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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景观法》之简介【转载自百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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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陶立璠
时间:
2014-1-18 21:38
标题:
日本《景观法》之简介【转载自百度】
日本《景观法》之简介
林英彦(摘译)
前言
日本为促进都市与农山渔村形成良好之景观,乃于平成1
6
年(2004) 6月18日公布景观法,并于同年12月17日起施行。景观法共分1、总则,2.景观计划及计划之施行,3.景观地区,4.景观协定,5.景观整备机构,6.杂则,7.罚则等七章,条文共107条。
依据景观法之规定,都道府县或市区町村可以拟定“景观计划”,并
可由市区町村指定“景观地区”而在景观地区内可进一步划定“景
观农业振兴地域整备计划区域”,这是形塑优美农村景观之主要法令依据,对我国城乡风貌之改造甚具参考价值,故特将其要旨摘译如下。
第一章
总则
第1条
目的
本法之目的系以促进都市及农山渔村形成良好景观,
具备优美风格之国土,创造滋润丰饶之生活环境及实现富个性与活力之地域社会,以期对改善国民生活及国民经济之健全发展有所贡献。
第2条
基本理念
1.
良好景观是国民共通之资产,应予妥善整备与保全,使现在及将来之国民均能享受其恩泽。
2.
良好景观是由地域之自然、历史、文化等与人们之生活及经济活动保持调和而形成者,故需对土地利用加以适当限制。
3.
良好景观是与地域固有之特性有密切关连,故应尊重地域居民之意愿,发挥地域之个性与特色。
4.
良好景观对观光及与其它地域间之交流有重大贡献,故地方公共团体、事业者与居民应通力合作为之。
5.
良好景观之形成不仅要保全现有之良好景观,还要创造新的良好景观。
第3条
国家之责任
1.
国家应基于基本理念,综合拟定并实施形成良好景观之对策。
2.
国家应透过有关形成良好景观之启发及知识之普及,加深国民对基本理念之理解。
第4条
地方公共团体之责任
地方公共团体应基于基本理念,
就促进良好景观之形成,
与国家进行适当之任务分担,拟定并实施符合当地自然社会条件之政策。
第5条
事业者之责任
事业者应基于基本理念,就有关土地利用等之事业活动,努力促其形成良好景观,并协助国家及地方公共团体推行形成良好景观之措施。
第6条
居民之责任
居民应基于基本理念,加强对形成良好景观之理解,并积极促使良好景观之形成。
第7条
定义等
就“景观地方主管机关”、“建筑物”、“屋外广告物”、“公
共设施”、“国立公园”、“都市计划区域”等下定义。其中所谓景
观地方主管机关,指地方自治法第
252
条之19第1项之指定都市,同法第252条之22第1项之中核市,其它区域为都道府县。
第二章
景观计划及其措施
第一节
景观计划之拟定
第8条
景观计划
1.
景观地方主管机关得就下列区域拟定景观计划:
(1)认为现有良好景观必需加以保全之区域。
(2)就地域之自然、历史、文化等观点,认为必需形成符合当地特色之良好景观之区域。
(3)为地域间之交流据点而认为必需形成良好景观以促进交流之区 域。
(4)为住宅区之开发而需创造良好景观之区域。
(5)就当地之土地利用趋势观察,认为有形成不良景观之虞之区域。
2.
景观计划之内容,有以下几点:
(1)景观计划之区域。
(2)形成良好景观之方针。
(3)为形成良好景观之行为限制事项。
(4)重要景观建筑物及重要景观树木之指定事项。
(5)下列事项中为形成良好景观所必要者:
a)
屋外广告物之标示及设置行为之限制事项。
b)
与景观相关之重要公共设施建设事项。
第9条
景观计划之拟定程序
1
、景观地方主管机关拟定景观计划时,应先举办公听会,听取当地居民之意见。
2.
景观地方主管机关拟定景观计划时,如有牵涉到都市计划区域,应听取都市计划审议会之意见。
3.
都道府县之景观地方主管机关拟定景观计划时,应听取关系市町村之意见。
4.
景观地方主管机关拟定景观计划时,如有牵涉到景观重要公共设施时,应先与该公共设施管理机关协议,并取得其同意。
5.
景观地方主管机关拟定景观计划时,如有牵涉到国家公园等,应先与该公园管理机关协议,并取得其同意。
6.
