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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论宗族制度与中国传统法律文化 [打印本页]

作者: 同类声响    时间: 2010-11-17 11:08     标题: 论宗族制度与中国传统法律文化

                                                        论宗族制度与中国传统法律文化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 博士生导师·郑定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博士生 中南大学法学院讲师·马建兴
       宗族制度是中国古代以家长制为核心、以血缘关系为纽带的特殊社会体制。梁启超先生曾谓:“中国古代的政治是家族本位的政治。”①(注:梁启超:《先秦政治思想史》,中华书局、上海书店1986年版,第40页。)这种在中国历史上存在了几数千年的宗族制度,本身寄身于传统的农业经济体系之中、依托于农耕生产方式而存在,同时又构成了传统社会正统价值体系、政治制度的基础。中国传统社会中最重要的几方面要素,包括儒家学说、伦理观念等思想因素,以及外在的专制体制、社会等级制度,无不与宗族观念、宗族制度密切相关。对于传统社会的绝大多数中国人而言,宗族关系是人生中最主要的社会关系,一个人的生、养、病、死,生前的婚姻嫁娶、择业谋生,身后的祭葬承嗣等等人生基本问题,大约没有能脱离与宗族的关系的。就政治层面观察,宗族制度与儒家思想结合,成为中国传统文化的核心。宗法精神贯穿于中国古代及近代社会结构中,是维系社会结构的纽带,是稳定社会的因素,宗法观念全面地支配着中国古代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因此,探讨中国古代宗族制度的起源、本质特征和功能,进而分析宗族制度与封建国法的关系,对了解中国传统法制的特点和精神实质无疑是很有价值的。

  一、宗教制度的功能与特征

  (一)从宗法制度到宗族关系

  所谓“宗族”,是以某一男性为中心、由其直系男性后裔及其家庭依照一定伦理规则而组成的血缘群体。《尔雅》云:“父之党为宗族”②(注:《尔雅?释亲》。)。《白虎通》也对宗族的“宗”和“族”两方面均作了说明:“宗者何谓也?宗者尊也。为先 祖主者,宗人之所尊也。礼曰:宗人将有事;族人皆侍。古代所以必有宗何也?所以长 和睦也。大宗能率小宗,小宗能率群弟。通其有无,所以纪理族人者也。”“族者何也 ?族者凑也,聚也,谓因爱相流凑也,上凑高祖,下凑玄孙,一家有吉。自家聚之,合 而为亲,生相亲爱,死相哀痛,有合聚之道,故谓之族。”③(注:《白虎通》卷3.) 宗族是聚合一个个互相恩爱的共同体,这共同体是由高祖到玄孙不同辈分的各代人分别 组成的,所以说族是有男性血缘关系的家庭聚合体。故简而言之,宗族有以下要素:(1 )以成年男性血缘后裔及其家庭为成员;(2)以家庭为基本单位;(3)一般是聚族而居或 相对稳定的居住区;(4)有一定的组织机构、管理规则和领导核心,进行管理。宗族制 度是以父权、族权为特征的一种宗族家族制度。在中国古代时期,宗族制度主要表现为政治意味非常浓厚的宗法制度。

  根据民族学与考古学的研究,宗族制度的起源可以追索到原始社会晚期的父系氏族时期。①(注:民族学方面的资料主要根据我国西南地区的诸少数民族的民族资料,这些 西南少数民族有独龙族、怒族、布朗族、拉祜族、基诺族等,解放前它们大致还处在原 始社会晚期。民族学方面的论文除下引两篇还有程德祺的《父系家族公社》(中央民族 学学报,1987年第1期)和庄孔韶的《论父第家族公社的二重性》(见《民族研究论文集 》第1集)等。考古学方面的资料主要根据有关大汶口文化、齐家文化、龙山文化等有关 资料,这方面的论文主要有张忠培的《大汶口文化刘林期遗存试析》(吉林大学学报,1 979年第1期)、《中国父系氏族制度阶段的考古学考察》(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1987 年第1、2期)、《齐家文化的研究》(考古学报,1987年第1、2期)和高炜《关于陶寺墓 地的几个问题》(考古,1983年第6期)等。)在母系氏族向父系氏族过渡之际,由同一个 男性血缘关系为纽带的群体已经形成,他们祭祀共同的父系祖先,但是,父权并未确立 ,生产资料公有,族人共同生产、共同劳动、共同消费,公社内部事务实行民主制,首 领有义务而无独断权,亦无特权。②(注:满都尔图:《论父系家庭公社》,民族研究 ,1979年第1期。)这种形态的氏族团体,颇似于恩格斯曾提到的古代南方斯拉夫的扎德 鲁加公社。③(注:恩格斯:《家庭、私有制和国家的起源》,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 第54页。)扎德鲁加即是一种有着民主、平等传统的家族公社。我们可以看到,就其血 缘性,出自同一父系祖先与组织上的多级性(下含若干小家庭)以及有共同经济生活而言 ,这种父系家族公社,已具有宗法的外在特点,但又还没有发展成中国商周时期的宗法 制度,族长尚未成为专断的统治者,即家族内的父权尚未形成。有学者把这种父系公社 称为“民主型的家族公社”,认为这种“民主型的家族公社应是先于父权型而存在”。 ④(注:林耀华、庄孔韶:《关于原始时代家族公社问题》,中央民族学院学报,1983 年第1期。)根据考古发现,到了父系氏族后期,父权制已经建立。其社会组织仍是血缘 性的亲属集团,但族长已成为至尊的显贵,父家长权已进一步政治化,形成了对整个亲 属集团的统治权。显然,这已经是商、西周时期的宗法制度的早期形态。

  宗法制度的核心是嫡长继承制。商末以前,嫡长继承还基本是自发的,并未自觉确立为制度,“兄终弟及”在商仍时有发生,到了商末才正式确立嫡长继承制,到了西周终 于形成了一套完整的宗法制度。根据宗法制度,西周最高统治者自称天子,王位是嫡长 子继承,称为天下的大宗,是整个统治家族的最高家长,也是天下的共同政治统帅。天 子分封其诸子、诸弟为诸侯。诸侯对天子为小宗,在封国中为大宗,其爵位由嫡长子继 承。诸侯分封其诸子为卿(大夫)。卿(大夫)分封其诸子为士。士对卿(大夫)为小宗,在 本家为大宗,其爵位仍由嫡长子继承。这样,大宗率小宗,小宗率群弟,自天子——诸 侯——卿(大夫)——士,形成一个严密的金字塔的家族统治网。所谓“别子为祖,继别 为宗,继祢者为小宗。有百世不迁之宗,有五世则迁之宗。⑤(注:《礼记?大传》)” 说的就是这种大宗、小宗关系。周王朝既是一个庞大的政权级织,各级领主形成层层依 附的政治隶属关系,又是一个以大套小、重重叠叠大家族的体系。西周的宗法制度既是 家族组织形式,又是政权组织形式,是血缘和政治的结合,分别嫡庶、尊卑统系之制。 天子的领土称为天下,诸侯的领地称为国,卿(大夫)和士的领地称为家,故有《大学》 里的“齐家治国平天下”。因此,在中国早期社会里,家族组织和国家政权基本上是合 而为一的,都统一于宗法制度。

