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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享】民间法:民族地区犯罪控制的乡土力量

【分享】民间法:民族地区犯罪控制的乡土力量

民间法:民族地区犯罪控制的乡土力量

——以云南宁蒗跑马坪乡彝族社区民间禁毒个案为样本

刘希

      社会秩序一旦遭到破坏,就会再次得到重建,而且许多情况表明这种事情现在正在发生……从本性上说,人是社会的产物。人的大部分基本驱力和本能导致他们创立出道德法则,而这些道德法则又使得他们结为团体。从本性上讲,人也是有理性的。——弗朗西斯•福山〔1〕社会秩序是每一个或大或小的社区维持正常运转的基本条件之一,当该社会群体的成员行为、思想或感受违反特定准则或价值观念时,社会秩序便会遭到程度不一的破坏,我们通常将其称之为越轨行为。〔2〕当越轨行为超过国家法律(尤其是刑事法律)可容忍的最低限度时,最严重的越轨行为———犯罪便发生了。〔3〕
      我国是一个统一的多民族国家,少数民族在社会生活中有着重要的地位。在我国的少数民族地区,犯罪呈现出了显著的有别于汉族社区的特色,同时对少数民族地区社会秩序的破坏程度也是巨大的,因此对于少数民族地区犯罪社会控制的特殊性探讨便是必要的。
      在我国少数民族地区,除了国家正式法律制度之外,还存在着一套被吉尔兹称为“地方性知识”〔4〕的社会规范对犯罪现象作出基本的调控,这其中包括了少数民族习惯法、宗教等一系列社会控制方式,〔5〕有的学者也将其统称作“民间法”。〔6〕而在少数民族地区,毒品问题和贩毒犯罪问题比较突出,〔7〕可以说,对少数民族地区毒品犯罪的控制具有标志性的意义。本文将以云南宁蒗跑马坪乡彝族社区民间禁毒的个案为样本,分析民间法在少数民族地区犯罪控制中的运行方式及重要作用。
      一、案例简述〔8〕
      云南省宁蒗县,毗邻金三角,是毒品进入中国的南大门,历史上曾经种植过罂粟并因此有过短暂的繁荣。1980 年以来,为了保护生态,当地政府严禁山民砍伐森林,又关闭了一些造纸厂,失业者于是出现。上世纪90 年代初海洛因流入,一些人开始贩毒,也有以贩养吸的。至1999 年初,跑马坪乡共有吸毒人员86 人,其中,沙力坪村金谷忍所家族的嘉日家支(彝族)占22 人。
      2002 年庄孔韶教授和他的学生们到该地进行田野调查并拍摄了一部名为《虎日》的影视人类学纪录片,〔9〕该片记录了金谷忍所家族利用彝族传统民族文化中“虎日”的力量和彝族社区独特的社会结构、民族习惯法等因素禁毒的整个过程。
      (一)1999 年“德古”〔10〕禁毒
      1999 年1 月某日,嘉日家支举行了由二十多个“德古”参加的禁毒筹备会。该会议完成了以下几个议程:(1)对该家族吸食毒品人员进行调查;(2)对该地区贩毒人员进行调查举证;(3)宣布某日举行嘉日家族禁毒盟誓动员会议。
      1999 年11 月30 日,云南大学人类学专业教师嘉日姆几号召嘉日家支二十几个“德古”,第一次以家族名义向毒品宣战。嘉日阿伙(老乡长的儿子)记得:“德古们对我说,我是个金谷家的男人,全家族的人都在看着我,如果我不戒毒,我的父亲将没有脸面活下去。”
      1999 年11 月31 日举行嘉日家支禁毒盟誓仪式:(1) 由“德古”嘉日万格宣布向毒品宣战;(2)由嘉日姆几向族人讲解毒品的危害性;(3)由“毕摩”〔11〕念经以求先祖的保佑;(4)被戒毒人员轮喝“决心酒”并对祖先发誓;(5)由被戒毒人员杀牛祭祖并负责烹煮(仪式的当天有邻近的5个村落的村民闻讯前来参加,并携带烟酒以示祝贺);(6)被戒毒人员安置在家族安排的集体戒毒地点。
      这一次戒毒的20 个人,有10 人复吸,10 人戒断。嘉日阿伙复吸了。
