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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自修诉南宁市艺术剧院侵犯著作权纠纷上诉案
——2008知产保护十大案件之一
  作者:最高人民法院 | 中国民俗学网   发布日期:2009-04-23 | 点击数:11840
 


  最高法公布2008年中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案件 

2009年04月21日 16:03:27  来源:新华网综合  


 
      据中国法院网报道,今天,最高人民法院向社会公布2008年中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案件。有关案件的生效判决文书在中国法院网上同时公布。这是最高人民法院在开展2009年“知识产权宣传周”活动期间的内容安排之一。

      一、知识产权民事案件(7件)

     1、保时捷股份公司诉北京泰赫雅特汽车销售服务有限 
     公司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上诉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8)高民终字第325号民事判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7)二中民初字第1764号民事判决)

    【案情摘要】 原告诉称其为北京保时捷中心建筑的著作权人,被告的“泰赫雅特中心”与“北京保时捷中心”建筑非常相似,系未经许可擅自复制原告建筑作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一审、二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建筑作品的整体设计,具有独特的外观和造型,富有美感,具有独创性,属于我国著作权法所保护的建筑作品。被告的“泰赫雅特中心”与原告的建筑作品的基本特征相同,虽然二者在高台、栏杆、展厅与工作间的位置、部分弧形外观、整体颜色深浅等部分存在细微的差异,但仍属于与涉案建筑作品相近似的建筑。原告关于建筑作品内部特征亦属于建筑作品所保护的客体的主张依据不足。工作区部分的设计属于汽车4S店工作区的必然存在的设计,其外部呈现的横向带状及颜色,与所用建筑材料有关,并非涉案原告建筑作品的独创性成分,应当排除在著作权法保护之外。一审法院判令被告对其涉案建筑予以改建,使之不与原告组合建筑特征相同或近似,相关改建效果须经法院审核;被告赔偿原告15万元及因本案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17079元。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司法实践中涉及建筑物作品著作权的纠纷案件不多,本案判决具有典型意义。在该案中,法院一方面综合分析了原告涉案建筑作品的特征,认定该建筑作品具有独特的外观和造型,富有美感,具有独创性,属于建筑作品;另一方面,又将该建筑的内部特征及必然存在的设计及因所用建筑材料产生的横向带状、颜色等,排除在著作权法保护之外,准确地把握了建筑作品的特点。另外,法院还根据本案双方建筑的具体情况,在判决中支持了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对其涉案建筑予以改建,使之不再与原告建筑外观造型的主要特征组合相同或者近似的主张,这对于在涉及建筑作品的侵权案件中适用停止侵害的民事责任,有效制止侵权行为,具有积极的探索意义。

    2、黄自修诉南宁市艺术剧院侵犯著作权纠纷上诉案(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08)桂民三终字第15号民事判决、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南市民三初字第62号民事判决)

    【案情摘要】 原广西民族出版社干部黄自修以笔名“布英”在《民间文学》1958年2月号上发表了其收集整理的壮族民间传说《妈勒带子访太阳》一文。1999年南宁市艺术剧院编排的大型壮族舞剧《妈勒访天边》在广西南宁首演,此后到多个省市进行了多场演出,荣获第六届中国艺术节“优秀剧目奖”、第二届中国舞蹈荷花奖金奖、2004-2005年度国家舞台艺术精品工程“十大精品剧目”等众多奖项。2005年12月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对剧组予以表彰,并奖励100万元。黄自修认为舞剧《妈勒访天边》系改编自其作品,侵犯了其著作权。一审法院认为,黄自修的作品内容来源于民间传说,没有证据证明其作品中的人物、情节是黄自修所独创;《妈勒带子访太阳》与舞剧《妈勒访天边》是两部不同的作品,黄自修的诉讼主张证据和理由不充分,判决驳回黄自修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认为,黄自修的作品在民间传说的基础上,融合了其个人的理解和想象,用其有鲜明特色的语言文字表述风格进行整理、加工,是投入了个人创造性思维和劳动的再创作,黄自修对该作品享有著作权。利用民间文学艺术再创作作品,作者的著作权不能及于民间文学艺术领域中公有的部分。南宁市艺术剧院的舞剧作品没有利用黄自修作品中的独创性部分,虽然舞剧《妈勒访天边》的人物设置、故事情节与黄自修的作品有相同或相似之处,但黄自修并没有举出充分的证据证明这些内容是其独创,因此,舞剧《妈勒访天边》对这些人物设置以及故事情节的使用不构成侵权。但是黄自修较早地收集、整理了该民间故事并形成文字,对该民间文学故事的保存、流传具有重要的意义。两部作品客观上存在着承前启后的联系,舞剧《妈勒访天边》从黄自修的作品中间接受益。南宁市艺术剧院在本案审理中也本着实事求是、协商解决的态度处理本案的纠纷,在法院主持的调解中也同意给黄自修适当补偿。二审法院酌情判决由南宁市艺术剧院补偿黄自修人民币3万元。

