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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注和讨论】国家版权局:《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著作权保护条例》(征求意见稿)

【关注和讨论】国家版权局:《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著作权保护条例》(征求意见稿)

【开楼说明】



        经初步了解,国家版权局出台的《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著作权保护条例》(征求意见稿)曾经在两、三个月前征询过相关专家学者的意见,中国民俗学会有多位学者出席了中国民协组织召开的意见征询座谈会,并就相关条款提出了具体意见和修改建议。但目前公布在国家版权局网站的文本完全没有采纳学界的专业意见,依然使用原文本面向社会公众征求意见。为此,已经有多位民俗学者在常务理事群提出质疑,并向其工作邮箱发送了批评意见。据悉,学会正在考虑通过适当渠道向有关部门提出书面意见和具体建议。我们觉得有必要在论坛展开讨论,希望大家积极参与,各抒己见。志愿者工作团队将跟踪本楼的讨论,并如实整理和归纳各位的意见,及时反馈给学会理事会。谢谢大家!

中国民俗学网志愿者工作团队
2014年10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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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版权局:关于《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著作权保护条例(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作者:国家版权局 | 中国民俗学网   发布日期:2014-09-05 |

国家版权局关于《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著作权保护条例
(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为保护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著作权,保障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有序使用,鼓励民间文学艺术传承和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按照《国务院2014年立法工作计划》,国家版权局起草了《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著作权保护条例(征求意见稿)》。按照民主立法和科学立法的原则,现公开征求意见,欢迎社会各界提出修改建议和意见。社会公众可以在2014年10月15日前,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意见:

  1. 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北京市宣武门外大街40号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国家版权局)政策法制司(邮政编码:100052),并在信封上注明“《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著作权保护条例》征求意见”字样。

  2. 通过传真将意见传至: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国家版权局)政策法制司010-83138643。

  3. 通过电子邮件将意见发至:ncacfgs@126.com

  附件: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著作权保护条例(征求意见稿)

  国家版权局

  2014年9月2日



  

文章来源:国家版权局网站 2014-09-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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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著作权保护条例(征求意见稿)

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著作权保护条例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宗旨) 为保护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著作权,保障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有序使用,鼓励民间文学艺术传承和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六条,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定义) 本条例所称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是指由特定的民族、族群或者社群内不特定成员集体创作和世代传承,并体现其传统观念和文化价值的文学艺术的表达。

  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包括但不限于以下类型:

  (一)民间故事、传说、诗歌、歌谣、谚语等以言语或者文字形式表达的作品;

  (二)民间歌曲、器乐等以音乐形式表达的作品;

  (三)民间舞蹈、歌舞、戏曲、曲艺、等以动作、姿势、表情等形式表达的作品;

  (四)民间绘画、图案、雕塑、造型、建筑等以平面或者立体形式表达的作品。

  第三条(适用范围) 本条例适用于中国民间文学艺术作品。

  外国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依据该国与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受本条例保护。

  第四条(主管部门) 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国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著作权保护工作,国务院其他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相应工作。

  第五条(权利归属) 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著作权属于特定的民族、族群或者社群。

  第六条(权利内容) 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著作权人享有以下权利:

  (一)表明身份;

  (二)禁止对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进行歪曲或者篡改;

  (三)以复制、发行、表演、改编或者向公众传播等方式使用民间文学艺术作品。

  第七条(保护期) 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著作权的保护期不受时间限制。

  第八条(授权机制) 使用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应当取得著作权人的许可并支付合理报酬,或者向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专门机构取得许可并支付合理报酬。

  使用者向专门机构申请许可的,应当说明其使用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名称、数量、范围以及期限等信息。除非有特殊原因,专门机构不得拒绝授权。使用者支付的合理报酬一般按照其使用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经营额的百分比计算,具体比例由专门机构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著作权人或者专门机构不得向任何使用者授予专有使用权。

  特定的民族、族群或者社群的成员基于传承目的以传统或者习惯方法使用本民族、族群或者社群的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无需履行本条第一款程序。

  第九条(备案公示) 著作权人可以将其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向第八条规定的专门机构进行备案。经备案的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著作权文书是备案事项属实的初步证明。专门机构应当及时向社会公示备案的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信息。