      (二)2002 年“虎日”禁毒
      2002 年5 月22 日是彝族的“虎日”,传统上指发动战争的日子。金谷忍所家族全部成员来到集会的山洼里,举行规模更大的戒毒仪式。
      “杀牛是彝族家族最郑重的仪式。打仗之前,我们杀牛,吃牛肉,喝血酒,从牛皮下钻过去,就定下了打仗的一切细节。对于我们,这个仪式和宪法一样不可违反。上一次动用这个仪式,还是在小凉山解放前、共产党人来和彝族头人们议事结盟的时候。”金谷五斤决定支持嘉日家支的提议,用最传统的家族宗法,来挽救家族里32 个吸毒人员,净化跑马坪的社会环境。那天一大早,金谷家的500 户族人陆续站满了山坡地四面。牛、猪、鸡被宰杀掉后,取出胆和血做成血酒,族人们当场喝下。请“毕摩”念咒,刻在神山的大石头上。咒语意思就是:“吸毒的人,家族不再把他当人看待,他的命不再重要,除非他重新寻回做金谷家人的尊严。”嘉日阿伙的父亲、哥哥和堂弟被指定监督他的行为。如果阿伙吸毒,他的至亲会用最严厉的手段对待他。同样,戒毒的责任也被全族的人共同承担,“只要我愿意戒毒,会有十几个人拉着手站在我身旁,给我鼓励”。
      吸毒者的待遇是被关进条件恶劣的小黑屋,每天有人送饭。为了保证宗族法度的权威,吸毒人员本人和家属签下了担保书:“安排三个以上人监管;一年内不得出远门;任何人有权随时和他思想交流;如果不改,送公安机关,家族可以按照家规对其采取强制措施;不履行承诺者一切后果自己承担。”戒毒期间有两人毒瘾发作,自己在屋内上吊而亡。嘉日姆几和吉伙体子组织了9 个族人的“民间禁毒协会”。吉伙体子拿出类似公安联防自制的袖标,充满了自豪感。他说:“有一个吸毒者逃跑,我们在县城里的大街上找了4 天4 夜。卖毒品给金谷家的人,金谷家将对他采取措施。”
      发现有人在跑马坪卖毒品给金谷家,报案者奖励500 元。而吉伙体子自己一年的收入只有1000元左右。宁蒗全县年收入1000 万元左右,支出2.5 亿元,是国家级贫困县,没有余力用于民间戒毒。吉伙体子的力量来自大家族的支持,“一开始每家2 元钱,凑了1000 多元给我们做经费”。禁毒协会的人有权追踪每一个吸毒者,在200 多平方公里的山区内,他们步行去每家走访和进行帮助,“大多数吸毒者在辈分上是我的叔叔或者爷爷,但是他们都很尊敬我。在他们戒毒期间,他们的小家庭完全靠金谷族人凑钱来供养”。结果,嘉日阿伙遵守诺言,不仅戒断了毒瘾,4 年里只去过县城2 次,“金谷族人是真心为我好,戒毒的前两年,只有他们来我才有肉吃”。戒掉毒瘾的嘉日阿伙加入了禁毒协会。跑马坪乡2006 年被评为“无毒社区”,金谷家族里,2002 年戒毒的32 个人,有27 个人至今没有复吸,另外几人则脱离了金谷家族,远走他乡。
      (三)“虎日”模式的应用性转换
      这一应用性的人类学实践和政府缉毒的目标是一致的,得到宁蒗县各族人民的支持,也推动了地方政府以实际行动支持彝族人的禁毒活动,鼓励和支持在彝族聚居村落推广“虎日”禁毒模式。2003年5 月召开的县人大、政协会议有议案要求通过“宁蒗民间禁毒基金”的成立,现在这一体现“虎日”文化动力促进族群内外关系沟通的成果已经实现,政府走向前台具体支持禁毒行动将使更多的地方人民受益。〔12〕
      二、民间法在少数民族犯罪控制中的作用

      以“德古”和家支为主要内容的宗族法是彝族习惯法的典型代表,〔13〕家族制度对于彝族社区的重要性不仅仅体现为生育功能,更表现在“事业组织”〔14〕的功能上。换句话说,宗族法这种民间法形式控制着彝族社区所有成员的“居处法则”,〔15〕作为这一社区的成员,人们首要应当遵守的社会规则便是宗族法。作为一种民间习惯法资源,其“根植的乡土性”、“内容的生活性”、“运作的内控性”和“保持的恒定性”〔16〕决定了在类似跑马坪乡这样的彝族社区中,宗族法往往会比国家法律起到更直接、更好的社会效果。有学者认为“习惯法是法律惟一的渊源”,〔17〕虽然,民间习惯法既有对国家法律相互补充的方面,亦有相互冲突的方面,但是发挥民族习惯法与国家的刑事法律间的积极互动模型,在少数民族地区的犯罪控制上仍然有着不可替代的巨大作用。