  但是,经过春秋战国之际的社会剧变以后,宗法制政治统治在秦汉之际不得不让位于官僚制政治统治。在社会变革洪流的强力冲击下,身兼政治关系与家族关系二职的宗法 组织解体,逐渐脱离国家表面政治生活,与国家政权结构、权力分配脱钩,沉潜于社会 深层,以宗族关系、宗族组织的形式继续在社会生活中发挥重要作用。秦统一后,皇权 虽仍由一家所独霸,但却从中央到地方建立了一套完整的官僚政治和机构。历朝历代虽 有封地封爵的作法,但多数时候,为解决中央政府与地方诸侯之间的权力矛盾,朝廷往往只让诸侯王公“食其租税”而已,并不让诸侯们掌握军政钱粮等实权。国家政权从宗 法制度中独立出来,变为中央集权的官僚政治,而宗法制度则演变为宗族制度,宗法组 织为宗族组织所代替,宗法观念为宗族观念所取代。

  宗族制度是以父权、族权为特征的一种宗族家族制度,是中国封建社会的独特产物。自秦至清末的封建社会,宗族制度的发展大致经历经了秦唐间的世族、士族宗族制时代 ,宋元间大官僚宗族制时代,明清绅衿富人宗族时代和近现代的宗族变异时代。在中国 数千年历史长河中,宗族制度、宗族关系因时势的不同而有不同的力量、呈现出不同的 形态。纵观宗族历史发展的各个阶段,有三个特点十分明显:一是宗族制度的演变总趋 势是逐渐削弱,二是向平民化发展,即由贵族为主发展到以平民为主的组织,三是宗族 的政治功能下降,社会功能逐渐加强。①(注:冯尔康等:《中国宗族社会》,浙江人 民出版社1994年版,第13—18页。)另外,从性质上看,宗族制度不是一个单纯的血缘共同体,在不同时期往往与政治紧密结合在一起,而以基层封建社会组织的面貌出现, 因而其阶级属性也是十分明显的。

  宗族组织尽管不具有国家政权性质,但由于中国的封建社会和奴隶社会同是自然经济的社会,所以宗族制度及其所处的封建社会和国家无不打上深深的“宗法精神”烙印。 封建社会以儒家思想作为其正统思想,而“宗法精神为儒家政治思想之主要成份”。② (注:梁启超:《先秦政治思想史》,中华书局、上海书店1986年版,第40页。)宗法制 度作为一个完整的制度虽已不复存在,但其精神却为统治阶级所倡导,以儒家学说为重要载体,传承数千年。封建社会的世袭封爵、官选豪门、族刑连坐、宗族立嗣和宗祧继 承等等,皆是宗法制度在封建社会条件下的转换。

  (二)宗族制度的基本特征

  由宗法制度演变而来的封建宗族制度经过二千余年的长期演变,已深深根植于广大乡土社会,是层层相因的地方性实践产物。它不如国家政治法律制度那样具有正式的形式 和全国范围的效力,而是各姓氏家庭在某个地方在繁衍生息过程中长期形成的具有很强 地方色彩和祖传特色的、有关婚姻、家庭、祭祀、继承等方方面面的制度。从微观上看 ,由于中国乡土社会幅员辽阔、族性繁多,且封建社会跨越二千余年,因此,不同地区 、不同家族、不同时期的宗族制度具有很大的差异性。但是,从宏观角度分析,由于二 千余年封建社会的高度同一性,因而中国宗族制度在演变过程中贯穿了某些基本特征。

  第一、以同宗血缘关系作为维系宗族的纽带。自从原始社会末期父系氏族时期,随着个体家庭的出现,家庭由父权支配,血统按父系计算,女嫁男家、妻从夫居等原则便确 立起来。进入国家文明以后,这种血缘纽带由于特殊的地域环境不但没有松动反而更加 强固,西周直接以血缘为基础的宗法制度作为国家政权的组织。国家从其产生起就肩负 着维持以血缘关系为核心的等级秩序的任务。进入封建社会,尽管从中央到地方建立了 一套完整的中央集权的官僚政治体制,但血缘纽带并没有削弱,宗法精神为统治阶级所 倡导。父系血缘关系成为维系家庭和家族的纽带,封建宗法家族就是以父系血缘关系为 基础而形成的一种基层地区性势力,他们建祠堂,立家法族规,自成一套体系,“非我 族类,其心必异”,他们“生相亲爱,死相哀痛”,以血缘使全家全族团结起来。这种 基于血缘关系的原则为封建统治者道德化和法律化,成为维系家族完整和安稳的工具。

  第二、以父权、族权作为宗族的权力核心。父权是随着父系血缘的确立而确立的,它经过奴隶制时代的不断实践和充实,到了封建时代,更由于封建礼法的完备而完备了。 在宗族中,父权、族权高居于全体成员之上,成为宗族的核心,拥有至高的权力,对整 个宗族实行经济专制和思想专制,如族长拥有财产权、惩罚权、仲载权、主婚权、主祭 权等等,宗族制度中的长尊幼卑、夫主妻从、嫡贵庶贱等原则也都由父家长制而起源。

  第三、以封建礼制、家法族规维护宗族的统治。父系氏族制度的传统习俗和宗族制度的伦理观念,与儒家正统思想相结合,构成封建宗族的礼法制度,后来更经过封建统治 者的改造和发展,形成以“三纲五常”为核心的一整套封建礼制。封建宗族组织又根据 这些封建礼制,结合本家族的具体情况,制定出自己的家法族规。封建统治者也完全承认其法律效力,这样,封建礼制和家法族规变成为维护宗族统治、禁锢人们思想和行为 的有力武器。值得注意的是,在秦汉以后数千年的封建社会中,国家的基层政府一般只设置到县一级,在乡以下的社会基层,多半属于自治或半自治状态,由此不难想见,宗族力量在维护传统社会秩序方面,实际上发挥着多大的作用。

  (三)宗族制度的基本功能

  宗族的功能主要有政治功能和社会功能两方面。在政治方面,它是历史上宗族政治的一种工具,起着保护封建制度和王朝政权的作用;在社会生活方面,它是民众经济上求生存寻互助,社交上发展人际关系,精神上寻找寄托的多功能社会组织。

  第一、宗族的政治功能。宗族与封建政治相结合的基础,在于宗族结构与社会等级结构相吻合,使上层宗族成为等级社会政权的统治基干。宗族由皇族、贵族、士族、官僚 、绅衿、平民等不同类型的宗族构成,但长时期内,起主导作用的是官僚以上的特权宗族,即使绅衿宗族,也有一定社会地位。社会等级结构把人们分为皇帝、贵族、官僚、 绅衿、平民、准贱民、贱民等等级,准贱民、贱民因经济力量微弱、社会地位低贱而难 以形成宗族势力,而在平民以上社会集团,等级结构与宗族结构成分完全一致。等级是人们身份地位的社会划分,但没有形的组织,宗族把平民以上各等级的人组织起来,成为等级的群体,从而有了为等级政治服务的可能。