景观地方主管机关拟定景观计划后,应公告供公众阅览。
第10条
特定公共设施管理者之要求景观地方主管机关拟定景观计划时,如有牵涉到特定公共设施,该公共设施管理者得要求将该设施列为景观重要公共设施。
第11条
居民等之提案景观计划区域内之土地建物权利人得对景观地方主管机关建议拟定或修订景观计划。
第12条
景观地方主管机关对计划提案之判断景观地方主管机关接到计划之拟定或变更之提案时,应即进行是否必要之判断,如认为有必要,应立即为之。
第13条
都市计划审议会等之附议依前条之规定拟定或变更景观计划时,应送请都市计划审议会附议。
第14条
对计划提案为不拟定之判断应采取之措施对计划提案为不拟定之判断时,应将其理由通知该提案者。
第15条
景观协议会为期景观计划区域能形成良好景观,景观地方主管机关必要时得邀请相关机关组成景观协议会。
第二节
行为管制等
第16条
申报及劝告等欲在景观区域内从事下列行为时,应事先将行为种类、场所、设计或施行方法、预定着手日期、其它国土交通省令所规定之事项向景观地方主管机关之首长申报。
1.
建筑物之新建、增建、改建、迁移、改变外观之修缮或变更模样或色彩时(以下简称为「建筑等」)。
2.
工作物之新建、增建、改建、迁移、改变外观之修缮或变更模样或色彩时(以下简称为「建设等」)。
3.
为都市计划法所规定之开发行为或其它政令所定之行为
时。
4.
其它有碍形成良好景观之行为。
景观地方主管机关对以上之申报事项,认为必要时得就其行为劝告其变更设计或采取其它必要措施。
第17 条
变更命令等
景观地方主管机关之首长,为形成良好之景观而认为必要时,得对特定申报对象行为命令其变更设计或采取其它必要措施。
第18 条
行为着手之限制为第16条之申报者,自景观地方主管机关首长受理该申报之日起30 日内不得着手施工。
第三节
景观重要建筑物等
第一款
景观重要建筑物等之指定
第19条
景观重要建筑物之指定
1.
景观地方主管机关之首长,得就景观计划区域内之重要建筑物 指定为景观重要建筑物。
2.
景观地方主管机关之首长,为前项之指定时,应听取建筑物所 有人之意见。
3.
依文化财保护法之规定指定为国宝、
重要文化财、特别史迹名胜天然纪念物或史迹名胜天然纪念物者不适用第1项规定。
第20条
指定景观重要建筑物之提案
1.
景观计划区域内之建筑物所有人如认为该建筑物对形成良好
景观至为重要,得向景观地方主管机关之首长提议将该建筑物指定为景观重要建筑物。
2.
景观整备机构如认为景观计划区域内之建筑物对形成良好景
观至为重要,得征求所有人之同意,向景观地方主管机关之首长提议将该建筑物指定为景观重要建筑物。
第21条
指定之通知
景观地方主管机关之首长为景观重要建筑物之指定时,应通知该建筑物所有人,并设置标识。
第22条
现状变更之管制
任何人非经景观地方主管机关首长之许可,不得对景观重要建筑物为新建、增建、改建、迁移、改变外观之修缮或变更模样或色彩,但通常之管理行为及非常灾害之应急措施不在此限。
第23条
回复原状之命令景观地方主管机关之首长对违反前条规定者,得订定相当期限令其回复原状。
第24条
损失补偿
景观地方主管机关对于未能得到第22 条之许可致蒙受损失之景观重要建筑物所有人,应给予通常所产生之损失补偿。
第25条
景观重要建筑物所有人之管理义务景观重要建筑物之所有人及管理人应为适当之管理,以免损伤良好之景观。
第26条 管理之命令或劝告景观地方主管机关之首长认为对景观重要建筑物未做适当管理致该建筑物有灭失或毁损之虞时,得对该建筑物之所有人或管理人命令改善管理方法或其它管理措施。
第27条 指定之解除
第四章
景观协定
第81条
景观协议之缔结等
1.
景观计划区域内成片之土地所有人及借地权人,为形成良好之景观,得经全体之同意,缔结景观协议。
2.
景观协议应订定下列事项:
(1)景观协议标的之区域
(2)为形成良好景观而下列事项中认为必要者:
a.