      (一)宗族法的犯罪控制作用:法律意识的形成
      法律意识指人们关于法律现象的观点、思想、心理和知识的总称,〔18〕在具体的乡土社区中,它是对特定行为作出社会判断的基础。具体而言,法律意识指导着社区中每一个体认知什么样的行为是社区文化提倡的、什么样的行为是社区文化反对或禁止的、什么样的行为处于价值判断的中间状态———既不提倡也不禁止。在少数民族社区,现代法律意识的形成和传统法律意识之间会因社会文化的异质性而发生具体观念层面的冲突。实质上,这种冲突是国家法律这种“精英文化”和民族民间“小传统文化”的碰撞结果,文化性质的一致和文化具体层面的相异,使得这两者之间确有消弭冲突的进路及可能性,〔19〕少数民族地区的某些传统习俗,自古以来就是少数民族群众管理社会、调整人与人之间各种关系的无形的行为准则,少数民族公民会选择更为服膺习俗的统治,〔20〕利用作为民间法资源的少数民族习惯法和国家法律制度积极互动的具体内容,便可使身处异文化区域的少数民族同胞尽可能多地形成现代法律意识,从而在思维源头上遏制犯罪行为在这一区域的频繁发生。
      历史上,彝族人对毒品并不陌生。解放前的鸦片曾经是这一地区彝人的主要经济来源和传统药品,他们种植罂粟制成鸦片运到内地,换回粮食、布匹和盐,其中最重要的是枪支。这一时期,种植罂粟和制造鸦片为宗族法默许。到了1956 年宁蒗解放,此地建立了彝族自治县,在中央的号召下这里的彝族高层渐渐接受了禁止吸食鸦片的观念,但宁蒗地区的彝族群众基本不识汉文,他们不可能直接接受来自中央的鸦片禁令。实践证明,此时的宁蒗彝族人已经普遍认识到吸食或贩卖鸦片违法,鸦片从原来的经济支柱产业转化为社区惩戒的极端手段,如“偷窃自己的族人要判处死刑,可以自缢,不自缢的则让他吞吃鸦片”,从此宁蒗彝族同胞便将罂粟和鸦片排除出日常生活。在这一过程中,宗族法的限制和制裁是中央政策得以迅速在此推行以及被彝族群众普遍接纳的最重要的因素。上世纪90 年代海洛因流入宁蒗给当地的彝族社区带来了巨大的灾难,时至今日,彝族宗族法中越来越多的内容涉及对海洛因、鸦片等毒品的吸食和贩卖禁止,虽然实际层面上仍有这一区域的彝族人违反习惯法禁令,但决大多数的宁蒗彝族人口形成了贩毒违法、吸毒有害的现代法律意识,在宁蒗闭塞的交通和对汉文化仍旧较为陌生的状态下,几经变迁的宗族法又一次成为了当地法律意识形成和变迁的最主要动力。
      从社会心理学的视角看,法律意识的形成和培养要采用“多种多样有区别的手段”,因为每一个群体的社会心理都是不尽相同的。〔21〕可以看出,在少数民族地区,法律意识(尤其是涉及犯罪和刑罚的刑事法律意识)一般不直接来源于国家法律或汉族文化的带动,相反,每一次集体法律意识或大或小的变化主要依靠当地本民族民间习惯法接纳并转化至个体,民间法在国家法和少数民族同胞间搭建了现代法律意识的中介,对于生活在少数民族地区的个体而言,直接影响他们的是本民族、本地区的民间法资源。法律意识毕竟是一种文化,在少数民族和汉族文化固有差异存在的情况下,国家法“精英”文化属性通过民间法“地方性小传统化”的转换方可发挥作用。因此,若是在国家法-民间法-少数民族社区-少数民族个人这一链条中缺失了民间法一环,国家法律将无法有效地影响并规范少数民族地区的居民的行为,刑事法律和民间秩序将被分割成两个较难沟通的区域。
      (二)宗族法的犯罪控制作用:预防犯罪
