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尔斯所谓“政治自由主义”,既不同于霍布斯(T. Hobbes)的自由主义,也区别于康德(I. Kant)或密尔(J. S. Mill)的自由主义。在霍布斯那里,自由主义是一种权宜之计,即不同的个人利益和集团利益经过一些设计良好的制度安排的协调与平衡,达成一种暂时的妥协;而在康德或密尔那里,自由主义则以一种形上学说或“完备性的”道德学说作为基础。在罗尔斯看来,这两种自由主义都无法解决多元主义条件下的社会稳定的问题。权宜之计或暂时妥协是依赖于一时的力量对比的;一旦这种对比发生变化,原有的稳定局面就告结束。康德主义或功利主义作为分别把“自主性”和“个体性”作为核心价值的“完备性的”学说,都只是一家之论,无法撇开现代社会中同时并存着的其他各家各派宗教的、或世俗的“完备性的”学说,而独力支撑社会基本制度。
在罗尔斯上述观念中存在着一个哲学家身份与公民身份的意味深长的错位:罗尔斯作为一个哲学家但其特征却不像哲学家,因为他作为政治哲学家在论证政治观念的时候不能从某种哲学出发;但罗尔斯笔下的普通公民的特征则很像哲学家,因为在他看来,普通公民在政治生活中最好不仅能凭借公共理性来认可正义观念,而且都能从他们所持的那种类似于哲学的世界观价值观体系出发,来理解和支持这种观念。在罗尔斯看来,只有这样,多元主义条件下的“有正当理由的稳定” (stability for the right reasons)[⑥]才有可能,因为只有这样,他的所谓“作为公平的正义”(justice as fairness)的观念所得到的才不是公民们基于利益或迫于压力、出于盲目、限于表层的赞成,而是他们的基于理由的认可。重要的是,这些“理由”在不同的人那里是各不相同的。对某一事物,不同人从不同理由出发形成共识,就是“重叠共识”。
尽管哈贝马斯深知实际的商谈情境远非理想,因此达成共识的目标远非确定,但他的上述观点给人这样一种印象:对同一个问题,只要存在着分歧,不同观点中原则上至少有一个是不合理的。换句话说,哈贝马斯似乎认为只可能有“合理的共识”,而不可能有“合理的分歧”。但“合理分歧”(reasonable disagreement)恰恰是罗尔斯政治自由主义的核心概念之一。罗尔斯认为,有些分歧的产生,完全可能并非是由于观点分歧者的偏见、无知、自私、盲目、自欺欺人等等所造成的。在正常的政治生活中,在我们行使自己的理性能力和判断能力的过程中,目的与手段的关系、对各自主张的评价、理论能力的运用、所利用的证据等等都相当复杂,与这些复杂性相联系,与概念的模糊性、规范的多样性和社会空间的有限性等等因素相联系,存在着许多不可能完全克服的困难,罗尔斯把这些困难称为“判断的负担”(the burdens of judgment);因为有这些负担,即使是非常合理的人们,也会对同一个问题做出不同判断;“具有充分理性能力的、诚心诚意的人们,哪怕在自由讨论之后,我们也不能指望他们都将达到同样的结论。”[⑨]
罗尔斯的“合理分歧”概念受到挪威哲学家格里门(H. Grimen)的重视,格里门认为罗尔斯有力地说明了,即使“哈贝马斯意义上的理想论辩情境也承受判断的负担”,[⑩]因此,也就不可能消除由此而引起的分歧。从这里得出的结论是,“理性的政治行动者必须学会与合理的分歧共同生活”。[11]因为存在着这种由于“判断的负担”而造成的“合理分歧”,所以我们经常只能满足于“重叠共识”而不是“受束共识”(qualified consensus)[12],或哈贝马斯所说的“基于理由的共识”(begruendete Konsensus),[13]亦即基于论辩各方所认可的同样理由的共识。格里门的重点不在于因为“受束共识”之不可得而强调“重叠共识”之不可缺,而在于因为“合理分歧”之合理,而强调在公共讨论中把明知无法达成受束共识的问题提出来加以讨论之不当。也就是说,格里门重视的是罗尔斯所谓“回避的方法”(the method of avoidance):“按照回避的方法,…我们尽量既不肯定也不否定任何宗教观点、道德观点或哲学观点,或与之相联系的关于真理的和关于价值的地位的哲学说明。”[14]
罗尔斯不同意哈贝马斯的这些批评,但他的回应既可以看作是对哈贝马斯对他的“误解”的澄清,也可以看作是罗尔斯与哈贝马斯的观点本身的接近。罗尔斯认为他所说的有关政治的正义观的“重叠共识”是“合理的重叠共识”,而不是日常政治中政治家在不同利益和主张之间寻找的重合点;这种重叠共识之所以是合理的,是因为政治正义观不仅先得到公共理性的“适可而止的辩护”(pro tanto justification),继而得到公民个人作为市民社会成员依据其完备学说所做的“充分辩护”(full justification),而且最后还得到政治社会根据所有合理的公民们之间达成的重叠共识而进行“公共辩护”(public justification)。[23]罗尔斯由此一方面强调他所追求的稳定是“有正当理由的稳定”,另一方面也表明,为这种稳定提供基础的重叠共识实际上也具有哈贝马斯所要求的那种道德视角。罗尔斯在解释构成这种公共辩护之核心内容的“广泛而一般的反思平衡”(wide and general reflective equilibrium)的时候,明确指出:“这种平衡完全是主体间性的:也就是说,各个公民都把每个其他公民的推理和论据考虑在内了。”[24]
但是,承认普遍规范有道德根源很容易,但这些道德根源是多种多样的,常常是彼此冲突的,这个问题却非常棘手。罗尔斯的政治自由主义和哈贝马斯的商谈民主理论,说到底都是为了应对在现代社会中这个具有典型意义的棘手问题。泰勒既反对罗尔斯和哈贝马斯所代表的程序主义理论企图通过强调中立程序,来回避普遍标准之道德根源的多样性和冲突性,也反对现代性的主张者和批判者两方面当中都存在的那种倾向,即因为某种精神价值和精神追求导致了痛苦或破坏,就断然拒绝这种追求和价值。在出版于1989年的《自我的根源》结尾处,泰勒把如何在维持普遍标准的道德根源或精神根源的同时避免这些根源之间的相互否定和破坏,当作一种必须应对的挑战;把赢得这种挑战、避免诸善之间相互戕害的结局,当作一种虽无把握但坚信不疑的“希望”。[33]泰勒并不讳言这种说法的宗教色彩,但在此后发表的一些论著中,泰勒设法为这种希望提供较为哲学而非宗教的论证,其中的核心观点是,不同价值体系和世界观可以通过在彼此尊重基础上的对话,来寻求相互理解,甚至视域融合(a fusion of horizons)。
