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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风]谈谈明清时代诉讼过程中的“恃妇”现象

[阿风]谈谈明清时代诉讼过程中的“恃妇”现象

谈谈明清时代诉讼过程中的“恃妇”现象

□阿风





  传统中国法律的特点是“以礼入法”,“悯老恤幼,矜不成人,宽妇女而贷贱役”是立法的一条基本原则。特别是宋元以来,程朱理学对于国家立法产生了深刻的影响。立法者一方面制定了限制妇女出面涉讼的法律,另一方面也为涉讼的妇女制定了很多宽免措施。

  清朝道光中期,绍兴人胡学醇出任山东博平知县,博平城西有孀妇李氏之子李全四向人借钱不还,被告到县里。胡学醇派差传讯,结果李全四逃跑不见,其母李氏情愿投案。胡知县当时的第一想法是:“余以为此必李氏被控理屈,而故藏匿其儿,恃妇出头者也。”(胡学醇《问心一隅》)胡学醇为官博平,造福地方,后入祀山东名宦祠。就是这样一个爱民如子的父母官,治下的孀妇前来投案,却认为她可能“恃妇出头”,可见成见之深。

  现存的徽州文书、淡新档案等明清诉讼文书档案资料中,有很多妇女涉讼的案例。在妇女告状的状词中,常有“欺寡”、“欺氏孱孀”等套语。而对手的状词中则称她们是“泼妇”,说她们“恃泼逞刁”,认为“妇人混控,明系挟恨陷害”。而审判者也可能会产生“恃妇出头”、“恃妇泼赖”的印象。不同的人,基于不同的立场,对于涉讼的“妇女”有不同的看法。众所周知,明清时代诉讼状词的撰写存在着固定的故事模式,在诉说案情时,常常使用固定的套语,用来强调自己的可怜、对方的邪恶,以获得官员的同情。“欺寡”与“恃妇”是妇女涉讼的状词中常见的套语。当时的做状者非常善于使用这些词汇,以使自己或当事人在诉讼中处于有利地位。

  不仅判牍、诉讼文书档案中频见“恃妇”之类的说法,甚至皇帝的谕旨也屡屡提到过诉讼中的“恃妇”现象。例如,清朝嘉庆二十五年二月,皇帝在上谕中批评山东的吏治民风,指出“鞫案之时,有倚老逞刁者、有妇女肆泼者”,而地方官平日又多畏事,“以致莠民日益得志。良懦甘受欺陵”(《嘉庆上谕档》,二十五年二月初九日)。老人、妇女本来是弱者,但在皇帝的眼中,这些逞刁的老者、肆泼的妇女成为欺凌良懦的莠民。

  “恃妇”现象产生的根源

  关于妇女的诉讼资格问题,唐宋时代的法典中并没有明确的规定。成书于北宋徽宗政和年间的《作邑自箴》一书中曾提到妇人告状时,状式中应该注明其是否怀有身孕,但也没有其他的限制。南宋时期曾任江西提刑的黄震发布过《词诉约束》和《引放词状榜》,对女性告状人做出了限定,要求“非户绝孤孀而以妇人出名不受”。到了元朝皇庆二年十二月,刑部针对当时妇女常常代替儿夫、子侄等赴官争理、妄生事端的情况,立法限制妇女出面告状,刑部认为“妇人之义,惟主中馈,代夫出讼,有违礼法”,因此要求妇女“若或全家果无男子,事有私下,不能杜绝,必须赴官陈告,许令宗族亲人代诉”(《元典章》刑部卷之十五,代诉,不许妇人诉)。至此,从国家法律上明确了妇女与老、幼、笃疾者并列为限制诉讼行为者,告状必须由人代诉。明清的法律沿袭元代的规定,《大明律例》、《大清律例》都明确规定除了谋反、杀伤等重罪外,妇女告状必须由人代诉(抱告)。现存的清代诉讼文书档案中保留下的“状式条例”中均规定了妇女出名告状,状词中必须写有抱告人,否则不准受理的条款。

  抱告制度的设立,目的为限制妇女涉讼于公庭,以免有违礼法、有伤风化。不过,明清时代,抱告制度在实行过程中出现了一些新的变化。第一个变化就是抱告成为具名。在元朝的法令中规定除了“寡居无依”的妇女以外,禁止妇女出面到衙门告状。但明清时代,特别是通过现存的清代地方诉讼档案可以发现,所谓抱告,只是状词上列出抱告人名字,很多情况下仍然是妇女自己出面涉讼。第二个变化则是罪责抱告人制度的确立。在皇庆二年的规定中,妇女如果由人代诉,所告不实,止罪“妇人”,代诉人并不承担责任。但是从明代开始,法律规定了如果妇女诬告他人,则将抱告(状)人“问拟如律”,通过罪责抱告人来限制妇女的诬控行为。不过,在抱告人仅仅具名的情况下,如果妇女诬控、虚控,仅仅依靠惩罚抱告人并不能达到直接的效果。特别是抱告人逃亡或躲藏起来的话,惩罚抱告人也就失去了意义。