      在宁蒗彝族社区中,宗族法往往规定了当地彝族群众在生活中各种行为的允可或禁止,这其中的禁止性规定为家族性谱系强制力量所保障,成为最重要的一种行为规则,例如解放前这里的彝族宗法制中不同等级间不容许通婚。这样的规定,使得某些行为成为社区和民族文化中反对或禁止的内容。随着国家法对少数民族地区的渗透,现代法律意识也渐渐进入到宁蒗地区彝族的民间宗族法中,民间法中关于行为禁止的规定在具体内容的层面也发生了或多或少的变化,例如许多原始的血亲复仇现今便成为宗族法禁止的内容,而同样的行为在解放前却是被认可的。
      对于本文作为样本分析的毒品,过去也是宁蒗彝族人生活中司空见惯的一般商品,它曾经被作为经济来源和医药广泛使用,由于黑彝、白彝社会地位不平等,因此这一时期对于与外界交换鸦片所得收入的税收权和吸食毒品的权利仅仅局限在黑彝群体,对于白彝而言实施上述行为就是违反了宗族法的规定,在当时可以称其为“犯罪”而遭到社区的严重惩罚,正因为类似宗族法的存在,白彝人很少违反上述规定,“犯罪”的行为较少出现。
      解放后,国家禁止种植罂粟,鸦片和后来的海洛因等毒品成为政府严厉打击的对象,于是宁蒗彝族社区的宗族法内容也相应发生了变化,罂粟或鸦片在社会中的经济职能逐渐淡化直至消失,民间利用鸦片作为医药的现象也逐渐得到遏制,毒品从原来的合法地位演变成如今宁蒗彝族地区的非法物品。贩卖或者吸食毒品的彝族人会遭到家族的排斥,最终认为他们不是“族人”,当失去了家族这一彝族社会最重要的资源支撑后,贩毒、吸毒的彝族人便无法在这一社区继续生活下去,正是因为这一民间法机制,对于大部分彝族人口而言(尤其是原来可以吸食鸦片的黑彝后代)贩卖或吸食毒品便成为一种需要远离的生活形态,预防犯罪的目的由此达成。
      需要指出的是,由于犯罪预防是一种事前机制,因此和法律意识的形成有着密切的联系和互动。一方面,民间法作为一种地方性知识具备在少数民族区域形成现代法律意识的过渡功能,所以通过民间法而产生的法律意识便会内化为社区社会心理,进而转化为这一社区中每一个成员的个性心理内涵,事前的犯罪预防由此产生;另一方面,大多数人遵守这一民间法规范或少数人违反规范遭到惩罚是民间法犯罪预防的两种结果,这两种状态的共时性存在使得所有同一民间法域的个体加固或变更其固有法律意识,个人心理向集体法律意识的转化在民间法犯罪预防的过程中得以展开。
      (三)宗族法的犯罪控制作用:犯罪社区矫正
      在犯罪学中矫正通常划分为国家正式制度的矫正和社区矫正两大类,前者一般指监狱、劳教等形式,后者通常是一种不使罪犯与社会隔离并利用社区资源改造罪犯的方法,是所有在社区环境中管理教育罪犯方式的总称,其前身在国外最初叫做社区治疗。〔22〕有学者认为,我们应将社区矫正尽快融入社区文化,在理想的社区文化中顺利实现矫正目标。〔23〕因此在社区矫正中,上述“社区资源”在少数民族地区最重要的形式即为带有浓厚当地社区文化成分的民间法。
      在矫正史上,民间性的矫正方式与国家正规法律矫正相比更多地运用于实际生活,最早的矫正体族地区大多分布在边远山区、沙漠等地,城市中的这套带有半官方属性的社区矫正模式由于城乡差距、文化差异等诸多原因在少数民族社区无法有效实施。因此,少数民族文化本身提供的内生性民间法矫正方式可能是少数民族地区最具成效的社区矫正可选择性资源。
      和犯罪预防的事前性相比,矫正属于事后环节,这种事后性特征最直观地体现为使犯罪分子认识罪责、行为控制及治疗以及矫正完毕后回归社会。
      1.宗族法的矫正作用———认识罪责
      这项功能的实现和上述法律意识的形成其实是逻辑上的包含与被包含关系,当法律意识在矫正的过程中形成后,接受矫正的罪犯自然就会意识到行为的过错性以及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形式和程度。对于宗族法在宁蒗地区彝族社区中起到的形成现代法律意识的功能,上文已经详细分析过,此处不再赘述。
      2.宗族法的矫正作用———行为控制及治疗