  宗族为封建政治服务有着诸多的内容。皇室宗族在不同时期有都一定的从政权,如两晋南北朝的宗王辅政与宗王出镇的辅政格局,清代的议政王大臣会议,直至清末还有宗社党的出现,宗室贵族总要在政治上起辅佐帝室的作用。与职官制度相结合,在科举制 出现以前,王室实行从宗族选官的制度,如汉代的察孝廉、魏晋南北朝的九品中正制, 扩大统治集团成员,求得特权宗族的支持。与法律相结合,历代王朝在法律上实行亲属 法原则,维护尊长权力;在司法上重亲情而忽视法理,尊长拥有一定的司法特权,在族内实行宗法统治,协助政府的统治。与孝道精神相结合,历朝政府均推行以孝治天下的 政策,表彰孝子顺孙,保护宗族公有财产,宗族据此进行纲常名教的教育,宣传圣谕,使族人安分守己,做朝廷的顺民。宗族亦与保甲制相结合,保甲是行政系统县以下的基层组织,一是自上而下产生的,宗族散布在各个村乡,是下面的组织,行政的保甲与民间的宗族相结合,宗族成员在保甲与宗族相结合的控制下,被紧紧束缚,无法反抗统治 ,社会治安得到保障。

  政权与宗族关系的诸方面,表明中国的封建统治是一种宗族政治,它一方面是以一个宗族(皇族)作为统治中枢,皇帝又是中枢神经,但是他也吸收其他宗族成员参与治理,使族权支持政权,在伦理上先有父为子纲,然后才有君为臣纲。宗族通过督促族人完纳 赋税,为政府提供经济基础。宗族组织与政府里甲制度结合起来。稳定地方社会秩序,这一切说明宗族制度维护封建专制制度,宗族是封建统治的政治工具,这就是宗族的政治功能。

  第二、宗族的社会功能。主要体现在以下几方面:

  1.经济互助。宗族以互助团体帮助成员解决物质生活问题。宗族本身含有族人相恤的内容,周天子分封,给诸侯土地、人民和理政的权力,诸侯才秉命夹辅王室。不给诸侯 这“三宝”,诸侯本身难以存活,就无法为宗主的周王效命,所以给土地是首要的。后 来的宗族主都深知以宗族公有经济作为团结族人的手段,即所谓以义田“收族”。宗族有了公有财产,才有经费修祠堂,举行族祭。倘若有较多的公产收入,可以赈济贫穷族人,照顾鳏寡孤独。族人有困难,可以向族长提出申请,要求经济资助。公财之外,族人之间也互相照顾,如在生产上互助,以劳力换取畜力、种子;逢红白喜事,做无偿的人力帮忙;富裕族人给予贫穷者粮米、药材、棺木等。族人间的财产虽然分得很清楚, 但在人们观念里又有残余共财的因素,卖产首先问亲邻的习惯和卖产需近亲族人做中人 的习惯,均源于此。所以族人相帮,有着尽义务的成分。

  2.维护宗族伦理。封建伦理是宗族制的核心。所谓伦常关系即尊卑长幼关系,嫡庶亲疏关系。尊卑关系表现为“孝”,长幼关系表现为“悌”,孝是核心,悌是从孝派生出来的。这种伦常关系不限于五服,而是扩大到一个村镇的整个同族,在这种情况下则更多地体现为睦。宗族关系的生活准则即孝、悌、睦三字,这是宗族伦理的基本内涵。各个族姓进行的建祠修谱活动,其直接目的就是实现睦族,使广大人民浸淫于睦,使所有族众,不分阶级和等级,都能和睦相处。各宗族组织对祖先的祭祀、对生者的孝悌都极为重视,往往是家法族规的重要内容。①(注:据朱勇关于14省30份清代宗谱族规统计,族规共456条,其中有关血缘伦理者238条,有关衍过行为者106条,有关持家立业者58条,有关报效国家者54条。其中维持血缘伦理是族规的主要任务,具体条目有“孝父母”、“友兄弟”、“敬长上”、“序尊卑”、“别男女”、“肃闺阃”、“慎嫁娶”、“严立继”、“明宗法”、“严祭祀”、“避祖讳”等。参见朱勇:《清代宗族法研究》,湖南教育出版社,1987年版。)人们的日常生活都被纳入宗法体系,宗法伦理遂成为神圣不可侵犯。在孝睦思想支配下,使尊卑长幼合理合法化,使宗族伦理合理合法化。这种宗族制度赋与族长以绝对权威,地方绅衿地主就利用这种权威控制族众。

  3.稳定社会秩序。宗族制的另一个功能是维护国家法纪和稳定社会秩序,不少族规都有关于这方面的规定,主要有以下各方面:(1)要族众各安本业、安分守己;(2)禁止赌盗;(3)禁止族众嗜酒宿娼和不务正业游手好闲;(4)禁止斗殴和争讼;(5)要求族人遵礼守法;(6)要求族众完粮纳税,等等。总之,封建宗族制度以纲常伦理为纲,以国家法纪为准绳把两者揉合在一起,通过家法族规的形式,变成宗族内部的一种约束力量,用以稳定社会秩序,维护国家法纪。

  4.维护族众利益。宗族制的再一个作用是维护族众的利益,这主要体现在族众团结一起防御外族的欺凌。在这里,宗族组织起了维护族众的作用。在有些地区,也正是这个缘故,宗族组织对族众具有强烈吸引力。但是,宗族之间常常因利害关系发生矛盾乃至械斗,这也是中国历史上常见的现象。

  5.敬宗收族。《礼记·大传》说:“是故人道亲亲也,亲亲故尊祖,尊祖故敬宗,敬宗故收族。”又《礼记·丧服传》说:“大系者,收族者也。”敬宗收族,目的是利用人的血缘关系达到团结族人不致溃散。如何敬宗收族?南宋理学家张载说:“管理天下 人心,收宗族,厚风俗,使人不忘本,须是明谱系世族与立宗事法。”②(注:《经学理窟·宗法》、《张载集》第258页。)人们用来敬宗收族的办法,一是建祠堂,二是置族田。祠堂用以敬宗,族田用以收族。就是说,祠堂从精神上、族田从物质上团结聚家 族,形成聚族而居的宗族组织,达到收族的目的。再就是加强族内事务的管理以达到巩 固宗族凝聚力之目的。比如统理族内财产、教导族人、掌管婚丧等重大事务、会聚族人等。③(注:史凤仪:《中国古代的家庭与身份》,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99年出版,第3 4—36页。)

  二、宗族制度与传统法律的关系

  宗族制度是中国封建专制统治的牢固基础之一,是整个封建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封建国法必然要把巩固宗族制度、维护封建宗法伦理道德、保护宗族势力的统治,作为自己的重要任务。所以从宏观上观察,宗族制度与封建国家的国法是融为一体、相互关联的。一方面,封建统治者在立法时就把反映和维护宗族制度的宗法伦理思想作为其指导 思想,在律例的条文、法律的实施、案件的诉讼等方面,无不浸透了宗法伦理思想,甚至把一些宗族制度的内容直接吸收成国家法律,以达到保护宗族制度,强制推行纲常名教、确认亲族势力统治的目的。另一方面,宗族制度积极与封建国家法律相配合,维护 基层社会的封建统治秩序,以达到封建社会的长治久安目的。宗族制度是封建统治者维护其专制统治的另一种统治工具,宗族制度中的家法族规实际上是整个封建法律体系的 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一)封建国法对宗族制度的确认、维护和限制

