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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中国民俗学会章程》(草案)的报告

中国民俗学会副理事长 陶立璠
 
  各位代表:

  我受中国民俗学会第四届理事会的委托,现就本次代表大会将要讨论通过的《中国民俗学会章程》(草案)所做的若干修改,特做如下说明,并提请大会审议。

  经1998年12月26日中国民俗学会第四次会员代表大会通过,并于1999年1月10日经学会在京常务理事会会议确认的《中国民俗学会章程》,曾刊登在《中国民俗学会会刊》第9-10期上(以下简称1998年章程)。这个章程共六章二十四条,集中反映了我会在组织建设方面的特点和所取得的成绩,应该说,在当时情形下它是符合我会实际的。

  1999年3-4月间,为配合国家整顿社团和重新进行社团合法登记工作,学会秘书处在向民政部提交符合规范要求的各种材料时,按国家有关规定,必须参照民政部提供的“章程范本”对1998年章程予以必要的修改。学会秘书处曾就此事专门请示了以故的钟敬文理事长,并经中国民俗学会在京常务理事会1999年5月30日会议讨论认可后,才将修改后的章程文本上报学会业务主管单位,即教育部和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民政部。修改后的学会章程共计八章四十八条,修改时一方面参照和尽可有多地沿袭了我会1998年章程的条文和基本精神,另一方面也按照民政部的指导对章程做了较大幅度的修改,修改后的章程,曾在《中国民俗学会会刊》第11期上及时刊载,以便广大会员了解情况。

  为了既兼顾民政部对我会章程的某些特定要求,又能结合我会实际,使学会工作今后有章可循,中国民俗学会在京常务理事会又于2000年12月1日,专门就新章程的修改等问题进一步做了深入讨论,在此基础上才形成了提交本次会员代表大会审议的新章程草案。现特就新章程草案中涉及到的对1998年章程所做的修改部分和新增加的有关部分,特做如下说明:

  第一章:“总则”,由原先的二条增加为五条。

  第一条,是学会的名称,新章程草案在括号内增加了学会的英文译名及其缩写。

  第二条,为“本会由全国民俗学工作者自愿结成,是群众性的和非赢利性的民俗学专业学术团体”,强调了学会的全国性、自愿性、群众性、非赢利性和专业学术性。

  第三条,学会宗旨,和1998年章程保持了连续性。同时增加了“本会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及国家政策,遵守社会道德风尚”等文字。

  第四条,明确了学会“接受业务主管单位教育部和社团登记管理机关民政部的业务指导与监督管理”。

  第五条,明确了学会的常设地址。第四和第五条都是为了方便国家有关部门加强社团管理工作而新设的。

  第二章:由1998年章程的“任务”改为现在的“业务范围”。

  1998年章程的第三至第九条,现在被集中表述在新章程草案的第六条,即“本会的业务范围”之中,但具体内容却和1998年章程基本一致。

  第三章:“会员”。1998年章程的第十条至第十三条,现在被修改为第七条至第十三条。新章程草案的第七条把我会会员的种类分为“个人会员”和“单位会员”两种,这是按民政部的指导修改的。1998年章程也曾在第十条有“酌情吸收团体会员”的记载。今后如何发展和管理“单位会员”,将是我会组织建设的一个新课题。

  第八条,明确了成为我会会员的条件,即“申请加入本会的会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一)拥护本会章程。(二)有加入本会的意愿。(三)在本会业务领域内具有一定的影响。(四)从事民俗学的调查、搜集、整理、研究、编辑、教学、评论、翻译,提供或保存资料等方面做出明显成绩”。

  第九条,明确了“会员入会的程序是:(一)提交入会申请书。(二)由本会会员2人或本会理事1人介绍。(三)经常务理事会讨论通过。(四)由常务理事会或由其授权秘书处发给员证”。以上两条是将1998年章程的第十条拆开分别表述的,其间的精神是基本上连贯的。

  关于“会员证”的发放,鉴于我会财力和人力等方面的限制,可否考虑新会员入会时酌情收取入会费和工本费。此事由下届理事会决定。

  第十条,规定了会员的各项权利。和1998年章程相比,新章程在选举权、被选举权之外,增加了“表决权”、“获得本会服务的优先权”以及会员“入会自愿,退会自由”的权利。

  第十一条,规定了会员应该履行的各项义务。和1998年章程相比,增加了“维护本会会员合法权益”、“完成本会交办的工作”、“向本会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等方面的内容。应该说,新章程对于会员的权利和义务的规定都更加具体了。

  第十二条,就会员退会问题做了规定。1998年章程第十三条规定“凡两年不从事民俗学会活动,不与学会联系的,被视为其自动退会”。新章程草案则规定“会员退会应书面通知本会,并交回会员证。会员如果1年不交纳会费或不参加学术活动的,视为自动退会”。这比1998年章程要更加明确和严格了。