      在宁蒗彝族社区,封闭是宗族制度戒毒最强有力的措施。在田野调查材料中我们发现,宗族法利用其民间权威和谱系等社会力量强制金谷家族内的吸毒者封闭戒毒,同时宗族法也详细规定了封闭期间的生活保障、亲属探视以及出逃处理措施等一系列的细节性规则,使得对吸毒者的宗族矫正成为一套严谨的逻辑体系可供操作;另一方面,该彝族社区的宗族法还明确了将毒品贩卖给金谷家族成员这一行为的处置办法,其中还适时地借用了“公安”等国家资源以起到更强的威慑目的,明确的惩戒措施使得生活在当地的其他群众对将毒品贩卖给金谷家族的行为至少产生了心理顾忌,实施这一行为的结果很有可能就是报复性、否定性的惩罚后果,贩毒这一犯罪行为的社区矫正在宁蒗地区的彝族村寨中便依凭上述模式得以运行了;第三,对于举报贩毒行为且属实者,金谷家族给与举报者500 元的经济奖励。这一措施使得社会其他力量得以凝聚,共同参与对贩毒这一行为的监督、控制以及治疗,少数民族地区里这种奖惩并用的矫正效果并不逊色于城市中的社区矫正。
      3.宗族法的矫正作用———回归社会
      矫正的意义在于回归,成功的社区矫正有利于避免监狱化人格的形成,即社会化缺陷。〔26〕社区矫正并不仅仅只是一种规则的运行,而应当放到对一种文化结构的构建角度,〔27〕其中最重要的方面应当是被矫正者完成矫正后回归社会(或称为二次社会化)的文化环境。
      对于吸毒者而言,一般社区将这样的个体视为不正常的人,即越轨者,文化界定经历了一个吸毒者-越轨者-社区人的过程,然而在宁蒗彝族社区,宗族法构建了有别于上述思维模式的另一套文化界定话语环境:人-族人-吸毒者。〔28〕从这样的认知模式中我们看出,在其他社区一旦吸毒,社区成员的身份便会逐渐远离,相反在宁蒗彝族社区,尽管有的成员染上毒瘾,但其社区成员(族人)的身份并没有被改变,只有在无法戒除时才不被视为家族成员。对于彝族人而言,家族成员身份是最重要社会标志,其一般社区身份的保有为即将到来的矫正提供了社会认同的保障,同时也为拒绝矫正的个体成员提出了一种类似于釜底抽薪式的惩戒可能。在认知习惯上将吸毒者以特殊的状态仍旧放在族人之中后,宁蒗地区和其他社区相比便减少了一次社会身份变化的跳跃,进入矫正状态的被矫正者,并未因矫正过程脱离整个社区的文化环境,相反还在矫正中强化了自己的家族成员身份的认识,这样的文化习惯至少带来两个好处:第一,从矫正效果看,排除了由于旧的正常身份被剥夺,新的越轨身份的建立带来的被矫正者与矫正机构(包括矫正机构内的工作人员)的二元身份对立,被矫正者自身仍然处在一般意义上的社区成员的身份状态,有利于矫正过程的顺利进行及矫正效果的提高;第二,被矫正者一般社区身份的保留,在其他社区成员中仍是事实状态并得以存在,当矫正完成后,被矫正者回归社区不需要经历二次身份转变。
      在本文分析的案例中,1999 年嘉日阿伙回忆:“德古们对我说,我是个金谷家的男人,全家族的人都在看着我,如果我不戒毒,我的父亲将没有脸面活下去。”可见,对于宁蒗彝族社区来说,吸毒并不当然造成否定家支关系的结果,相反吸毒者和其家庭成员乃至整个社区的固有联系变得更加紧密,原有社会身份的强化使得矫正有了坚实的基础。虽然1999 年这次戒毒对于嘉日阿伙而言并不成功,但2002 年,嘉日阿伙仍然以一般家族成员的身份进入新一轮的矫正。结果,嘉日阿伙遵守诺言戒断了毒瘾。嘉日阿伙说:“金谷族人是真心为我好,戒毒的前两年,只有他们来我才有肉吃。”从他的叙述中我们看到,嘉日阿伙在两次矫正中,都保有着金谷家族成员的身份,并且这一身份纽带成为了矫正的手段和依靠力量,和城市中普通群众对戒毒所避之不及的状态相比,戒断毒瘾的嘉日阿伙是幸运的,因为在彝族的宗族法文化中,吸毒与戒毒都只是家族成员的一种个体特征,当具体的特征形态发生改变后,其基本的社会身份几乎没有受到影响,矫正后的回归社区成为了一个自发且简易的过程。