  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未进行备案的,不影响其著作权。

  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著作权备案办法由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另行规定,收费事宜由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条(改编作品授权) 特定的民族、族群或者社群以外的使用者使用根据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改编的作品,除取得改编者授权外,应对其使用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行为按照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取得许可并支付合理报酬。

  前款使用者使用根据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改编的作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关于著作权法定许可的相关规定的,无需按照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取得许可,但应按照国家规定的法定许可报酬的适当比例向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著作权人支付合理报酬。

  第十一条(利益分配) 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专门机构应当将其收取的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著作权报酬及时分配给相应的民族、族群或者社群。

  前款所述著作权报酬自收取后五年内因著作权人无法确认而不能分配的,用作鼓励中国民间文学艺术的传承、弘扬和发展。

  专门机构应当建立数据库,每年向社会公示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著作权报酬的收取和分配等相关情况。

  第十二条(口述人、表演者和记录者) 搜集、记录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人为记录者。记录者在搜集、记录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时应指明口述人、表演者身份。记录者应当与口述人、表演者等就劳务报酬问题进行协商。

  使用记录者搜集、记录的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应当指明口述人、表演者和记录者身份。

  第十三条(权利转让和权利负担) 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著作权不得转让、设定质权或者作为强制执行的标的。

  第十四条(限制与例外) 在下列情况下使用已经公开的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必须指明来源,不得贬损著作权人,不得与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正常利用相冲突,不得损害著作权人依法享有的其他合法权利:

  (一)为个人学习或者研究目的使用的;

  (二)为教育或者科研目的使用的;

  (三)为新闻报道或者介绍评论目的使用的;

  (四)图书馆、档案馆、纪念馆、博物馆或者美术馆等为记录或者保存目的使用的;

  (五)国家机关为执行公务目的使用的;

  (六)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

  第十五条(民事责任) 侵害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著作权的,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或者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使用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发生纠纷的,著作权人的代表可以以著作权人的名义依法提起仲裁或者诉讼;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专门机构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依法提起仲裁或者诉讼,并及时通知著作权人的代表。

  第十六条(免责条款) 使用者依照本条例第八条规定取得专门机构许可并支付合理报酬后使用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该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著作权人提起诉讼的,使用者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 侵害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著作权,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制品和复制件,非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处非法经营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非法经营额、非法经营额难以计算或者非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下的,可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制品和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假冒条款) 制作、出售或者向公众传播假冒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依照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措施实施行政处罚。

  第十九条(兜底条款) 对出版者、表演者、录音制作者以及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权利的保护以及其他本条例未作规定的事项,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相关规定。

  第二十条(衔接条款) 本条例施行前发生的使用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行为,依照使用行为发生时的有关规定和政策处理。

  第二十一条(施行日期)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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媒体相关报道

国家版权局: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将获立法保护
作者:姜旭 | 中国民俗学网   发布日期:2014-10-25 |



保护条例征求意见稿发布,
对如何认定著作权人身份、使用报酬管理等作出规定——



  “等待了20多年,我国亟待保护的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终于有了专门的保护法律。”近日,在看到国家版权局在其官网上公布的《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著作权保护条例》(征求意见稿)后,四川大学法学院副教授、中国法学会知识产权研究会理事曾彤给本报记者发来这样一条短信。

  此前,我国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保护处于尴尬的境地。上世纪90年代,我国著作权法颁布之初就明确规定:民间文学艺术表达的保护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但许多年过去了,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专门的法律保护体系迟迟未出台。曾彤表示,出现这一情况,是由于业界对于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保护概念的内涵和外延不确定,保护的主体、客体,权利内容和保护时间,权利的行使原则和方法等存在较大争议。

  此次发布的征求意见稿旨在专门保护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著作权,鼓励民间文学艺术传承和发展。全文共有21条,对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概念、内涵、权利归属、权利内容、授权机制、利益分配等进行了详细规定。意见稿的发布引起了广大民间文学艺术工作者、学者和法律界人士的广泛关注,就此部法规成立的背景、意义,以及著作权人身份确定和支付报酬管理等焦点问题展开了热烈的讨论。

  单独立法有必要

  征求意见稿规定,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指的是由特定的民族、族群或者社群内不特定成员集体创作和世代传承,并体现其传统观念和文化价值的文学艺术的表达。从概念上来看,这符合著作权法对“作品”的定义,应受著作权法体系的保护。既然如此,为何还要单独立法?

