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的保护及法律制度
朱兵
来源:中国艺术研究院·中国非物质文化遗产网
一
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中,传承人的保护是一个十分重要的问题。这是由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特性所决定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区别于物质文化遗产的一个基本特性,就是它是依附于个体的人、群体或特定区域或空间而存在的,是一种“活态”文化。无论是口述文学及语言、传统表演艺术、传统手工艺技能、传统礼仪节庆等,无不与个体或群体的人的活动(包括展示、表演和传承)紧密相关。因此,与物质文化遗产相比,非物质文化遗产在保护的手段、方式上既有相同之处,又有很大的差异性。相同之处在于,对一切文化遗产而言,“保护”的首要意义就是“保存”,即采取各种措施有效地将其既有的物质形态保存下来,使之永续存在。这些措施包括考古发掘、整理归档、收藏修复、展示利用等。区别之处在于,非物质文化遗产作为一种“活态”文化,除了需要收集整理保存那些物质性的载体、或通过记录等手段将其物质形态化外,更重要的是要对掌握、表现优秀非物质文化遗产技艺或形态的人加以有效保护,使之通过个人、群体、民族之间的传承在现今以至未来社会中得以不断延续和发展。从这个意义上说,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就不仅仅是一种物质形态“保存”,而更体现为对那些作为传承载体的传承人的活态的保存。也就是说,正是传承人的存在和发展,才赋予了非物质文化遗产鲜活和持久的生命力。
联合国《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约》将“保护”一词定义为:“指采取措施,确保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生命力,包括这种遗产各个方面的确认、立档、研究、保存、保护、宣传、弘扬、承传”。这个定义可以从三方面来理解:其一,保护的目的是“确保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生命力”,所谓“生命力”就是指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活态性,惟有在保持其传承者传承的前提下,才能延续和保持其生命力。这也是所谓采取“认定、立档、保存、研究、宣传、弘扬、传承和振兴”等八项措施的根本和唯一之目的。其二,这些保护措施包括三层含义:一是整理建档(包括研究),二是保存展示,三就是传承弘扬。显然,这些属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措施”的内容,已远远超出了传统意义上“保护”的范畴。这表明与物质文化遗产相比,非物质文化遗产需要依靠多种保护措施尤其是“弘扬、传承和振兴”方能有效保护。其三,《公约》中提出的认定、立档、保存、研究、宣传、弘扬、传承和振兴等八项措施,表明了这些措施之间的差异性。就是说,由于非物质文化遗产内容繁杂,价值不一、良莠不齐,且又具有活态的传承性质,并非如同物质文化遗产一样完全适用同一种保护措施。认定、普查、立档这类保护措施,适用于所有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而宣传、弘扬、振兴这类保护措施则适用于那些与人类社会基本价值准则相符合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这也正是《公约》的基本要求。这也要求我们在立法和政策的制定中必须坚持分级分类处理的原则,以达到既使一切有价值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得到保护,又使那些优秀的、促进民族团结和社会进步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得以传承之目的。
二
当前,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传承人所面临的困境日益严重。随着经济科技全球化发展,随着我国经济建设和现代化进程加快,大量产生于农耕文明时期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生存发展环境迅速改变,其消亡速度不断加剧。在这其中,一个突出现象表现为传承人和传承活动难以为继。由于自然和社会等原因,主要以自然人为载体的传承活动受到巨大挑战,其生存状态日益艰难,传承环境不断萎缩,传承活动日益衰退,这一现象近些年来引起各界高度关注。