  第十三条,规定“会员如有严重违反本章程的行为。经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表决通过,予以除名”。此条内容是1998年章程所没有的。

  第四章:“组织”。新章程第四章被修改为“组织机构和负责人的产生、罢免”。

  第十四条,明确了本会的最高权力机构是会员代表大会。并规定会员代表大会的职权是:(一)制定和修改章程。(二)选举和罢免理事。(三)审议理事会的工作报告和财务报告。(四)决定本会终止事宜。(五)决定其他重大事宜。和1998年章程相比,其中有些职权由理事会转移到了会员代表团大会,如修改章程和听取或审查工作报告。

  第十五条,明确了召开会员代表大会的条件和代表大会决议生效的条件。前者是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的会员代表出席,后者是须经到会会员代表半数以上表决通过。这些都是以前历届章程所没有的规定,应该说对今后学会工作改革及组织动行方式将提出很多新的要求。

  第十六条,规定“会员代表大会每三年召开一次。因特殊情况需提前或延期换届的,须由理事会表决通过,报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并经社团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同意。延期换届最长不超过1年”。和1998年章程相比,每届三年的规定是一致的,但对换届工作的提前或延期,以及延期换届的期限提出了新要求。

  第十七条,规定“理事会是会员代表大会的执行机构,在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领导本会开展日常工作,对会员代表大会负责”。鉴于我会实际情况(理事会过于庞大,无法定期召开理事会会议等),是否修改为“理事会是会员代表大会的执行机构,在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由理事会授权的常务理事会或在京常务理事会领导本会开展日常工作,对会员代表大会负责?”

  第十八条,规定“理事会(常务理事会或在京常务理事会)的职权是:(一)执行会员代表大会的决议。(二)选决和罢免理事长、副理事长、秘书长。(三)筹备召开会员代表大会。(四)向会员代表大会报告工作和财务状况。(五)决定会员的吸收和除名。(六)决定设立办事机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和实体机构。(七)决定副秘书长、各机构主要负责人的聘任。(八)领导本会各机构开展工作。(九)制定内部管理制度。(十)决定其他重大事项。(十一)建立理事任期责任制。”

  和1998年章程相比,新章程草案对理事会的职权做了更加明确和具体的界定。具体的变化包括:

  1,1998年章程对理事年龄原则上不超过65岁的限制,这在新章程里被取消了。

  2,1998年章程规定由理事会选举常务理事,再由常务理事会选举理事长、副理事长,秘书长则是由理事长提名,报告常务理事会之后予以任命。但在新章程的规定中,“选举和罢免理事长、副理事长、秘书长”乃是理事会的职权。

  3、新章程规定的“理事会职权”,还包括决定会员的吸收和除名,决定副秘书长人选,决定各分支机构和办事机构负责人的聘任等事宜。

  4、在1998年章程中,副秘书长的任命权在理事长。但在新章程草案里,副秘书长甚至各分支机构和办事机构负责人的任命权,却都是理事会的职权。

  5、1998年章程第十六条,曾有“视工作需要,聘请顾问若干人,荣誉理事若干人”的条文,这在新章程草案里却没有。

  由于我会历届理事会均较庞大,也鉴于我会现有运行机制中实际面临的各种困难,也许应该建议在新章程中增加“经理事会授权,常务理事会可以直接承担若干理事会的职责”之类的条文。

  第十九条,规定“理事会须有2/3以上理事出席方能召开,其决议须经到会理事的2/3以上表决通过方能生效”。

  第二十条,规定“理事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会议;情况特殊的,也可采用通讯形式召开”。

  第二十一条,规定“本会设立常务理事会。常务理事会由理事会选举产生,在理事会闭会期间行使第十八条第一、三、五、六、七、八、九项的职权,对理事会负责。常务理事人数不超过理事人数的1/3”。

  第二十二条,规定“常务理事会须有2/3以上常务理事出席方能召开,其决义须经到会常务理事2/3以上表决通过方能生效”。

  第二十三条,规定“常务理事会至少半年召开一次会议;情况特殊的也可采用通讯形式召开”。

上述这些规定,都对理事会和常务理事会的召开及形成决议的条件等,提出了具体的要求。它们都是以前历届章程所没有规定的。这些规定对今后的学会改革提出了很多问题。

  第二十四条,对理事长、副理事长、秘书长的任职条件做了明确说明。它们是(一)坚持党的路线、方针、政策,政治素质好。(二)在本会业务领域内有较大影响。(三)理事长、副理事长、秘书长最高任职年龄原则上不超过70周岁,秘书长为专职。(四)身体健康,能坚持正常工作。(五)未受过剥夺政治权利的刑事处罚。(六)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在这些条件中,较为重要的是最高任职年龄的规定为原则上不超过70岁。至于“秘书长为专职”,鉴于我会目前无法达到,建议按民政部章程规范的要求予以保留。