  对此,国家版权局政策法制司司长王自强在接受本报记者采访时介绍,这是由于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具有来源确定性、主体群体性、创作动态性、表达差异性等特征,不能简单地直接适用著作权法。比如,有的民间舞蹈、曲艺等不是由单个人创作,而是由特定民族或群体共同创作,因而在授权使用时如果无法取得特定民族或群体的许可,就应当采用集中许可的授权方式。此外,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创作一般不随着时间终止,而是不断进行演化和发展。如果对这些作品采用作者有生之年加之逝后50年的保护期限,则违背了其创作动态性规律。“因此,国家版权局在起草《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著作权保护条例》时,特别注意既坚持遵循著作权法律制度的基本原理,又坚持立足于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特殊性,两者兼顾、实事求是地设计具体制度和条文。”王自强表示。

  在王自强看来,对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进行单独立法,还由于多个现实原因。一方面,伴随我国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民间文学艺术的收集、整理、传承、利用、弘扬、发展等问题日益突出,相关民事诉讼案件迅速增加,并且呈进一步扩大的趋势。要解决这些问题,应当从立法层面建立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著作权保护的规则。另一方面,加强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著作权保护立法工作,不仅是落实我国现行著作权法及相关法律的的要求,还是积极参与国际规则制定,争夺国际话语权的要求。

  在中国艺术研究院研究员苑利看来,的确有必要对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进行立法保护:“一方面,由于法律的缺失,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精神价值、文化价值和市场价值没有得到应有的尊重,我们很多优秀作品被国外一些机构或个人进行无偿商业使用,这有失公允。另一方面,近年来,中国无形文化遗产流失严重,未引起国人应有的重视,从传承和保护角度来说,也有必要进行立法。”

  多个规定受关注

  《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著作权保护条例》(征求意见稿)发布后,业界也展开了讨论,关注的焦点问题主要集中在著作权人身份确定和支付报酬管理两个方面。

  在著作权纠纷中,对权利人身份的认定非常重要。在著名的饶河县四排赫哲族乡政府诉郭颂等侵犯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纠纷案(又称《乌苏里船歌》纠纷)中,法院最终判定赫哲族世代传承的民间曲调是赫哲族民间文学艺术的组成部分,也是赫哲族群体共同创作和每一个成员享有的精神文化财富,它虽不归属于赫哲族的某一成员,但与每一个赫哲族成员的权益有关。因此,该民族中的每一个群体、每一个成员都有维护本民族民间文学艺术不受侵害的权利。

  实际上,在对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著作权人身份认定问题上,业界有较大争议。清华大学法学院副教授崔国斌在接受本报记者采访时提出,应抛弃集体作者观,将最新版本的传承人视为作者,这些传承人包括故事的讲述者、美术作品的创作者等。如果社会无法证明传承人所传承的民间文学作品系复制自某一在先版本,则不能否定传承人的原创性贡献。“换言之,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当认定传承人为作者。当然,这里推定传承人为作者,并不意味着该民间文学作品的全部内容、每一个细节都来源于传承人从无到有的独创。只要对作品的表达部分做出实质性的智力贡献,传承人就可以被视为作者。究竟是原创作者还是演绎作者,要视社会提供反证的情况而定。另外,如果传统社区在民间文学作品领域存在确定产权归属的习惯法,则不排除该习惯法的适用。”崔国斌表示。

  对此,曾彤认为,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产生于特定的族群,由该族群的个体作为传承人代代相传,并增加新的创造性内容。因此,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著作权应属于特定的民族、族群或者社群,但也不排除个人享有著作权的情况,例如剪纸、年画等作品的创作者就应该拥有著作权。同时,还不排除已进入公有领域的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由国家有关部门进行监督、保护和行使著作权。“民间文学艺术的传承人和民间文学艺术的创作者都应该可以成为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著作权人。”曾彤认为。