全国人大教科文卫委员会曾在前些年的调查报告中特别描述了这一现象:随着现代社会的发展,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生存和发展面临十分严峻的形势。主要表现在:一些民族民间传统文化表现形式后继乏人,面临失传危险。许多少数民族语言文字渐渐消亡;一些传统工艺生产规模缩小,市场萎缩,处境艰难;人们的生活方式和观念发生变化,一些民间艺术不再被人欣赏,有的传统习俗在慢慢消失;青年一代崇尚现代文明,对民族传统和文学艺术逐渐失去兴趣,不愿学习继承;那些身怀绝技的民间艺人门庭冷落,而这些民间艺人大多年岁已高,如不及时传承,则会使这些“绝技”随着他们的去世而失传甚至灭绝。例如景颇族的妇女的老式筒裙,图案独特美观,织法复杂,现已无人会织;蒙古族独特的发声方式郝林朝尔被誉为古老的音乐化石,现在仅有几位高龄老人掌握,年轻人不愿学习;流行在四川九寨沟地区的南坪小调,所会者也都年过半百;满族的口语处于濒临消亡的状态,全国只有几个偏远村落还保留着说满族口语的习惯,且使用频率正在逐渐降低;赫哲族《伊玛堪》最后一位传人已于1997年去世;鄂伦春族“摩苏昆”演唱者也只剩下一位;辽宁阜新蒙古族自治县最后一位能跳查玛舞的人也已去世;丽江地区绘制东巴文、东巴画的造纸技术,已濒临失传;西藏的唐卡、卡垫、地毯以及金银器和骨制品等传统工艺,在市场浪潮的冲击下,生产规模缩小,市场萎缩,处境艰难,等等。对于这些濒临消亡的民间文学艺术,如不及时抢救、传承和保护,将会造成不可弥补的损失。又据人民日报载,上世纪50年代,我国有戏曲戏剧368个种类,到80年代初减少到317个,2005年只剩下267个,其中一半剧种只能业余演出,有60个剧种没有保存音像资料。山西孝义市必独村的老艺人武海棠,是孝义皮影戏七世传人,他的戏班也是我国现存最古老的皮腔皮影民间表演团体之一。由于观众锐减,两年前已皮影入箱、鼓乐入库。又如“秦氏绢艺”已有400多年历史。第十一代传人、现年85岁的秦三杰老先生说,他的绝活――绢蝈蝈,做一个就得20多天,单是须子就有40道工序。他希望通过更多的人把这些复杂技艺完整地传下去。(参见《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处境堪忧 人民难找精神家园》人民日报2007年4月28日)
三
上述现象究其原因,可以概括为几点:一是由于经济社会环境的变迁,在市场经济大潮的冲击下,传承人难以凭借某种传统文化技能维持基本生存条件;二是传承人的价值在文化遗产保护和文化发展中得不到充分重视,其文化环境、社会地位日渐萎缩;三是传承人的基本权益尚未得到保障,传承活动缺乏足够的外部环境支撑,包括财政、技术、法律等方面的支撑。因此,如何采取措施,有效保存并实现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是我们保护工作和政策法律制定工作中需要解决的重要课题。首先要解决的是观念认识上的问题,要高度重视传承人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中的价值和地位,要真正把传承人的保护作为整个保护工作的重点和中心来抓。其次就是要采取多种措施,保障传承活动的实现和可持续发展。
传承的实现形式大体有两种:一是自然性传承,一是社会性传承。前者是指在无社会干预性力量的前提下,完全依赖个体行为的某种自然性的传承延续。许多非物质文化遗产基本上是靠这种方式延续至今的,最典型的就是个体之间的“口传身授”,如民族民间的口传文艺、手工技艺、民俗技能等等。但这种方式往往因为社会、经济、文化以及个体的变迁而受到极大的制约。后者是指在社会某些力量干预下的传承,这包括行政部门、立法机构、社会团体的各种行为干预和支持。这种社会性传承主要有三方面:其一,通过社会干预性力量支持或保障自然传承活动的实现,包括采取法律、技术、行政、财政等措施,建立传承人保障制度,提供相应的生活待遇和社会待遇,为其带徒授业、展示技能、产品开发等创造条件,促进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其二,有效保护、维护传承活动所赖以生存的特定文化生态环境和社区环境,将文化生态环境、社区文化环境的保护作为政府经济文化社会建设的一个重要内容,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发展和城乡建设发展规划中,并付诸实施,使自然传承活动具有可持续发展的条件和土壤;其三,通过教育途径将传承活动纳入其中,使其成为公众特别是青少年教育活动、社会知识文化发展链条中的一个重要环节。这是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国际公约中所提出的一个积极内容。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意见》明确提出:“建立科学有效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机制。对列入各级名录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可采取命名、授予称号、表彰奖励、资助扶持等方式,鼓励代表作传承人(团体)进行传习活动。通过社会教育和学校教育,使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的传承后继有人。”这种教育途径既包括纳入国民教育规划的学校教育,也包括社会职业教育、业余教育和其他公共教育。这其中,包括高等院校在内的各级学校教育是一个极为重要、不可或缺的力量。这是由于学校教育的特殊地位和资源所决定的。要充分重视和发挥学校教育在保护和传承非物质文化遗产上的引领作用。这一作用至少包括三个内容:一是学术研究,二是学科建设,三是师资培养。这些方面的工作既是支撑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传承活动的重要基础,更是保障这一活动得以持续发展的重要力量。