建筑物形态意象之基准。
b.
建筑物之基地、位置、规模、构造、用途或建筑设备
之基准。
c.
工作物之位置、
规模、构造、用途或形态意象之基准。
d.
树林地、草地等之保全或绿化事项。
e.
屋外广告物之标示或屋外广告物揭示对象之设置基准。
f.
农地保全或利用之事项。
g.
其它形成良好景观所必要之事项。
(3)景观协议之有效期限。
(4
)违反景观协议之措施。
3.
景观协定应经景观之地方主管机关首长之认可。
第82条申请认可之景观协议之阅览
1.
景观地方主管机关之首长收到景观协议之认可申请时,
应将其 意旨公告,并将该协议自公告之日起提供关系人阅览二星期。
2.
关系人在前项公告期间内得提出书而意见。
第83条
景观协定之认可
景观地方主管机关之首长对申请认可之景观协议,如认为符合下列事项则应予认可:
1.
申请程序未违反法令。
2.
土地、建筑物或工作物之利用无不当限制者。
3.
适合国土交通省令、农林水产省令所定之基准者。
第84条景观协议之变更
景观协议区域内之土地所有人等欲变更景观协议之事项时,应经全体之同意,并经景观地方主管机关首长之认可。
第85条 从景观协议区域除外(略)
第86条景观协议之效力
经过认可公告之景观协议,对事后成为景观协议区域内之土地所有人等仍然有效。
第87条景观协议认可公告后加入景观协议之程序(略)
第88条景观协定之废止
经过认可之景观协议之土地所有人等欲废止景观协议时,应经过半数以上之同意,并经景观地方主管机关首长之认可。
第89条土地共有人等之处理
土地或借地权属数人共有而于适用第81条、84 条及87 条时视为一所有人或借地权人。
第90条只有一所有人之景观协议之设定
景观计划区域内之成片土地只属于一土地所有人,
并为形成良好景观而认为必要时,得经景观行政首长之认可,将该土地之区域定为景观协议区域。
第91条借主等之地位
景观协议所定之事项牵涉到建筑物或工作物之借主权限时,对该借主适用本章之规定。
第五章
景观整备机构
第92条
指定
1.
景观地方主管机关之首长对民法第34条之法人或特定非营利活动促进法第2条第2项之特定非营利活动法人,认为其能适当且确实执行次条所列业务者,得依其申请,指定为景观整备机构(以下简称为机构)。
2.
景观地方主管机关之首长依前项规定指定时,应将机构之名称、住所及事务所所在地公示之。
第93条机构之业务
机构履行下列业务:
1.
对欲施行有关形成良好景观业务者,派遣对该事业具相关知识之人员、提供信息、协商及其它援助。
2.
依据管理协议,管理景观重要建筑物或景观重要树木。
3.
与景观重要建筑物形成一体而有良好景观之广场或其它公共设施相关事业之施行或参与。
4.
可使前款事业有效利用之土地取得、管理及让渡。
5.
对景观农业振兴地域整备计划区域内之土地,
接受委托进行农 作业、取得权利及土地管理。
6.
对形成良好景观进行调查研究。
7.
其它形成良好景观所必要之业务。
第94条与机构业务相关之公有地扩大推进法之特例(略)
第95条监督等
1.
景观地方主管机关之首长为确保第93条各款所列业务能确实施行,认为必要时得对机构要求提出报告。
2.
景观地方主管机关之首长认为第93条各款所列业务未确实施行时,得对机构命令采取改善业务营运所必要之措施。
3.
景观地方主管机关之首长认为机构违反前条规定时,
得取消其指定。
4.
景观地方主管机关之首长依前项规定取消指定时,应将其意旨公告之。
第96条信息之提供等
国家及地方公共团体对机构应予提供实施其业务所必要之资讯,或予指导或建议。
第六章
杂则
第97条权限之委任
本法所定国土交通大臣之权限,得依国土交通省令之规定将其一 部分委任地方整备局长或北海道开发局长。
第98 条政令之委任(略)
第99条
过渡措施
依据本法之规定制定或改废命令时,随制定或改废命令而判定必要之范围内,得订定必要之过渡措施。
第七章
罚则
第100 条~107 条(略)
作者:
拧发条鸟
时间:
2014-1-18 22:48
咱们中国也应该汲取经验 出台一些类似的景观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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