  在如何确定著作权人身份的问题上,王自强认为,这是事实认定的问题,主管部门将坚持谁主张权利谁举证的原则。如果出现多人共同主张权利,则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判断,有可能出现多个区域共同成为著作权人的情形。

  对于业界关心的使用报酬支付如何管理,王自强表示,《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著作权保护条例》(征求意见稿)有专门的规定,比如专门机构应当将其收取的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著作权报酬及时分配给相应的民族、族群或者社群,并建立数据库,每年向社会公示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著作权报酬的收取和分配等相关情况。对已收取5年因著作权人无法确认而不能分配的报酬,将用于鼓励我国民间文学艺术的传承、弘扬和发展。“版权主管部门会加强对支付报酬的透明管理和监督,探索建立一套行之有效的监督体系。”王自强表示。


  

文章来源:中国知识产权报 2014-10-20 7:44: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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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民俗学网:民间文化与知识产权专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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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著作权保护条例的意见


1.变异性是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最突出的特性之一,同一个故事、同一首歌谣,在每个人的嘴里都是不一样的。《条例》中的第六条第二点“禁止对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进行歪曲或者篡改”严重违背了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创作规律。

而且,条例中没有就“歪曲”和“篡改”进行限定,如果有人将正常的异文和改编也视做“歪曲”或“篡改”,那么,这一条例将极大地限制民间文学艺术的创作自由,禁锢民间文学艺术的可持续发展。建议此条予以删除。

再说,第六条是“权利内容”。如果“禁止”也成为一种“权利”,那就是“权利”膨胀的极端形式。试想,如果这种“权利”得到认可,广东人用粤语说相声就将受到严厉制裁,那么,这种规定还有可操作性吗?



2.任何“民间文学艺术”都是人类共享的文化遗产,理论上是没有著作权的,否则,我们的佛教艺术得向印度和尼泊尔交多少“报酬”。

有著作权的是“民间文学艺术作品”。那么,什么是“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条例》第二条将作品“类型”等同于“作品”本身,这是典型的偷换概念。

按《辞海》的解释,作品“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够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创作成果”。按《现代汉语词典》的解释,作品“指文学艺术方面的成品”。无论哪种解释,“作品”都是指成型的结果——成品,正如我们可以说《逗你玩》是马三立的作品,却不能说“相声”这一类型是北京人的民间文学艺术作品。


3.《条例》第七条“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著作权的保护期不受时间限制”非常不合理,严重违背文化常识。

既然“作品”是“成品”,任何成品都是有作者的。剪纸作品有具体的剪纸者,民歌有具体的演唱者,史诗作品有具体的演述者、记录者、翻译整理者,舞蹈作品也有具体的舞蹈者,每一个成型的作品都是具体的人创造的。有作者就应该有“保护期”的限定,所谓的“不受时间限制”是严重违背民间文学艺术创作的现实状况的。

如果作者佚名,或者是口口相传的作品,找不到著作人,那就应该视同全人类同有财产,理论上不应该由任何人来冒领著作人的报酬。

如果说“梁山伯祝英台的故事”可以视作汉族作品的话,从现在开始,西南各少数民族世世代代都得向我们汉族缴纳作品报酬,这可能吗?反过来,如果说圣诞老人头戴红色圣诞帽,大大的白色胡子,一身红色棉衣,脚穿红色靴子的造型也算一种“民间文学艺术作品”,那么,我们是不是每年都得荷兰人奉送巨额作品报酬?



4.第八条“授权机制”:“使用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应当取得著作权人的许可并支付合理报酬,或者向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设立的专门机构取得许可并支付合理报酬。”

按照条例的规定,匿名的“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是不可能找到具体作者的,也没有具体的收取报酬者,因而使用“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就只能“向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设立的专门机构取得许可并支付合理报酬”。

这一条,我理解为版权局想趁火打劫,趁机敛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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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有顾虑的童鞋,也可将意见私信给我

凡有顾虑的童鞋,也可将意见私信给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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