  在中国历史上,各朝统治者为了巩固封建统治,无不把维护宗族关系作为推行自己政治构想、经世治民的基础。因此,无论是在实际政治运作过程中,还是在各朝公布的国 家制定法里,都把维护宗族关系作为基本的原则。

  第一、法律确认宗法精神的指导地位。中国社会正统的儒家文化以伦理关系的礼制为本位,中国古代的法律特点是以礼入法、礼法合一,因此,国家立法从始至终贯穿着家族本位的指导思想、确认宗法精神的指导地位。宗亲,以父宗而论,包括同一始祖的男 性后裔,亲属范围一般是指五服以内包括高祖至玄孙的九个世代,也就是“九族”。有关服制的记载最早是《仪礼?丧服篇》,其内容多为历代法律所吸收,法律文献登载“ 五服图”,则始于《元典章?礼部》,此后明、清律均把“五服图”载于律首。唐律名例篇(总则)中区别尊卑、长幼、亲疏等级名分规定适用法律的不同规则。无论刑法、民 法、诉讼法都区别尊与卑、长与幼、亲与疏不同名分,规定了不同的法律责任和不同的权利义务。自隋代开皇以后,法律还将“不睦”罪列入“十恶”之一,所谓“不睦”, 唐律“谓谋杀及卖鳃麻以上亲,殴告父及大功以上尊长、小功尊属”。《唐律疏议》解释此条说:“皆是宗族相犯,为九族不相叶睦,故曰‘不睦’。”将不睦列入不赦之罪 ,可见法律对此的重视程度。继嗣问题是有关宗族血缘结构的大事,族长作为宗族的领 导者最重视此事,法律也赋予了族长此种权力。宋代规定:“立嗣合从祖父母、父母之 命,若一家尽绝,则从宗族尊长之意”。换言之,一即“立继由族长,为其皆无亲人也 .”①(注:《名公书判清明集》下册第211、260页。)清律则明确规定:“妇人夫亡, 无子守志者合承夫分,须凭族长择昭穆相当之人继嗣。”②(注:《大清律例》卷8之《 户律?立嫡子违法》。)

  第二、法律确认家庭为民事主体。在民事法律上,基本上以家庭为民事主体,以家长为法定代表人,只是在极少情况下承认家属个人的民事主体资格。现代民法的物权法、债权法、婚姻家庭法在封建社会无不以家庭为轴心。法律关系的确立和解除均以家长的 意思表示为准。一家之内与他人发生债权债务关系,必须由家长签约方为有效;土地、 田宅买卖,亲属、宗族享有先买权;男女婚姻大事,完全以家族利益为转移,由家庭决定和支配,婚姻当事人本人毫无意思自由,家长拥有完全的决定和支配权。

  第三、法律确认家长、族长的种种特权。在封建社会,家长、族长在法律上的特权主要有:

  1.对财产的支配权。家长权首先表现在经济大权。家庭财产,包括家中其他成员的所得收入,完全由家长自由支配。封建法律对家长财产支配权的确认和保护,主要表现在禁止卑幼擅自私用家财,禁止子孙脱离家长别籍异财等规定上。封建法律对家长(族长)财产支配权的保护,一方面是要用法律来强制推行孝道,维护纲常名教,另一方面也是为了防止家族财产的分散,以巩固封建专制统治的经济基础。

  2.对子女的主婚权。《诗经·南山》说:“取妻如之何,必告父母。”中国古代社会男女婚姻成立,必得“父母之命,媒妁之言。”家长对子女婚嫁的决定权,不仅为社会所公认,而且为法律所保护。封建法律视违反家长意志、自己作主婚配为犯罪,要科以刑事处罚。

  3.初级裁判权和一般惩罚权。封建法律默许宗族组织对具有违法的子孙族人实施初级裁判权和执行除死刑以外的一般惩罚权。凡家庭中有关户婚、田土、斗殴等民刑案件,以及子孙族人的违法(包括国法、家法)事件,总是先由家庭自己处理。祠堂作为宗族法庭,族长作为实际上的第一审裁判者,进行裁判,并依家法判处和执行不同的惩罚。比 如闽县林氏族夫规定:“我族……如有忏逆怿伦,凶横无忌之徒,该父兄投鸣户首族长 ,捆送入祠笞责。”③(注:《民国福建闽县林氏四修支谱》卷二《林氏族规》。)封建 法律虽无专门条文公开承认家长和族长的这种初级裁判权和一般惩罚权,但实际上是默许的。清初官员陈宏谋说:用宗族来处理族人间的纠纷,“临以祖宗,教其子孙,其势甚近,其情较切,以视法堂之威刑,官衙之劝戒,更有大事化小,小事化无之实效。” ④(注:陈宏谋:《寄杨朴园景素书》,载《清朝经世文编》卷五八。)历代的刑法案例 ,都是官府奉谕编篡的,这些族长裁决的案件被大量编入,这从另一个角度说明了法律对宗族的初级裁判权和一般惩罚权的承认。

  4.法律确认宗族尊长的诉讼特权。在诉讼法上,亲属关于也有许多特殊规定。法律在承认贵族、官吏是法律上的特权阶级的同时,确认他们的特权荫庇及亲属。唐律规定: 八议者期亲以上亲属犯罪必须上请,流刑以下减一等;五品以上官之祖父母、父母、兄 弟姊妹、妻、子孙犯罪各减一等,七品以上官之祖父母、父母、兄弟姊妹、妻、子孙犯 流刑以下罪,可以钱赎。明、清法律规定,八议者或他们的近亲属犯罪,必须先奏请朝廷批准司法衙门才能拘捕审问,奉旨审问以后也不能直接判决,必须奏请批示后才能宣判。法律还确认了“亲属相隐不为罪”的原则,否则,卑幼告发尊长依唐律构成“干名犯义”罪,判处三年徒刑。

  为了拢络人心,鼓励孝亲,法律还规定“替亲代刑”和“存留养亲”。血亲代刑,封建国法本无明文规定,但由于统治者提倡重伦常、讲孝道,因此在实践中是允许的,而 且对代刑者往往给予减刑或免刑。缇萦救父只是许多故事中最为人所熟悉的一个而已。 ①(注:《汉书》二三,《刑法志》。)唐开元间,陆南金藏匿逃亡犯卢崇道,被卢之仇 家告发,崇道正当,南金亦当坐死。南金弟赵壁诣侍御史自言愿代兄死,南金不允,兄 弟二人在官府互争。待御史表奏皇帝,结果嘉其友义,被一并赦宥②(注:《旧唐书》 卷二八八《陆南金传》。)。血亲代刑,从法律角度看,是一种屈法循情、法外施仁的 原则。这种原则是人们的血缘关系和宗法思想在司法制度中的反映。从长远利益看,这 对维护封建统治有好处。存留养亲是家族血缘关系产生的封建法律又一个重要诉讼原则 .允许被判刑人留家赡养父祖,以免老无所养,典型体现了儒家伦理。

