伯尔尼公约早期发展:渗透大陆国家作者权观念
□夏扬
伯尔尼公约深受大陆国家的影响有各种原因,但组织上的原因是非常重要的。伯尔尼公约从制定到修改,都是在大陆国家以及大陆国家作家及艺术家团体的推动下进行的。如由法国著名作家维克多·雨果担任主席的国际作家艺术家联合会(ALA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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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权的观念与制度最早并非诞生于大陆国家,英国早在1709年便制定了世界上第一部法律,保护因作品创作而产生的权利。首先提出和进行著作权国际保护的也不是大陆国家,英国较早采用签订国家间条约的方式保护外国人的相关权利。但广泛的著作权国际保护制度的建立却并非由英国所主导。
1886年通过的《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是在大陆国家的直接推动下完成的,基本原则和具体制度受到大陆国家著作权观念的影响。公约此后虽历经修改,但这种影响却一直发挥着作用。
互惠原则之后
出现国民待遇原则
1886年伯尔尼公约签订时便确立了国民待遇原则,在此原则出现之前,著作权国际保护遵循的是互惠原则,并以英国为代表。伯尔尼公约彻底抛弃了互惠原则,将国民待遇作为该公约的最基本原则之一。国民待遇原则的确立是大陆国家著作权观念对伯尔尼公约影响的最重要体现。
国民待遇原则的确立来自于自然权利的观念。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洛克从劳动创造价值出发探讨创作者的这一权利,认为创作作品的权利是人的一种自然权利,应当得到法律的保护。同时,正因为是自然权利,国家制定的法律也只是对这种权利的承认和保护,并不影响权利的存在和实质。大陆国家建构作品国际保护制度时,也从这种理论出发。权利并非由国家制定法所赋予,即使身处不同国家,甚至身处在没有著作权法的国家,这种权利也是不可抹杀的。反过来,一个国家制定的著作权法应当对本国公民因创作产生的权利加以保护,也应当对外国公民的创作加以保护。国民待遇原则依据的就是这个理论基础。
作为大陆国家的代表,法国对于国民待遇的确立有着重要贡献。法国在1852年制定了一部保护作者权利的法律,并在该法中宣布单方面保护所有外国作者在法国的作品,此法为国民待遇原则的确立树立了榜样。1858年9月27日,主要来自大陆国家的作者和艺术家在布鲁塞尔召开会议,与会者通过了五个决议要求保护作者的权利。会议认为,各个文明国家都必须立法对作者的权利加以保护,这种保护不应只通过互惠原则来进行。会议决议确认,对于外国国民也要给予本国国民能够得到的保护,提出了国民待遇原则。该原则最终被公约所采纳。
在公约此后的修改中,国民待遇原则不断扩大适用的范围。在1896年的修改中,国民待遇扩大至没有出版的作品、作者死后对作品的保护以及公众表演权,甚至还扩大至在联盟内首次出版的非联盟成员国国民的作品。国民待遇原则逐渐成为许多国际公约采用的基本原则。
两大法系
对著作权内涵认识不同
伯尔尼公约签订之时,世界上已有多个国家制定颁布了保护因创作作品而产生的权利,但保护方法各不相同。以法国为代表的大陆国家注重保护作者的精神权利,而以英国为代表的普通法国家则更注重保护作者的财产权利。具体保护制度的差异源自于两大法系对于因作品创作而产生的权利内涵的不同认识。
大陆国家强调创作是人的一种权利,这种权利首先应当是精神性质的,然后才是财产性质的。因为作者创作的作品首先反映作者的人格,作者对于人格所享有的权利也将延伸到作品之上,对于作品的保护在很大程度上是为了保护作者的人格权。而保护作者财产权利的最终目的也是为了保护作者的人格权,即使是作者出让其财产权利时,作者人格权的延伸也是无法让予的。但由于英国等国是由保护出版商转而保护作者的,因此法律强调保护作者的财产权。
由于英国等国的反对,早期的伯尔尼公约一直未能将精神权利加入其中。经过大陆国家的不断努力,1928年在罗马修改公约时终于加入精神权利,赋予了作者为防止对其名声、荣誉受损而任意修改其作品的权利。公约采取较灵活的态度,将如何作出规定留给成员国自己决定,因此英国等国也批准了罗马的修改版本。
伯尔尼公约订立之后对于翻译权的争论同样反映了对作者权利观念的差异。基于自然权利的理论,法国提出应当在公约中建立翻译权。理由是翻译权是作者权利的合理延伸,而自然权利是没有国界、也是没有语言区隔的。作者权利不仅体现在作者用本国语言创作的作品上,也体现在其翻译成外国文字的作品上。法国基于这种理论要求在公约中保护作者的翻译权。但由于当时法国是文化先进国家,其他国家需要从法国翻译引进作品,此建议遭到很多国家反对。在法国的坚持下,伯尔尼公约最终承认了翻译权,作者权利的内涵得到扩展。当时法国提出此种翻译权的保护期应当与其他基本权利一致,但公约只承认了10年的保护期,直到1896年修改公约时,才将翻译权保护的期限从10年延长至与普通作品相同,取得了与其他权利同样的地位。
废除手续要求
很多国家的法律对于作品权利的产生有手续上的规定,例如,英国规定作品必须去政府部门进行登记才能得到保护。即使没有规定登记的国家,也要求满足一些形式要件,如交存图书样本等。伯尔尼公约制定时,这些手续遭到了大陆国家的一致反对。
大陆国家一直强调作者的权利为自然权利,并非由制定法所赋予,只是由制定法所承认。正如人拥有生命权、健康权等基本人权一样,作者所拥有的对作品的权利也是与生俱来而无须经过批准的,所有对于权利的产生作出手续上的要求都是不合理的。1858年在布鲁塞尔大会上通过的五项决议中,专门以第四项决议提出废除任何对于权利产生时手续上的要求。
伯尔尼公约在起草时就决定按照大陆国家的此项要求加以规定,不再对权利的产生作出手续上的要求。但在公约的最初版本中,为了与一些国家的规定相妥协,仍要求作者必须遵守各自国家对于手续上的规定,才能获得公约的保护。1908年公约的修改彻底废除了各种对于权利产生手续上的要求。公约规定,某个成员国国内法中对权利的产生有手续上要求,若作者没有履行这些手续而未能在这个成员国中获得权利,也不妨碍该作者依照公约在其他成员国得到保护。
除了以上几个方面之外,法德等大陆国家还积极主张建立统一的保护制度,即要求公约规范各国国内法律制度,并最终建立各国一致的作品保护制度。这个理念过于超前,遭到大多数国家的反对而无法进入公约,但这一主张对伯尔尼公约之后的发展却一直有着指导意义,公约实际上也一直努力实现这一主张。此外,大陆国家还对强制许可、权利的例外(合理使用)提出反对意见,虽然最终未能阻止公约作出相关规定,但对具体制度的设计产生了影响。
伯尔尼公约深受大陆国家的影响有各种原因,但组织上的原因是非常重要的。伯尔尼公约从制定到修改,都是在大陆国家以及大陆国家作家及艺术家团体的推动下进行的。
公约的制定过程中活跃着作家及艺术家团体,如由法国著名作家维克多·雨果担任主席的国际作家艺术家联合会(ALAI)。公约在1896年和1908年进行了最初两次修改,这两次修改的草案分别由法国和德国负责准备,修改公约的大会也分别在巴黎和柏林召开。有了以上历史背景,公约内容渗透着大陆国家作者权观念也就不足为奇了。
(作者单位: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
文章出处:中国社会科学报 发布时间:2010-6-29 10:45:5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