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一起法律纠纷的田野考察
对于上面的争论,我的一般理解是,在法庭调解一起纠纷的过程当中,法官确实是在依照国家的法律原则对责任进行追究,并以此为基础来解决纠纷。而当事人也一样会找出许多符合国家法律的理由来为自己开脱责任。这个时候,国家的法律原则成为一种大家共同争夺的资源。因而,纠纷一旦上了法庭这个场域,大家便试图遵守法庭的游戏规则,把“合国法”当成是共同争夺的目标,由此来使纠纷获得有利于自己的解决。这个时候,每个人都在运用自己的智谋来和法庭场域里的对手较量。恰恰是在终审判决之前,大家才采取互相让步的方式,使纠纷得到真正的解决。因而,作为纠纷解决最后程序的法院判决,可能并非完全是依照法律条文而做出的“对”与“错”的判定,而只是经由法庭调解后,当事人双方做出一定让度后的文字表述而已。二、理解纠纷的意义
从这起纠纷的法庭解决过程的详细描述当中,我们会看到,纠纷一旦到了法庭这一场域中以后,国家的法律以及民间的习俗都会被当成是一种自我保护的资源而被当事人双方调动起来。法庭多次与当事人对话,其目的有两个,一是查明事实,这时法庭的角色是辨明真相。再一个就是依照补偿的原则在当事人双方之间进行调解,这时法庭的角色是双方的利益代理人。调解一旦不能够实现,法庭则会依照法律条文和习俗惯例来对纠纷进行最终的判决,使习俗中的互惠关系得到重新恢复,而法律在这里成了一种使这种互惠关系的恢复得以实现的强制力量(赵旭东,1999) 。三、国家法与习惯法的冲突
中国的改革,核心的举措就是要在中国建立完善的市场经济体系,而这种市场经济体系的建立又要靠国家强制推行现代化的法制建设来获得实现(刘瀚、夏勇,1993 ; 陈宝树、姜书诰, 1993) 。这样的话语体系已经成为我们观念中不证自明的公理,但仔细地推敲起来这样的联系或许是有些牵强的。苏力的研究曾明确指出,习俗惯例实际上有时要比国家法律更有利于交易的顺利完成,国家法律的制订如果是尊重习俗的规则,恰恰可以减少交易的成本,从而促进市场经济的完善(苏力,1996 :6 -10) 。四、结论:权威运作的场域
乡村纠纷的解决靠的是权威所施以的影响力。但这样的权威并非是单一的国家法或者习惯法这样的向度,而是表现出多元与互动的特点。我曾针对纠纷解决的问题分出村落社区解决纠纷的四种权威(赵旭东,1998) 。在制度化和非制度化这两个维度上,又各自可分为村政府的权威、法庭的权威、民间的权威和村庙的权威这四种权威。村落社区的纠纷是通过这四种权威中的一种或几种来获得解决的(见下图) 。欢迎光临 民俗学论坛-中国民俗学网 (http://chinafolklore.org/forum/) | Powered by Discuz! 6.0.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