时代下,古籍整理作品被数字出版商简单地数字化,严重侵害了相关作者和出版社的权益,因此,新《著作权法》加大对古籍整理作品版权保护的力度非常必要。中华书局编审许逸民认为,现有的法律更多地局限于保护“从无到有”的创作类作品,而对“从有到有”的演绎类作品没有明确的保护条文。建议在著作权法中把古籍保护单列一类,将古籍点校、注释作为独立的权利列入条例,保证出现相关纠纷时能有明确的法律条文作为司法依据。

    全国古籍保护工作专家委员会主任李致忠说,这次关于《著作权法》的讨论是一次完善的机会,我们应该把尽量多的情况考虑进来。在进行概括和抽象之前应该先把具体问题搞清楚,归纳各种古籍整理方式和盗版可能性,只有在具体的基础上才能进行抽象。另外可以出台一个著作权法司法解释,当法律没有规定那么具体的时候,司法解释就可以成为判决的依据。法律规定越具体细致,越有利于相关工作的展开。中国书店出版社总编辑马建农认为,有很多基层法律工作人员对古籍整理工作不太了解,对其是不是有原创性的劳动存在疑问,期望通过司法环节来落实对古籍整理的版权保护不太现实,“如果我们在制订和修改法律的时候,把篱笆扎紧,就能给基层法律工作者更多更严谨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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