  第四、法律确认亲属间相犯同罪不同罚原则。亲属间相犯,法律区别尊卑、长幼、亲疏确定了各种不同的刑事责任。如:

  1.亲属相杀伤。依儒家观念,亲属间本应“亲其亲、长其长、幼其幼”,若有犯,处罚理当与常人不同。亲属间相杀伤,中国传统法律的处理原则是:以尊犯卑,其罪轻于 常人,服制愈近,其罪愈轻;反之,以卑犯尊,其罪重于常,服制愈近,其罪愈重。唐 律规定,谋杀期亲尊长、外祖父母、夫、夫之祖父母父母等近亲属,不论既遂未遂、已 伤未伤,皆斩;谋杀缌麻以上尊长,未遂者流二千里(已伤者绞,已杀者皆斩),而谋杀 常人未遂者仅徒三年。相反,祖父母父母杀子孙,其罪责远轻于常人。

  2.亲属相殴詈。亲属之间的殴詈行为同样有违孝道,有乖亲情,亦应依服制亲疏和尊卑身份为断。依唐律,亲属相殴,若是卑幼犯尊长,则按斩衰、期亲、大功、小功、缌 麻各个不同亲疏关系分别处以斩、徒二年、徒一年半、徒一年及杖一百的处罚。常人相 殴以四十为界,尊长殴卑幼皆勿论。明清律关于亲属相殴的处罚原则与唐律同,只是刑 罚稍有差异。

  3.亲属相盗。在儒家观念中,亲属间重奸不重盗。因此亲属间侵犯财产的处罚轻于常人。《唐律疏议?贼盗律》载:“盗缌麻、小功亲财物者,减凡人一等;大功,减二等 ;期亲,减三等。”而凡人窃盗,不得财笞五十,一尺杖六十,一匹加一等,五匹徒一 年,每五匹加一等,五十匹加役流。

  4.亲属相奸。依儒家观念,男女授受不亲,常人相奸即属伤风败俗,“紊乱礼径”,所谓“万恶淫为首”。亲属相奸更是禽兽行,处罚至重。《汉书?燕王刘译传》:“子定国,与文康王姬奸,生子男一人,夺弟妻为姬,与子女三人奸,事下,公卿皆议曰:定国禽兽行,乱人伦,逆天道,当诛,”最后迫其自杀。《唐律疏议?杂律》具体规定了亲属相奸的处罚:诸奸父祖妾、伯叔母、姑、姊妹、子孙之妇、兄弟之女者绞,若奸从祖祖母、姑、从祖伯叔母姑、从父姊妹、从母及兄弟妻者,流二千里;强奸者,绞。明清律对亲属相寻总体上还加重了处罚。另外,中国旧律中的亲属相奸罪规定与其他“亲属相犯”的规定相比有一个显著不同,就是虽区分亲属关系的远近但不区分尊卑。不管是尊亲属相奸卑亲属还是卑亲属相奸尊亲属,只要在服制的同一等级里,一样处以同重之刑。

  第五、法律规范认可和支持家法族规。家法族规是各个宗族组织祖上流传而为后代修订的主要用以调整本族内部关系的行为规范。绝大多数的家法族规在内容上涉及封建制 定法中的刑事和民事法律的很多方面,家法族规与封建国法有千丝万缕的密切联系。它 们同为封建社会的行为规范,一个是专制政权的统治工具,一个是族权的统治工具。二 者在内容上相互融合,在作用上相互配合,共同维护封建社会的统治秩序。因此,历代 封建国法均规范、认可和支持家法族规。皇帝的圣谕常常成为家法族规的指导精神,如 明太祖的“圣谕六条”和康熙的“御制十六训”都直接成为明清各家法族规的条目。③ (注:如明代高攀龙把明太祖的圣谕六条录于家训之中,声称:“人失学不读书者,但 守太祖高皇帝圣谕方言:”孝顺父母,尊敬长上,和睦乡里,教训子孙,各安生理,无 作非为‘时时在心上转一过,口中念一过,胜于诵经,自然生长善根,消沉罪过“(高 攀龙:《高氏家训》。)又如安徽《潜阳呈氏宗谱》,于唐熙三十九年,”录御制十六 训前者,欲子孙共遵圣论也“。而安徽桐城苍基《王氏宗谱》,不仅录”圣谕六条“原 文于谱,甚至连”六条“的注解也都一一敬录。)另外,地方官发布的”教约“、”禁 约“等文告,对家法族规的制定和执行也具有指导意义。各宗族组织为了使其制定的家 法族规更具有强制力和权威性,也往往把家法族规送请官府”呈验“批行。①(注:如 明代万历十六年长沙擅山陈氏宗族,把”家训“送请长沙府”呈验“,经长沙府骆知县 批准后实行(万历《长沙把山陈氏族谱、家训》)。)

  第六、法律对宗族制度的限制。封建法律对宗族制度的限制集中体现在对待宗族械斗和祠堂族长处死族人的态度两个方面。历史上的宗族械斗主要发生在明清时期的南方地 区。明清时期,特别是清代,在宗族组织盛行的南方福建、广东、广西、江西等省区, 不断发生宗族间的武装械斗,其中尤以福建的漳州、泉州和广东的惠州、潮州等地区为 甚。宗族械斗对社会造成了严重的破坏作用。长年累月的械斗不仅破坏了当地正常的社 会秩序,极大地摧残了农村社会生产力,也直接危害了封建政权的统治根基。因此,明 清政府不得不采取严厉打击的政策。嘉庆二十四年御史冯清聘上奏:各省械斗重案,请 饬立限速结,随时惩办,做戒凶顽。并指出:“械斗之案不独福建为然,广东、广西、 安徽等省亦往往有之。”皇帝指示:“直省大吏务各严饬所属,振刷精神,于地方词讼 事件逐日清厘,其恃强纠斗重案,立即严拿重惩,勿事姑息。”②(注:《定例汇编》 嘉庆二十四年卷上《户例》。)道光时期清政府对宗族械斗采取了更强硬的打击措施。 道光二年刑部奏称:“械斗之案,起于闽省漳、泉二属,而粤东惠、潮尤甚,近来江西 、湖南、浙江、广西各省,亦间有致毙多命情近械斗之案。”道光帝认为械斗“最为风 俗人心之害”,命令“广东、福建、广西、江西、湖南、浙江各督抚,查明近年械斗情 形……详细妥议章程具奏。”③(注:《清宣宗实录》卷32,道光二年闰三月乙末。)为 此刑部新定两条条例:一条是针对上述六省纠众互斗之案,分别纠众人数和致毙彼造人 命数定出的重惩规定;另一条是根据乾隆三十一年皇帝就广东巡抚工检的请求,决定除 对宗族械斗本犯按律严惩外,将祠田分给族人的事例入律④(注:《清高宗实录》卷759 ,乾隆三十一年四月壬戌。),并增加了惩办不检举械斗之族长、乡长的内容⑤(注:光 绪《大清会典事例》卷804《刑部?刑律》。)。同年刑部等衙门议定出“惩办械斗章程 ”,被皇帝批准实行⑥(注:《清宣宗实录》卷41,道光二年九月丙申。)。