近些年来,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日益被重视,支持、保障传承活动的开展也成为政府、社会乃至教育部门一项重要工作。各级文化部门、社会团体积极开展有关保护传承人活动,建立传承人档案,认定与命名传承人等。文化部开展了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的认定与命名工作,分别于2007年6月和2008年2月,公布了两批共777名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并在人民大会堂举行了颁证仪式,此项工作受到了社会的广泛好评。中国文联、中国民协于2007年6月6日“文化遗产日”举行首次“中国民间文化杰出传承人命名大会”,全国156个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的166个民间艺术家获得称号。各省市区也陆续开展了地方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认定命名工作,如云南省1999年、2002年、2007年分三批命名了647名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各州(市)、县也认定命名了一批传承人。各地政府、社会团体还积极研究和探索保护传承的方式方法,如设立文化生态保护区、建立生态博物馆、以乡镇、村落、社区为单位开展传承活动等等。不少地方政府采取多种措施,给传承人创造条件,提供经费、场地、带徒等支持,为传承活动和人才培养提供资助;鼓励和支持教育机构开展普及优秀民族民间文化活动,规定有条件的中小学应将其纳入教育教学内容。在实践中,不少地方都已经在开展这方面的教育活动,将本地非物质文化遗产纳入当地中小学乡土教材,如福州的南音、海南的琼剧等等;一些文博机构将某些传承活动作为“活”的展示,或为传承人提供传承活动的空间或场所;一些高等院校也积极行动起来,不少大学开始设立相关专业、开展本科、硕士甚至博士学历教育。但总体来说,在这方面我们还存在相当大的差距。无论是在学术研究、专业设立、教材编写、师资培养以及如何有效开展传承活动等等方面,都面临着许多挑战。尤其是学校教育在传承发展我国优秀传统文化上如何发挥特殊的重要作用,仍需要进一步深入研究和探讨。
四
在传承人的保护和发展问题上,各级政府作为公共文化的建设者、优秀传统文化的维护者和行政资源的使用者,其职责必然要求发挥重要和积极的作用。概括言之,政府应主要发挥三个作用:一是普查建档作用,即根据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之需要,政府要利用行政资源和手段,通过对传承人的普查、记录和整理,建立档案和名录,最大限度地避免重要和优秀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及其传承人的消失,为子孙后代留下文化的基因和血脉。二是资助保障作用,政府不是传承的主体,并不直接干预传承,而是采取各种措施帮助支持传承人的传承活动,例如提供经费支持,提供相应生活待遇和社会待遇,开发利用传承人的民间文化资源,保护传承人赖以生存的村寨、社区的传统文化生态环境,提供公共教育的传承途径等。三是宣传、引导作用,即通过大众传媒、舆论工具大力宣传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积极维护并创造有利于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活动的文化环境、社区环境和公众环境;同时,对社会力量参与的各种保护行为,政府要发挥积极引导作用。
目前,对政府通过行政手段对传承人进行确认和支持的这种做法,在理论上和实践中也存在一些争论,主要对政府的行为是否具有合理性产生某些置疑,认为传承人是民族民间传统文化环境中自然形成和确认的,政府的行政行为容易导致行政权力的滥用,影响和破坏传承人自然发展的环境,也容易导致传承人之间产生争论纠纷,将政府置于不利地位或诉讼之中。应该说,这些问题是客观的,实践中也确实出现了一些矛盾。但从根本上说,鉴于当前非物质文化遗产及其传承人所面临的艰难濒危状况、以及抢救保护工作的必要性和紧迫性,进一步强化政府行为,加强政府保护力度,并使这种保护制度化、规范化,是抢救和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及其传承人的一个有效途径,这已成为各国政府的普遍共识,也联合国公约中的一个重要的精神和原则。