    【典型意义】 本案的裁判对于鼓励民间文学艺术的传承、创造、发展,保护宝贵的民间文学艺术遗产,具有积极的探索意义。对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著作权保护,既要肯定作者对作品的创造性劳动,保护作品的独创性,但又不能不恰当地把其中的公有领域部分的内容纳入到作品的保护范围,阻碍民间文学艺术的传承以及他人利用该民间文学艺术进行正常的再创作。对于较早地收集、整理了民间文学故事并有独创性的作品,如果能够认定在后的作品和前者存在着明显的利用关系及间接受益,应当以公平合理的惠益分享原则妥善处理此类著作权纠纷。

    3、雷茨饭店有限公司诉上海黄浦丽池休闲健身有限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上诉案(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08)沪高民三(知)终字第70号民事判决、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8)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74号民事判决)

    【案情摘要】 原告雷茨饭店有限公司成立于1896年,是全球著名的酒店经营公司。该公司的“LE RITZ”和“RITZ”商标经我国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服务项目包括饭店、酒吧、美容美发沙龙等。被告在其桑拿、按摩、美容美发等服务为主要经营项目的经营场所内以“RITS”、“RITS”与“丽池”组合以及“丽池RITS及图”组合等方式使用了“RITS”标识。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的注册商标受法律保护,原告通过许可使用,其注册商标在我国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较强的显著性;被告在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服务相同或类似的服务上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RITZ”近似的“RITS”标识以及包含“RITS”的组合标识,容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构成商标侵权,遂判决被告停止在经营活动中使用“RITS”标识并赔偿原告人民币20万元。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商标侵权案件。在该案中,法院在认定被告使用的标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是否构成近似,是否会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误认时,综合考虑了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市场知名度及两标识之间的近似程度和两者服务的类似性,认为被告的使用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或认为两者具有特定联系,从而认定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有权的侵犯。本案的判断逻辑和考虑因素、评判标准为同类案件提供了参考。该案的庭审是上海法院首次通过人民网、中国法院网进行的网络直播,并被评为中国法院网直播5大好案件。

    4、河南省正龙食品有限公司诉四川白家食品有限公司、河南省四邻百货有限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上诉案(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豫法民三终字第37号民事判决、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郑民三初字第46号民事判决)

    【案情摘要】 “白象”商标于2001年1月14日获得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方便面、挂面、豆沙、谷类制品、面粉、面条等。原告正龙公司成立于1997年,成立后即通过授权许可使用上述商标,2004年受让该商标。2006年10月,“白象”注册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被告白家公司从2005年底开始在方便粉丝产品上使用“白家”文字商标。两审法院均认为,方便粉丝和方便面均系方便食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二者为类似商品。经过整体对比,与字形相似,综合考虑正龙公司的“白象”注册商标的显著程度、市场知名度等因素,认定白家公司使用的“白家”商标与正龙公司的“白象”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因此百家公司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遂判决白家公司停止使用“白家”商标。本案原告未主张损害赔偿。

    【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涉及商品类似和商标近似判断的案件,法院的裁判为商标侵权纠纷中类似商品/服务和商标近似的判断给出了一个很好的范例。在该案中,法院在判断方便粉丝和方便面是否是类似商品时,并没有简单根据《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而是从功能、用途、食用方法、包装方法和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方面进行判断。在判断两商标是否近似时,对两标识进行整体对比,并综合考虑了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市场知名度。

    5、江苏拜特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江苏省淮安市康拜特地毯有限公司诉许赞有与知识产权有关的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苏民三终字第0071号民事判决、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宁民三初字第382号民事判决)

    【案情摘要】 2004年4月,许赞有先后在两案中起诉拜特公司、康拜特公司侵犯其同一外观设计专利权。在第一案中,根据许赞有财产保全申请,南京中院裁定冻结康拜特公司存款30万元。在第二案中,该院根据许赞有诉前停止侵害专利权的申请,裁定拜特公司、康拜特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与前述专利相同或相近似的产品,就地查封拜特公司、康拜特公司全部库存的涉嫌侵权产品。随后,南京中院还应许赞有的申请,裁定查封并扣押拜特公司通过南京海关出口的一批涉嫌侵权产品。2004年8月,南京中院在第一案中判决康拜特公司停止侵权行为,赔偿许赞有18万元。2005年2月,该院在第二案中判决康拜特公司、拜特公司停止侵权行为,赔偿许赞有122万元。在上述两案上诉期间,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许赞有前述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江苏高院于2006年10月对前述两起上诉案件分别作出终审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许赞有的诉讼请求。拜特公司、康拜特公司遂起诉要求许赞有赔偿由于不当申请致使其大量银行存款被冻结、出口产品被查封而造成的违约赔偿、产品毁损、价值灭失以及利息损失等共计2003315.3元。一审法院认为,因财产保全的申请和先行责令停止侵犯专利权的申请造成拜特公司和康拜特公司的财产损失,许赞有应给予赔偿;但对拜特公司和康拜特公司因违反法院生效裁定所造成的财产损失则不应予以赔偿。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因申请临时措施错误的损害赔偿纠纷。审理法院正确理解了《专利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中所说“裁定”的范围,根据对财产保全申请和诉前停止侵权申请的程序性审查特质、立法目的和法律后果等因素,认定因申请错误给他人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在赔偿范围方面,审理法院也正确把握了被申请人的损失与申请人的申请之间的因果关系,把被申请人因违法或不当行为造成的扩大损失排除在赔偿范围之外。本案的处理对于制止权利人滥用诉讼权利起到了一定的遏制作用,有利于引导知识产权权利人正确评估诉讼风险,恰当地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