  第二十五条和第二十六条,分别对学会负责人超过最高任职年龄限制时的合法化手续,学会负责人的任期(三年),有关连选连任的限制(最长不得超过两届),以及延长任期时所必须履行的手续等,都做了明确具体的规定。负责人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任期时,“须经会员代表大会2/3以上会员代表表决通过,报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并经社团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同意后,方可任职”。

  有关学会理事长、副理事长、秘书长的连任问题,鉴于我会的实际情况,同时也从保证学会领导层的稳定和活力的前提出发,建议修改为“理事长和秘书长的连选连任,最长不超过两届”。就是说,副理事长可以不受连选连任的限制。这是否可行?

  第二十七条,规定“本会理事长为本会的法定代表人。如因特殊情况需由副理事长或秘书长担任法定代表人,应报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并经社团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同意后,方可担任。本会法定代表人不得兼任其他团体的法定代表人”。

  第二十八条,和第二十九条分别对学会理事长和秘书长的职权范围做了明确界定。理事长的职权主要为(一)召集和主持理事会和常务理事会。(二)检查会员代表大会、理事会及常务理事会决议的落实情况。(三)代表本会签署有关重要文件。秘书长的职权主要有(一)主持办事机构开展日常工作,组织实施年度工作计划。(二)协调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实体机构开展工作。(三)提名副秘书长以及各办事机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和实体机构主要负责人,交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决定。(四)决定办事机构、代表机构、实体机构专职工作人员的聘用。(四)协调与兄弟学会及其他民俗学组织的业务关系。(五)处理其他日常事务。这些规定具体而又明确,既便于广大理事和会员监督,同时也对各镶工作的展开具有指导性。

  1998年章程第十八条曾对常务理事会下设秘书处,以及秘书处的任务等有明确规定。新章程草案里对此没有涉及。

  第五章:“会费”,新章程改为“资产管理及使用原则”。有关经费来源,除了会员缴纳会费,政府资助之外,新章程草案明确规定了“捐赠”,“利息”和“在核准的业务范围内开展活动或服务的收入”等。应该说,新章程扩大了学会所可能筹措经费的渠道。

  第三十一条,强调“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会员会费”。

  第三十二条至第三十七条,对于学会经费的使用范围,建立严格的财务管理制度,财务手续的交接,接受会员代表大会和财政部门监督,伴随着换届和更换法定代表人时的财务审计等,都做了明确详实的规定。这些都是以往历届章程所没有的条款。

  第三十八条,涉及学会专职工作人员的待遇等问题,这是根据民政部的章程规范要求制定的,建议予以保留。

  第六章:新列“章程的修改程序”。

  第三十九条,规定,“对本会章程的修改,须经理事会表决通过后报会员代表大会审议”。

  第四十条,规定“本会修改的章程,须在会员代表大会通过后15日内,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并报社团登记管理机关核准后生效”。和1998年章程的第二十条相比,修改章程的权限由原来的“常务理事会提出动议讨论通过,于下届会员代表大会补追认手续”,改为“须经理事会表决通过决议后报会员代表大会审议”。

  第七章:新列“终止程序及终止后的财产处理”。

  从第四十一条至四十五条,对1998年章程的第二十一条做了很多补充。该章涉及学会终止的各种程序和善后事宜。

  最后,第八章:“附则”,相当于1998年章程第六章“章程解释权”。

  第四十六条,说明新章程被通过之日,但现在写定的日期,实际并没展开会员代表大会。这是当初为向民政部提供符合规范要求的我会章程文本,经学会常务理事会同意和民政部有关官员同意而暂时填写的。本次代表大会通过此次章程修改的程序之后,此条自然应该以新章程通过之日为准。按照民政部章程范本的要求,此条应该予以保留。

  第四十七条,规定“本章程的解释权属于中国民俗学会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

  最后一条,即第四十八条,强调了“章程自社团登记管理机关核准之日起生效”。

  总之,此次提交会员代表大会审议的《中国民俗学会章程(草案)》,是在民政部有关章程范本的指导和要求下,同时充分考虑到我会的实际情况,并且经1999年2000年两次在京常务理事会的深入讨论的程序之后才得以形成的。它对于我会的组织建设,今后学会工作的改革以及持续发展我国的民俗学事业,都将具有重要的推动作用。

  以上报告当否,敬请各位代表审议。

2002年6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