[②] John Rawls, A Theory of Justice, Cambridge, Mass.: The Belknap Press of Harvard University Press, 1971, pp.387-388.
[③] John Rawls, A Theory of Justice,p. 387。对这一点我们可以用这样一个例子来说明:先秦儒家在论证道德教育的重要性的时候,既有性善论的论证(孟子),也有性恶论的论证(荀子)。
[④] John Rawls, “The Domain of the Political and Overlapping Consensus”, in John Rawls, Collected Papers, edited by Samuel Freeman, Cambridge, Mass., London, England: Harvard University Press, 1999, p. 473.
[⑤] John Rawls, Political Liberalism, New York: Columbia University Press, 1996, p. 36. 参见约翰·罗尔斯:《政治自由主义》,万俊人译,南京:译林出版社,2000年,第37页。中译本把“reasonable”译成“理性的”,而把“rational”译成“合性的”,但笔者认为罗尔斯对“reasonable”的理解类似于中文的“合乎情理”,故主张译成“合理的”,而“rational”一词则常常用在“theory of rational choice”(理性选择理论)之类的词组中,故主张译为“理性的”。
[⑥]John Rawls: “Reply to Habermas”, in John Rawls: Political Liberalism, pp. 388-389.
[⑦]Jürgen Habermas, Vorstudien und Ergaenzungen zur Theorie des kommunikativen Handelns, Frankfurt am Main: Suhrkamp, 1995,s.137. “合理共识”在这里的德文原词是“vernuenftige Konsensus”,其中的形容词“vernuenftige”与罗尔斯著作德译本中对应于“reasonable”的那个词是同一个词,见John Rawls, Die Idee des politischen Liberalismus: Aufsaetze 1978-1989, Frankfurt am Main: Suhrkamp, 1992, 第98页。在该页上,英文的“the reasonable”和“the rational”(见John Rawls, Political Liberalism, pp.48-54),分别被译为“das Vernuenftige”和“das Rationale”。
[14]哈罗德·格里门:“合理的退让和认知的退让”,《跨越边界的哲学—挪威哲学文集》,第373页;参见John Rawls, “The Idea of an Overlapping Consensus”, John Rawls, Collected Papers, edited by Samuel Freeman, Cambridge, Mass., London, England: Harvard University Press, 1999, p. 434。
[18] Charles Taylor, “Conditions of an Unforced Consensus on Human Rights”, East Asian Challenge for Human Rights, edited by Joanne R. Bauer and Daniel A. Bell, London: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1999, p. 124.
[19] Charles Taylor: “Conditions of an Unforced Consensus on Human Rights”, East Asian Challenge for Human Rights,p. 125.
[20] Jürgen Habermas, “Reconciliation through the Public Use of Reason”, The Journal of Philosophy, Volume XGII, No. 3, March 1995, p. 115.
[21] Jürgen Habermas, The Theory of Communicative Action, Volume 2, translated by Thomas McCarthy, Boston: Beacon Press, 1987, p. 17。罗尔斯在《正义论》、尤其是《政治自由主义》中讨论的规范,主要处于“原则”层面。
[22] Jürgen Habermas, “Reconciliation through the Public Use of Reason”, The Journal of Philosophy, Volume XGII, No. 3, March 1995, p. 122.
[23] John Rawls: “Reply to Habermas”, in John Rawls: Political Liberalism, pp. 386-387。
[24] John Rawls: “Reply to Habermas”, in John Rawls: Political Liberalism,p. 385.
[25] John Rawls: Political Liberalism, pp. 3-4.
[26]转引自尤根·哈贝马斯:《在事实与规范之间》,第78页。
[27] Jürgen Habermas, “Reconciliation through the Public Use of Reason”, The Journal of Philosophy, Volume XGII, No. 3, March 1995, p. 122. 亦见尤根·哈贝马斯:《在事实与规范之间》,第79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