      当我们面对城镇中吸毒人员戒后的“高复吸率”时,或许可以借鉴宁蒗地区彝族民间法文化的实践经验,为犯罪矫正提供另一种合理可行的解释范式。
      4.矫正的后勤———宗族法的社会保障职能
      彝族宗族法在宁蒗地区的实践中,还起到了一定的社会保障功能,在吸毒者戒毒期间,他们的小家庭完全靠金谷族人凑钱来供养。宗族关系的亲密性使得其他的社会成员自然而然担负起被矫正者家属的基本生活保障供给,这为矫正工作的顺利进行提供了后勤支持,也体现了整个宗族对被矫正者及家人一视同仁的社区态度。
      三、民间法在少数民族社区犯罪控制中的优势:社会凝合
      通过上述分析我们看到,对于犯罪行为的控制目的并不是一个孤立的机制所能达到的,不论大到整个国家还是小到一个社区。在这一系列的环节中,正式制度与非正式制度的结合、主导力量与大众力量的叠加成为犯罪控制效率高低的关键。一般情况下,打击犯罪行为的具体步骤从侦查开始到审判结束都是国家公安、司法机关的事情,正式的犯罪矫正更是监狱等部门专管的领地,即使是社区矫正方式也大多只有个别的部门负责(例如城市的街道办事处),大众很少参与。
      这种犯罪控制的运作模式从社会学的角度来说是不经济和不高效的,控制犯罪的目的是为了达成社会整体秩序的和谐,而在这一过程中只有极少数的社会因子在发挥作用,不得不说是一种遗憾。分析本文案例我们看到,宁蒗彝族社区对涉及毒品的犯罪控制过程从一开始就动用了全部的社区资源,“虎日”仪式的使用、德古毕摩的参与、矫正的集体监督等,都使得越轨者在这一社区中接受了全方位的控制制约,事实证明,若想摆脱控制只有离开这一社区,民间法的最大优点就在于其内生性和民间性,这两大特性决定了在区域犯罪控制的过程中,它能在最大程度上凝合社会资源,达成社会效果。
      从现代法治原则角度审视,民间法这一运作模式有不少做法是相悖的,最终将被国家法律所取代。但在目前的少数民族社区中,还是理想的犯罪控制运行态势,合理利用这一乡土力量资源将会有助于我国和谐社会在少数民族地区的切实构建。
* 云南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本文系云南省教育厅基金项目“少数民族地区犯罪的控制和矫正——法律人类学的比较研究”(批准号:07J50957)的阶段性成
果,主持人:刘希。
〔1〕[美]弗朗西斯•福山:《大分裂》,刘榜离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2 年版,第6 页。
〔2〕[美]杰克•D.道格拉斯、弗兰西斯•C.瓦克斯勒:《越轨社会学概论》,张宁、朱欣民译,河北人民出版社1987 年版,第11—12 页。
〔3〕皮艺军主编:《越轨社会学概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 年版,第320 页。
〔4〕[美]克利福德•吉尔兹:《地方性知识:事实与法律的比较透视》,邓正来译,载梁治平主编:《法律的文化解释》,三联书店1994
年版,第130 页。
〔5〕刘希:《论我国少数民族地区犯罪的社会控制》,《犯罪研究》2006 年第3 期。
〔6〕苏力:《法治及其本土资源》,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 年版,第61 页。〔7〕郑杭生主编:《民族社会学概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 年版,第378 页。
〔8〕案例来源于李宗陶:《“虎日”戒毒》,《人口传媒》2006 年第1—8 期;葛维英:《家族禁毒的乡土环境》,《三联生活周刊》总第409
期。
〔9〕该纪录片由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 年出版。