在我们政策法律制定和实际保护工作中,应当在思想认识上对这些问题有一个明确和认识,并确立一些基本原则。首先,从政府所确认的保护对象来说,传承人的认定应当与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的认定相关联。就是说,政府对有代表性的传承人的认定应建立在保护名录基础之上。因为保护名录所列入的是那些在各方共识基础上所评定的,具有特别重要价值、并具有十分突出的文化代表性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这理应成为政府对传承人认定的公共依据和基础。而且名录也为如何建立传承人保护制度提供了一条具有可操作性的、有效的手段和途径。其次,政府对传承人所作的这种认定和命名,所确认的只是他(她)在某个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上所具有的和被公认的“代表性”,而不应将其简单等同于或视为对该项目的“独占性”。第三,政府的认定必须以专家咨询机构的意见为前提,必须建立一个公平、公正、公开的评选认定制度并保障其有效运转,以增强其认定的权威性和社会性,防止出现暗箱操作、行政权滥用等现象。第四,应当从实际情况出发,根据不同的保护对象确立传承人制度。对那些相对单一和明确依赖个人技艺或表演技能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如传统手工艺技能、传统口述文学、传统表演艺术等,应当尽可能明确认定其代表性传承人;对那些依赖群体或地域传统文化环境而产生的民俗、礼仪、节庆、习俗等,由于是群体或社会大众的传统文化行为,则不宜简单通过政府行为来确认其传承人。例如日本是最早建立政府确认传承人保障制度的国家,但其“人间国宝”的命名和资助制度主要是针对无形文化财(包括传统工艺、表演艺术等),而非民俗文化财。我国上世纪九十年代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建立的传统工艺美术大师的评定工作,可以说这是我国政府首次对传承人予以官方确认,这也为国家建立传承人保护制度奠定了基础。云南、贵州、广西等省区制定的地方条例中也建立了地方政府传承人保护制度,提供了有益的经验。第四,应当积极拓宽传承方式,传承人的概念不仅仅是指个人,除了个人传承外,还有单位(团体)传承。从国外经验看,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宣传弘扬而言,单位或团体传承往往比个人传承更具有影响性和可持续性,因此应将其作为传承人制度中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来加以确认并推广。
实践经验表明,要有效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实现优秀传统文化的传承发展,就必须使党和国家所制定的一系列行之有效的政策措施制度化和法制化。当前一个重要和紧迫的任务就是要通过国家立法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法律制度。全国人大教科文卫委员会正与政府有关部门密切配合,积极推进相关立法。目前正在起草中的法律草案初步确立两个重要制度,即名录制度和传承人保护制度。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而言,这两个法律制度相互关联,密不可分。(一)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制度,是日常调查、普查、建档等认定工作最重要的目标,也是建立评定标准、评定程序的基本依据。由于非物质文化遗产本身的复杂性、广泛性而必须使保护行为具有可操作性,建立保护名录制度是从政策和法律上实现这一目的的最为有效和可行的一个办法。这一办法已为实践所证明是成功的。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在推进此项工作的时候,就将建立有关名录作为最主要的工作来推动。(二)建立代表性传承人保护制度,目的是要建立一个以代表性传承人为核心、科学有效的传承机制。具体内容应包括:(1)名录与传承人的统一认定机制。保护名录是确定传承人的重要依据,传承的确定应与名录的确定相关联或统一,而不是相互分割。对列入名录的重要的、有代表性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政府应当明确指定代表性传承人并采取措施支持、帮助其实现传承。(2)专家委员会评定机制。必须从法律上建立一个公平、公正、具有代表性的专家委员会评定机制,明确规定其职责、评定标准和评定程序,政府以专家委员会的评定为依据,并予以公示后确认。(3)保障机制。即政府为支持、帮助传承人从事传承活动所提供的保障措施,包括为传承活动提供必要场所、提供财政资助、授予荣誉称号、利用公共传媒、公共文化机构宣传、展示和交流、开展学校教育传承、促进国际国内交流等。(4)责任机制。对传承人来说,在被确认为传承人或团体并享受到国家法律、政策保护包括财政支持的同时,法律也必须确认其担负起保护和传承自己所持有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义务,即有效地履行保护职责,有义务和责任将其传承给后人,贡献给社会。(5)知识产权保护机制。目前,建立传统知识和民间文艺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十分必要和急迫,这也与传承人权益保障密切相关。应当积极研究,通过单独立法相应妥善解决。
(来源: 中国人大网)
(编辑:江晓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