  封建法律对宗族制度的另一个限制就是对待祠堂族长处死族人的态度上。长久以来,对死刑的判决与执行,属于国家主权的范围,在一般情形下,只有国家的法司依法判处 死刑后经皇帝批准和皇帝直接诏令谕旨,才有权处死有罪之人,除此之外,法律不承认 任何非政府人员以私刑的方式处死他人。但是在家族内部,情形要比常人之间复杂得多 .按照长期渲染的儒家“纲常名教”、“孝道”礼法,子女为父母所生,作为父母的私 有物,父母可以象处置其他财产一样随意处置,包括对他们的婚配、赠送、出卖和处死 ,甚至魏禧说:“父母以非理杀子,子不当怨。盖我本无身,因父母而有,杀之不过与 未生一样。”⑦(注:魏禧《目录》,载《训俗遗规》卷三。)父母杀死子女似乎合乎礼 教,但毕竟与封建国法有悖,该如何解决这个矛盾,?各朝统治者大都“取其大者”, 默许或确认家长族长在某种情况下处死子孙族人的权力,同时略作一些限制。按照封建 法律,父母处死有罪之子女,一律免议,父母故杀、过失杀无罪或只违犯教令之子女则 有专门条款规定。依唐宋律,祖父母父母殴杀违犯教令之子孙者,罪止徒一年半,刃杀 者徒二年,故杀并未违犯教令者,各加一等,过失杀子孙均无罪。⑧(注:《唐律疏议 》卷二二;《宋刑法》卷二二,斗诉篇。)而常人故杀,无论哪一朝,法律均要求偿命 .但是统治者的政策也经常随形势而有变化。清顺治、康熙时期,国家不承认宗族对族 人的处死权,到了雍正时期则给予公开承认。雍正五年,九卿根据皇帝的旨意,定出恶 人为尊长族人致死免抵之例⑨(注:《清世宗实录》卷57,雍正五年五月乙丑。)。表明 雍正帝完全依靠宗族维护地方社会秩序的态度。清朝对族权处死族人的公开承认,使得 族权膨胀。乾隆帝上台伊始,就对此进行调整。当时江西一些地方私立禁约、规条、碑 记,贫人有犯,并不鸣官,或用竹篓沉置水中,或掘土坑活埋致死。还勒逼亲属写立服 状,不许声张,种种残恶,骇人听闻。为此乾隆发出诏旨,表示如有不法之徒,应当呈 送政府官员,治以应得之罪,不能草菅人命,要求江西省“严加禁止”⑩(注:《清高 宗实录》卷18,乾隆元年五月丙午。)。显而易见,乾隆帝对雍正五年条例持否定态度 .接着,乾隆二年两广总督鄂必达奏称:宗族贤愚不一,如果恃有减等免抵之例,相习 成风,族人难免有冤屈者,请求删改。刑部同意,并指出:“况生杀乃朝廷之大权,如 有不法,自应明正刑章,不宜假手族人,以开其隙。”①(注:《清文献面考》卷198《 刑四》。)

  总之,清统治者看到宗族组织在基层社会的普及以及宗族意识在广大农民心目中根深蒂固的地位,也看到宗族组织在社会生活中所起到的重要作用,但是又不能让族权过度 膨胀而危害社会和国家,而是希望宗族法规按照国家法律办理,协助政权机关巩固地方 统治,在政府的支持和监督下,实行有限度的自治,有限度地管理族人,在国家政权与 宗族共同体之间形成谐调的合作关系。

  (二)宗族制度构成封建专制政治的坚实社会基础

  历代封建王朝都特别重视宗族组织的建设和发展,以其作为专制统治的社会基础,并将宗法家族制度的礼法伦常作为专制统治的思想基础。

  首先,宗族思想是封建专制政治的观念基础。中国历来就有“家国相通”的观念,家被视为国的缩影,国被视为家的放大,家与国并无明确界限,所谓“国之本在家”及“ 积家而成国”。古人“家国、国家”并称,意蕴正在此。陈顾远先生也说:“从来中国 社会组织,轻个人而重家族,先家族而后国家。……是以家族本位为中国社会特色之一 .”②(注:陈顾远著《中国法制史》第63页。)历代帝王把国家作为自己和自己一家的 私产,世代相传,即“家天下”。这些观念的根源就是宗族制度。在历史上先有父家长 制,在此基础上扩延为君主制,在伦理上先有父为子纲,然后才有君为臣纲,而且,宗 族观念与儒家正统思想巧妙的结合,将家庭中的“孝”推广到对君主的“忠”,家族中 的父权、族权至上扩大到国家就是君主权的至上。《孝经》中说:“君子之事亲孝,故 忠可移于君;事兄悌,故顺可移于长;居家理,故治可移于官”。于是,人们在观念上 也将国家看成了皇帝的理所当然的私产,皇帝“上为皇天子,下为黎庶父母”③(注: 《汉书?鲍宣传》。),是整个国家的最大家长,而老百姓则是他的“子民”。这种以 国家为皇帝私产的“家天下”观念,只有宗族制度下的“顺民”才乐于接受,正如李大 钊先生所指出的:“君臣关系的忠,完全是父子关系的‘孝’的放大体,因为君主专制 制度完全是父权为中心的大家族制度的发达体。”④(注:《李大钊选集》第296页。) 不仅如此,皇帝的每一个地方官吏也是在他所管辖地区百姓的父母官,被看作是这种父 权的代表。所以,封建统治者把治家与治国视为一事,以治家作为治国的基础,治国作 为治家的目的,所以有“家齐而国治”、“以孝治天下”的思想。

  其次,宗族组织对封建社会的自然经济起稳固作用。宗族产生于自然经济社会,自然经济是生产力水平低下的小农经济,单个家庭一般生计维艰,很难经受天灾人祸的打击 ,因而自然就有团体互助的愿望。宗族有共同的血缘关系,又是聚居,有原始公产遗风 ,组织起来方便,因此它适合了民众的需要,互助互济成了其基本义务。宗族一般都有 族产、义田,用于“周恤鳏寡孤独废疾贫乏”的族人,“其婚嫁之失时也,则有财以助 之;其寒也,则为之衣;其疾也,则为之药;其死也,则为之殓与理。”⑤(注:王思 治:《宗族制度浅论》,载《清史论丛》第四辑,中华书局1982年版。)历代统治者莫 不认识到:“为国之计,莫急于保民。保民之要,在于存恤主户……主户苟众则邦本自 固。”⑥(注:《宋文鉴》卷106.)封建统治者正是利用宗族来稳定自然经济的社会基 础。