    6、合肥新强种业科技有限公司诉安徽省创富种业有限公司侵犯职务新品种权纠纷案(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合民三初字第122号民事判决)

    【案情摘要】 本案原告新强种业公司起诉指控被告创富种业公司生产、销售原告“两优6326” 水稻种子的行为构成侵权。法院经原告申请,在被告的各育种基地抽样保全了被控侵权种子样本。经原、被告一致认可,将原告公证保全的样本种子以代号K1表示,将法院在各育种基地保全的样本种子以代号K2-K6表示,将从农业部植物新品种保护办公室调取的“两优6326”备案F1代标准种子以代号B表示。为确认K1、K2、K3、K4、K5、K6与B是否存在一致性,经原告申请,委托了中国水稻研究所进行司法鉴定。鉴定结论经双方质证后,法院结合农业部行业标准《水稻品种鉴定DNA指纹方法》,对送检样本的一致性进行了判断,认定被控侵权样本种子K2、K4、K6与“两优6326”备案标准种子B为相同或极近似品种,被告辩称其实际生产、销售的种子均为华安501与事实不符。法院判定被告构成侵权,据此判决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将侵权获利2275200元赔偿给原告,并在《中国农业报》上刊登声明,消除给原告经营造成的不良影响。本案一审判决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本案涉及到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中经常遇到的侵权认定和赔偿计算问题,本案裁判充分体现了在涉及复杂技术问题的案件中通过庭审对鉴定结论的质证和审查,真正发挥了法官独立审查判断证据并确认事实的程序功能。本案法院移交鉴定之前组织当事人对提交鉴定的材料进行了质证,确定的鉴定对象为争议的具体技术问题,而不是将是否构成侵权的法律问题交由鉴定机关去判断。对出具的鉴定结论进行了庭审质证,根据鉴定结论,结合农业部行业标准《水稻品种鉴定DNA指纹方法》,由法官结合涉案证据综合审查后独立作出了事实认定。同时,法院基于当年种子大面积减产的客观事实,在被告虽有抗辩但不举证的情况下,依据原告所提供的能够证明被告制种的面积、估计产量、合理成本等证据以及法院调查收集的证据合理地确定了侵权赔偿数额,而没有简单地适用50万元的定额赔偿,符合植物新品种权保护的客观实际。

    7、杭州都快网络传媒有限公司诉王林阳侵犯计算机网络域名纠纷上诉案(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浙民三终字第286号民事判决、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杭民三初字第193号民事判决)

    【案情摘要】 都市快报社在2001年4月23日注册了19floor.net域名,经过几年的经营和管理,该网站及其论坛在网民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及网民的认可度。19floor.net域名的相关权益后转入杭州都快网络传媒有限公司。19floor.com域名于2005年注册备案,由王林阳开办和实际经营。两个域名中的字符串均为“19floor”,中文含义均为“19楼”;19floor.com网站采用了与19floor.net网站相同的论坛程序;在论坛栏目的设置上也基本相同,例如第一个栏目都是公告区,都有“拉风E派”、“时尚沙龙”、“孩子爸孩子妈聊天室”、“数码时代”等栏目;在基本色彩上都是绿色。由于域名和论坛设置的相似性,导致网民对两个论坛产生了误认。一审法院认定王林阳构成不正当竞争,判令其注销19floor.com域名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人民币6万元。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是在互联网环境下傍知名域名的新类型案件,是国内文化品牌维权的一个典型案例。近年来,“傍名牌”现象逐渐从有形的商品和服务领域延伸到了网络文化产业,本案中的“19楼”网站作为浙江省第一大社区网站就成为了某些仿冒者的目标。域名既是网络定位的技术手段,又具有商业标识的实践功能。随着互联网应用的不断普及,域名的商业价值也逐渐引起人们的重视。?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就对域名这一新型权益的保护作了规定。本案王某经营的网站与他人网站的域名甚至版式、内容存在大量相似之处,法院由此认定王某在涉案域名的使用上具有恶意,并在客观上造成了相关公众的误认,适用不正当竞争法对其行为进行了规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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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文章来源:新华网 2009-4-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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