〔10〕彝谚有“汉区长官为大,彝区德古为大”。一般地说“德古”指口才好、善于演说、知识丰富、智力过人、懂彝族的习惯
法、按习惯法及其案例处理问题、办事公道、能为家支(或地区)解决问题、维护家支的利益而且作风民主的头面人
物。
〔11〕毕摩是彝语音译,“毕”为“念经”之意,“摩”为“有知识的长者”。是一种专门替人礼赞、祈祷、祭祀的祭师。学识渊博,主要职能
有作毕、司祭、行医、占卜等活动;其文化职能是整理、规范、传授彝族文字,撰写和传抄包括宗教、哲学、伦理、历史、天文、医
药、农药、工艺、礼俗、文字等典籍。毕摩在彝族人的生育、婚丧、疾病、节日、出猎、播种等生活中起主要作用。在彝族人民的心
目中,毕摩是整个彝族社会中的知识分子,是彝族文化的维护者和传播者。〔12〕庄孔韶:《“虎日”的人类学发现与实践》,《广西民族研究》2005 年第2 期。
〔13〕张晓辉、方慧主编:《彝族法律文化研究》,民族出版社2005 年版,第304—325 页。
〔14〕费孝通:《乡土中国生育制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 年版,第40 页。
〔15〕[美]基辛:《文化人类学》,张恭启、于嘉云译,台湾巨流图书公司1993 年版,第261 页。〔16〕田成有:《对接:国家制定法与民族习惯法的二元论》,载徐中起、张锡盛、张晓辉主编:《少数民族习惯法研究》,云南大学出版
社1998 年版,第54—55 页。
〔17〕[法]亨利•布律尔:《法律社会学》,许钧译,上海人民出版社1987 年版,第39 页。
〔18〕刘金国、舒国滢主编:《法理学教科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 年版,第468 页。
〔19〕刘希:《法律:一种保护民族民间文化的文化》,载中国挪威合作项目研究成果:《民族民间文化保护论文集》,云南大学出版社
即将出版。
〔20〕吴大华:《中国少数民族犯罪社会控制的实践与反思》,《湖北民族学院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5 年第1 期。
〔21〕戴健林:《法律社会心理学》,广东高等教育出版社2002 年版,第256—266 页。〔22〕朱晓萍:《社区矫正初探》,《台声》2006 年第1 期。
〔23〕丁钢:《社区文化:社区矫正的门槛与酵母》,《江苏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6 年第2 期。〔24〕[美]克莱门斯•巴特斯勒:《犯罪矫正概述》,群众出版社1987 年版,第4、5、8 页。
〔25〕王俊:《广州1500 罪犯明年回家服刑》,《广州日报》2004 年11 月26 日,第3 版。
〔26〕常伟谊:《析社区矫正的社会价值》,《湖南税务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6 年第4 期。
〔27〕孙平:《社区矫正的法律人类学比较》,《比较法研究》2006 年第1 期。
〔28〕庄孔韶、杨洪林、富晓星:《小凉山彝族“虎日”民间戒毒行动和人类学的应用实践》,《广西民族学院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2005 年第2 期。
(来源:《东方法学》)


文章来源:http://www.mzb.com.cn/onews.asp?id=29198中国民族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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