  再次,宗族组织维护封建基层政权。毛泽东曾说:“政权、族权、神权、夫权,代表了全部封建宗法的思想和制度,是束缚中国人民特别是农民的四条极大的绳索”⑦(注 :毛泽东:《湖南农民运动考察报告》。)。其中族权是由“宗祠、支祠以至家长的家 族系统”⑧(注:毛泽东:《湖南农民运动考察报告》。)。而构成,与封建政权相配合 ,起着维护基层政权的作用,甚至代行基层政权的职能。在封建宗族组织中,不仅有行 使家族最高权力的族长,而且有分掌各种事务的辅佐人员,他们在族长的统率下,掌管 全族事务。有的家族设“族正”,有的设“宗相”,分别掌管家族的钱、谷、礼仪等, 还有“宗直”,“司纠察(族人)而决是非,定曲直,以辅族长”。①(注:例如,孔子 的后裔——山东曲阜的圣公府是一个典型的起着地方政权作用的宗族组织。在“衍圣公 ”下,设有管勾、百户、司乐、典籍、知印、掌书六厅,管勾“掌祀田钱谷之出入”; 百户“管辖林庙,书院户丁,征收丁银,并办一切祀典”;司乐掌乐章、乐器;典籍掌 奎文阁书籍:知印司孔府印信;掌书负责文移书写。由此可见,孔府不仅是一个贵族大 地主的府第,而且俨然是一个有着完备组织机构的地方政权。参见《封建贵族大地主的 典型——孔府研究》,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1年版。)宗族所管理的事务与封建政 权有密切联系,如族内严格划分等级特权,严禁窃盗、赌博、奸淫,要求族众“完粮纳 税”和遵纪守法,等等。在中国这样一个以自然经济为基础、农村人口占绝大多数的社 会,宗族内部秩序的稳定,对于整个专制体制的稳定的意义,是极为重大的。统治者通 过宗族组织来维护基层政权、稳定封建社会秩序,这反映了中国古代统治阶层统治手段 的高妙。

  (三)家法族规是封建国法的补充,二者相辅相成

  家法族规是封建国家法律的重要补充形式。宗族权贵为了维持宗族社会秩序的安定,同时也为了保护自己的特殊利益,以国家法律、民间习惯及纲常礼教为原型,删减增补 ,加工整理,使其成为宗族内部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家法族规,并以宗族自身力量和国家 力量作为其强制执行的保证。家法族规以维持既定的宗族秩序为直接目的,因而起到支 持国家政权、维护封建统治的重要作用,与国家法律一起,共同组成封建的法律体系。

  第一,家法族规对国家法律内容的直接吸收。国家法律维持地方秩序,宗族法维持宗族秩序,二者在作用范围上部分重合,而国家统治者与宗族统治者根本利益的一致性, 决定了他们需要把社会秩序维持在同一限度以内,国家法律所禁止的行为,往往也同样 有损于宗族秩序,也为家法族规所不允许,因此,国家法律的某些内容成为家法族规的 直接渊源,为家法族规所采纳。麻城鲍氏宗族制定《户规》四十八条,很多内容皆与国 家法律相似,其中关于“子孙违反教令”、“养异姓乱宗族”、“娶同宗无服之亲”、 “逐婿嫁女”、“一女两娉”、“妻无出及义绝之状而出之”及“妻妾背夫在逃”等条 文,与国家法律规定几乎只字不差②(注:参见湖北麻城《鲍氏宗谱》卷首《户规》及 《大清律例》有关条目。)。江都孙氏《词规》二十九条,其中七条规定“依律处治” .③(注:参见江苏江都《孙氏族谱》卷一,《祠规》。)各地宗族法在罪名设立上,与 国家法律颇多相似之处。如宗族法中,普遍设立不孝、不敬、窃盗、斗殴、赌博、奸淫 、延课等罪名。对于各种罪行的处罚,家法族规也参照国家法律,并结合宗族实际给以 新的规定。

  第二、家法族规对封建国法的配合和贯彻。家法族规毕竟与国家法律不同,在调整对象、适用范围、强制效力等方面,家法族规都具有自身的特殊性。但是,由于家法族规与封建国法在根本利益和基本精神的一致性,所以,有些社会关系尽管在家法族规和封建国法中都进行了调整,但是各自侧重点不同,因而家法族规实际上起到对封建国法配合和贯彻作用。比如,宗法伦理是封建社会的基本精神,历来为国家统治者和宗族所重视,虽然家法与国法都要调整亲属关系,维护宗法伦理,但是,在封建国法中,亲属关系只是其调整的所有社会关系中的一种,根据《大清律例》,涉及亲属方面的条文约占总条文的百分之十,而且国家法律明文规定:五服之外不为亲,互相侵害则按常人一体对待。国法提倡孝道,是因为“家之孝子,常为国之忠臣”,可以促成广大社会成员从命守法,进而培养一批为国家政权服务的良臣循吏,因此,维持伦理血缘秩序不是封建国法的直接目的。而宗族法则不同,维持家族内部的伦理秩序是宗族法最主要、最直接的任务,涉及伦理关系的条文一般占家法族规条文总数的百分之三十七,高出国家法律相应比例的两至三倍。④(注:参见朱勇:《清代宗族法研究》,湖南教育出版社,1987年版,第140页。)与国家不同,全体宗族成员以同祖共宗、血脉一统之关系联结在一起,互相都有着不同亲疏程度的血缘亲属关系。而且宗族共同体不以五服划线,即使是五服之外,只要是同一祖系,即“名分永存”,互相保留尊卑长幼、亲疏嫡庶的伦常关系。宗族权贵又直接以“尊长”身份,统治族众,因此,对于宗族来说,维持伦理血缘秩序、巩固宗族权贵的宗法统治是家法族规的根本目标和直接目的。这样,通过家法族规,宗法伦理原则作为封建社会的原则,在广大农村社会得到了切实的实现。又如,盗窃、赌博、奸淫等犯罪在家法族规和国法中都有规定,但是,谋反大逆、杀人伤害等行为,历代法律中都被当作重大犯罪而给以严厉处罚,而对于窃盗、赌博、奸淫等行为,在相比较而言属于轻微犯罪,处罚较轻。而宗族法则不同。绝大多数宗族法皆没有专立“谋反”、“谋叛”、及六杀罪名,反而百分之六十的宗族法都将“窃盗”、“赌博”、“奸淫”等列为专条定罪量罚,给以惩处,国家统治者对于这类案件也允许宗族组织自行审理完结,另外,还把大量的“田土细故”的民事事务交由宗族解决,大大减轻了国法的负担,使国法能集中力量打击危害统治的严重犯罪。家法族规和封建国家实际上是各有分工、各有侧重,相互配合,共同维护封建统治秩序。

