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在什么情况下可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予以知识产权形式保护
一些法学界专家认为,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法律保护就是确定其产权归属,让这些遗产的传承人取得其知识或技术的知识产权,并可以依法转让、出售。这一动机无可厚非:知识产权立法就是要保护原创的积极性。但问题是,知识产权属于现代范畴,这时无论是独立的个人还是其财产权都得到了充分的肯定。适用于知识产权法保护的对象是可以清晰界定的;其所有人也是明确的。但对绝大部分非物质文化遗产来说,这些条件恰恰是不具备的,因此很难适用。
一些专家想到了持有人这个概念。意思是说,这些传承人虽然不是这些遗产的明确的创作者,因而不能定义他们为所有人,但这些遗产事实上就在他们手里,因此也应该具有相关的权利。这有些像非遗嘱继承。但各个遗产的持有人很多,甚至难以完全认定。尤其是当一种遗产还处于民俗或宗教仪式状态时,怎么去确定其持有人呢?有的专家认为可以选择或指定一个法人代表。这似乎更难操作。尤其是一些草案文本甚至希望由地方政府作一些无主遗产持有人。这时似乎持有人连传承的技艺都不用具备,听上去更不合理。
从经济学的角度说,一个产品或服务要求获得知识产权,其前提应有两个方面。一是其作品的产生需要有一些过人的诀窍,对文化艺术作品来说,是要有特定风格或技巧;其二是有明确的市场需求。有需求而极易获得的东西没有稀缺性,因而不具有经济品的性质。反之有需求而供应不足的产品极易出现仿制品,而在复制技术突飞猛进的时代,对文化产品进行复制传播已经变得易如反掌。传播商甚至可以完全不依赖生产者(即产权所有者)就将其作品大量复制送上市场,而将所有所得据为己有。这显然会极大伤害原作者的权益及继续创作的积极性。而在这个时代,文化原创变得空间短缺,一个民族如果不进行知识产权保护,就意味着在根本上放弃话语权、放弃文化竞争、放弃创造或创新。这对任何文化都是致命的。
但是文化事物还有另外一个方面,其伦理本性要求传播,渴求得到更多人的认同;它要让消费者在尝试后产生喜好和需求。因此,生产者在获得知识产权收益前,会有一个培育市场的阶段。这是由长远动机和销售策略促成的。里面有一个声明知识产权所有的时机问题。对于多数已处于濒危状况的非物质文化遗产来说,他们能够不胫而走,声名远播是巴之不得的事。这时知识产权还是一个远水不解近渴的东西。有了这个保护他们可能消失得更快!
说到底,知识产权制度是保护创作创新积极性的,对任何作品的保护也都有时限规定。文化产品具有深层的公共属性。因此希望有人能靠祖先留下的遗产吃上几辈子本来就是不符合知识产权保护的立法主旨的。
那么,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究竟需不需要以知识产权的方式加以保护呢?我以为并不是完全没有意义和必要性。也许应该让其末端和现代市场制度、知识产权制度接轨。前面讲过,非物质文化遗产本身有个发展过程。一些精致的作品、能工巧匠的技巧、专门家的个性表达和独立创作会在其流传过程中慢慢分化、产生出来。我们在扶持各种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的过程中,应有意识地鼓励其内部产生创新和创作活动,并帮助这些作品和作者及时取得相应的知识产权。这样才一方面鼓励了小型社会中特定非物质遗产的传承;另一方面向更大共同体输送了具有特殊性的价值表达,增进其文化多样性的丰饶度。问题是,这样做既不需要有新的专门立法,也不需要由政府作所谓持有人。
四、我们亟需一部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行政法
结论已经变得很清楚:我们首先需要一部有关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行政法。这部法不可缺少。首先,我们已经是《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约》这部国际法的成员国,因此需要一部国内法与之配套。其次,我们正在推行以政府职能转变为主要方式的政治体制改革,向一个全面法制化的国家转型。我们政府的每一项行政权力都应是经过民主程序和相关法律明确授权的。而且从当前的情况看,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工作主要还是公共文化服务的一项内容,而公共文化服务目前还是由政府为主导的。因此《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法》应该是一部行政法,既宣示国家在这个问题上的立场和政策取向,又规范政府职权责任。
一部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有较大实效的法律,需要有对相应问题的透彻了解。应在文本中细化政府在对待不同类型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保护的政策取向。例如,对于尚处于仪式、民俗阶段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主要是保护其持续存在和自主发展,努力从多种角度认识其价值的复杂性,同时加强对其的调研、记录与沟通;而对于已经发展到有独立作品形态或高难个人技艺水平的遗产品种,又应分别其有无市场前景做不同对待。有市场需求的支持其产业化操作,以贸易的方式促进文化的“走出去”。而暂时没有市场前景的则主要靠政府公共服务支持。这些专业问题都需要在立法和政策制定过程中认真处理。
制定一部好的行政法意义非常大,但也有一定难度。这主要是因为传统上我们的法律对政府授权较大,甚至预留许多空间,造成政府工作的任意性较大,结果往往是既有越位,也有缺位;既损害了公民的权益,又损害了政府形象。这方面的问题应特别注意防止。有的草案文本中各级政府文化主管部门竟然可以同时成为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持有人、申请人、评审人和保护措施执行人。这样既作裁判又作运动员的制度设计有违基本常识,如轻易通过将使行政风险极大,应慎重研究。
法学界一些专家更注重对民事权利的立法保护。这当然是正确的。但对于我国当前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来说,一部行政良法更为亟需。明确了政府的特定职责,就潜在地规范了公民的相应权利。如果政府表示应更多尊重遗产地居民对现代化发展方式的选择,那么,这些遗产传承人群的公民权利也就得到了事实上的认定。上面提到可对非物质文化遗产分别三种情况对待,如果是这样,则各类遗产传承人就享有了三种对应的民事权利。再如果法律肯定民间社会和非政府组织也可以参与遗产保护的公共服务,那么公民的权利也得到了确认。反之对政府授权不精准,无论是过多还是过少,都势必造成对公民民事权利的侵害。
总之,《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法》是一部规范各级政府及文化主管部门进行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相关的公共文化服务时的目标、原则、职责和权限的法律,也势必涉及并调整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中政府(及其它公共部门)、私人部门、专家、各类非物质遗产传承人(含集体)之间的相互关系,所以也有一个到底哪些人有权享有政府这一公共服务的民事权利问题。对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立法工作我们不仅有深厚的情感,还要有理性的思索。我们不仅要直接处理对各类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有效保护的问题,也间接地在处理我们公共文化服务的制度设计问题,处理和落实以人为本、科学发展观和和谐社会构建的战略全局性问题。希望我们拿出来的法律文本要能经得住推敲,与制度设计相关的工作能做得更精彩。
文章出处:中国社会科学院院报 本网发布时间:2008-5-8 9:3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