写给版权局的原信(原文,一字未改)
对于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著作权保护条例的意见
1.变异性是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最突出的特性之一,同一个故事、同一首歌谣,在每个人的嘴里都是不一样的。《条例》中的第六条第二点“禁止对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进行歪曲或者篡改”严重违背了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创作规律。
而且,条例中没有就“歪曲”和“篡改”进行限定,如果有人将正常的异文和改编也视做“歪曲”或“篡改”,那么,这一条例将极大地限制民间文学艺术的创作自由,禁锢民间文学艺术的可持续发展。建议此条予以删除。
再说,第六条是“权利内容”。如果“禁止”也成为一种“权利”,那就是“权利”膨胀的极端形式。试想,如果这种“权利”得到认可,广东人用粤语说相声就将受到严厉制裁,那么,这种规定还有可操作性吗?
2.任何“民间文学艺术”都是人类共享的文化遗产,理论上是没有著作权的,否则,我们的佛教艺术得向印度和尼泊尔交多少“报酬”。
有著作权的是“民间文学艺术作品”。那么,什么是“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条例》第二条将作品“类型”等同于“作品”本身,这是典型的偷换概念。
按《辞海》的解释,作品“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够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创作成果”。按《现代汉语词典》的解释,作品“指文学艺术方面的成品”。无论哪种解释,“作品”都是指成型的结果——成品,正如我们可以说《逗你玩》是马三立的作品,却不能说“相声”这一类型是北京人的民间文学艺术作品。
3.《条例》第七条“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著作权的保护期不受时间限制”非常不合理,严重违背文化常识。
既然“作品”是“成品”,任何成品都是有作者的。剪纸作品有具体的剪纸者,民歌有具体的演唱者,史诗作品有具体的演述者、记录者、翻译整理者,舞蹈作品也有具体的舞蹈者,每一个成型的作品都是具体的人创造的。有作者就应该有“保护期”的限定,所谓的“不受时间限制”是严重违背民间文学艺术创作的现实状况的。
如果作者佚名,或者是口口相传的作品,找不到著作人,那就应该视同全人类同有财产,理论上不应该由任何人来冒领著作人的报酬。
如果说“梁山伯祝英台的故事”可以视作汉族作品的话,从现在开始,西南各少数民族世世代代都得向我们汉族缴纳作品报酬,这可能吗?反过来,如果说圣诞老人头戴红色圣诞帽,大大的白色胡子,一身红色棉衣,脚穿红色靴子的造型也算一种“民间文学艺术作品”,那么,我们是不是每年都得荷兰人奉送巨额作品报酬?
4.第八条“授权机制”:“使用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应当取得著作权人的许可并支付合理报酬,或者向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设立的专门机构取得许可并支付合理报酬。”
按照条例的规定,匿名的“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是不可能找到具体作者的,也没有具体的收取报酬者,因而使用“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就只能“向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设立的专门机构取得许可并支付合理报酬”。
这一条,我理解为版权局想趁火打劫,趁机敛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