  第三、家法族规对封建国法的补充。有些行为,在国家法律看来,无非是一些恶习微愆,于统治秩序的危害性不大,对行为人可施劝导教化,而不必由具有强制力的法律来 惩处,但是对于宗族来说却认为影响很大,必须加以规范。有些家法族规规定的“戒诉 讼”、“禁嫖荡”、“禁的暴”、“惩贱役”、“远佛老”、“肃闺间”、“禁吸洋烟 ”、“禁毁谱碟”等内容,国家法律一般都没有相应的罪名设立,这些看似“小题大做 ”的条文,实际上是对封建国法的补充,于封建社会秩序极为有利,勤劳、节俭、睦邻 、互助等原则告别为家法族族所倡导。嘉庆三年,丹阳尹氏宗族制定《祠规》,提出对 孀妇孤儿给以专门保护,“族中孀妇孤儿,有豪强者涎(其)产启衅,拘祠重惩。”①( 注:江苏丹阳《尹氏族谱》卷14,《祠规》。)桐城《刘氏家规》有“重婚姻”条,要 求刘氏族人嫁女娶媳,“毋贪富、毋侈聘,更不可指腹为婚、裙褓为盟”。②(注:安 徽桐城《刘氏宗谱?家规》。)这些内容也是国家法律所未详载的。

  第四,有些家法族规的规定尽管与国家律典的规定略有参差,但是却都对维护封建统治秩序有利,这样从侧面补充了国家法。“法贵人情”、“以仁孝治天下”,是各朝重 要政治口号。在传统的农业社会文化氛围里,各朝法律在一定程度上,也比较重视伦理 人情在法律关系中的作用。如汉初“缇萦代父”,促成汉文帝废除肉刑③(注:《汉书 ?刑法志》。)。明代山阳县民欲代父受刑,太祖“为孝子屈法”,免其父之罪④(注: 《明史纪事本末》卷14.)。明建文帝于太子之时,即提出“明刑所以强教,凡与五伦 相涉者,宜皆屈法以伸情”。⑤(注:《明史?刑法志》。)在“法贵人情”思想指导下 ,封建法律确立了独特的“亲属相为容隐”制度。然而,大多数家法族规却舍弃国家法 律基于“贵人情”原则而创立的“亲属相为容隐”制度,明确规定,亲属之间互相负有 举罪责任。互为隐瞒,尤其是父兄为子弟隐瞒罪行,或者知情不报,要受到严厉处罚。 康熙时绍兴吴氏《族规》:“尊长宜严率子弟,各务生理,毋得纵容赌博。如有犯者, 不分亲疏长幼,即便具首以凭责罚。知而不举,罪并及之。……卑幼非礼干犯各支尊长 ,而其父史代为辩饰者,罚”。⑥(注:浙江绍兴州山《吴氏宗谱?族规》。)宗族共同 体的所有成员皆处于同祖共宗、一脉相承的血缘联系之中,亲属关系是宗族内部普遍的 社会关系。如果搬用国家法律“亲属相为容隐”原则,势必造成人人容隐、家家相庇的 局面,对于宗族秩序的维持极为不利。正是基于此点考虑,宗族法普遍舍弃这个符合宗 族法原则,但却不适宜宗族社会的“亲属相为容隐”制度。

  总之,家法族规贯穿着吸收、补充、配合和贯彻国家法律的原则。一方面,对社会生活的细节给以详备的规定,惩罚任何有害于封建秩序的行为,包括尚未为国家法律所禁 止的“微穗小过”,从正面补充国法。另一方面,舍弃国法所确定的某些罪名和原则, 以宗族自身为基点,维护宗族秩序,进而达到维护国家统治秩序的目的,“曲线救国” ,殊途同归,从侧面补充国法。

  三、结束语

  社会存在决定社会意识。宗族制度作为封建社会的产物,深深地根植于广大农村社会。封建小农终日耕作于田间,世代生活于乡里,除了纳税粮、承差役,极少与官府直接 接触,但是,通过尊祖教祭祖活动及基于宗族公产而发生的经济活动,却使族人与宗族 共同体和宗族法紧密相联。这种具体的社会生活条件使得封建小农形成极为浓厚的宗族 意识和宗族法意识,而有关国家和国家法律的意识却极为淡薄。孙中山先生说:“中国 人最崇拜的是家族主义和宗族主义,所以中国只有家族主义和宗族主义,……为保护宗 族起见,宁肯牺牲身家牲命,……。”①(注:《孙中山选集》,人民出版社1981年, 第147页。)孙先生恰当地指出了个体小农头脑中根深蒂固的宗族意识。宗族制度对封建 小农的影响远远比封建国法对他们的影响深。宗族制度不仅在宗族内解决了大量的刑事 纠纷,而且几乎所有的民事纠纷都在宗族内予以解决。中国古代民事法律相对欠发达, 平民百姓非万不得已,决不轻易上控涉讼等法律特征,这些都能从宗族制度可找到很好 的说明。

  另一方面,我们也应看到,宗族制度作为维护封建族权和封建宗法伦理秩序的一种工具,与国家律典一样,深深打了时代的烙印。国家制定法通过规范、确认和支持宗族制 度,来保证宗族制度为封建专制政治服务,使封建统治更为深入,更为巩固。一些宗族 组织把封建国家制定法吸收入家法族规之中,或者把家法族规送请官府审批,目的是为 了增强家法族规的权威性和强制力。所以说,宗族制度从本质上与封建国法是一致的, 二者相互表里、相辅相成、相互配合,共同维护封建统治秩序。

  应该着重说明的是,中国历史上的宗族制度是以传统的农业经济、农耕生活方式为基础的。从另一个角度说,宗族制度是小农经济、农业社会的必然产物。只要这种生产方式依然存在,宗族制度就会有其生存的社会土壤。在近代以来的急剧社会变革中,植根于农耕社会的宗族制度、宗族观念,越来越显示出其与社会发展的不协调性,甚至成为社会进步的重要滞碍因素。二十世纪五十年代以来,宗族制度尽管随着封建社会的彻底解体而瓦解了,但是,宗法观念对中国广大农村的影响远未消除,在许多偏远的落后山区,宗族势力还很强大,甚至严重危害地方政权。怎样正确处理几千年封建历史遗留下来的这个沉重包袱,是中国现代化建设中必须面临的问题。我们在从总体上批判、否定宗族制度的时候,也应看到其中又有一些反映中华民族优良精神和传统和因素,如禁止酗酒、赌博、偷盗的规定,要求勤俭节约、自强自立的规定,要求亲族之间、乡邻之间互谅互让、和睦共处、患难相助的规定,等等,对此又应该有区别地对待。另外,历史上封建社会治理和宗族治理的成功经验也给我们许多启示;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达到真正的法治社会秩序,在重视国家制定法的同时,还应当辅之以其它的社会行为规范。充分注意到广大民间社会自生的习惯法,以补充国家制定法的不足,可能会收到更好的效果。今天的中国,仍然是地域广阔、人口众多、各地经济发展很不平衡、文化层次差别相当大的由传统而来的国家,制定法即使成千累万条,数量再多,也不可能包罗万象,网揽一切。因此,只有在国家制定法的基础上,辅之于一些其它的行为规范,如乡规民约、个体工商户条规等形式,才能地有效地调整各种复杂的社会关系。进入二十一世纪以后,中国处在前所未有的前面社会变革之中,如何适应这种千年未有的深刻变革的需要,从中国的现实、现状出发,积极探索出一种融合东方西方、跨越古代现代的发展道路,创造出一种全新的法律文化,将是我们在新世纪面临的艰巨任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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