  此外,从明代开始,妇女被列入“收赎”的对象,这也变相助长了妇女涉讼。本来,唐宋的法律,“妇人有犯,原无收赎之文”,但明代的立法者错误地认为唐律中“妇人无拘役之理,遂改留住为收赎”。而收赎之银又极微,所以清人沈家本就认为“此妇人之所以有恃无恐,逞恶放刁,无所不至,岂非改法之不善也”(《明律目笺》)。

  除成文法对于女性涉讼有所宽纵外,审判的官员在听讼过程中,对于情理因素的关注也会助长“恃妇”现象。前文提到胡学醇在博平县时,有守寡的老妇高姜氏状告夫弟高书行阻其卖产。胡知县经审理后发现,原来是高姜氏曾将土地出典给高书行,后又提出高价绝卖,被高书行拒绝。胡学醇虽然认为高姜氏系捏告,但考虑到双方系至亲,高姜氏又年老无依,于是说服高书行高价购买高姜氏的土地。这种一方当事人是鳏寡孤独之穷民、而另一方是富者(或者品行不端的人)的情况,从法的角度来讲是没有意义的,但在传统中国的司法审判中常常会成为影响判决的重要因素。在高姜氏这个案件中,如果双方互换身份的话,高书行恐怕就会被认定是“欺寡”了。

  清代“恃妇”扩大化

  明清时代,妇女告状的情况十分普遍。根据对清代四川巴县档案、台湾淡新档案、顺天府宝坻县档案等清代地方诉讼档案的不完全统计,在民事案件中,妇女涉讼的案件达到百分之十五以上。考虑到涉讼的妇女多是寡妇的情况,这一比例已经相当高了。翻看当时的诉讼卷宗,就可以发现妇女的缠讼、翻控已经成为严重的社会问题。例如,清朝光绪八年十一月,台湾新竹县民妇周许氏状告夫弟周玉树霸吞公产。九年三月,经新竹县审理后认为周许氏系谎告,但考虑到她与被告为至亲,法外施恩,劝令被告出银100元给周许氏,当事双方同意结案,书立甘结。但甘结的笔墨未干,光绪九年四月、六月,周许氏先后两次上诉到台北府,要求推翻新竹县的判决。台北府将此案转回新竹县。新竹县认为周许氏“强词夺理、逞刁翻告”,不准所诉。光绪九年七月,周许氏再次呈状,在“呈状”中说知县的批语“似乎荒谬太甚”,新竹知县甚为恼怒,认为“此种泼妇,若不从严惩办,何以息刁风而清讼源”。后来新竹县将抱告人周春草拘押在监,以迫使周许氏停止控告。不过,周许氏仍然继续上告,甚至在钦差来台查办事务之机,拦舆呈控。到了光绪十二年四月,新竹知县呈请台北府、台湾道将此案强行注销。但此后周许氏继续上告至光绪十九年二月,缠讼达十年之久(淡新档案22609)。

  不仅地方的诉讼案件,就是在京控案件中,妇女出面告状的情况也十分普遍。特别是清代嘉庆朝以后,随着京控案件如潮水般涌来,妇女也加入了京控者的队伍。由于妇女即使所告为虚,也可以收赎了事,无需反坐。这使得妇女翻控现象尤为严重。例如,清朝嘉庆十三年,有山东省民妇张杨氏因为儿子持刀伤人被县监收禁,她先后三次来京控告,咨回后经本省审明,“照妄诉律治罪”。但因系妇女,得以收赎。到了嘉庆十五年九月,在皇帝从避暑山庄回京的路上,张杨氏在道旁叩阍。此案经刑部提讯后,发现张杨氏曾叠次翻控,于是将情况上奏皇帝。嘉庆皇帝在要求山东巡抚重审此案的同时,也特别强调了张杨氏“若系虚捏,即将该氏治以应得之罪。虽系妇女。不准收赎”。此外,皇帝还要求刑部将此作为定例,“嗣后如遇妇女叩阍审属虚诬者,均照此例办理”(《嘉庆上谕档》,十五年九月十四日、二十六日)。当然,这一条例仅对叩阍者而言,妇女到都察院等衙门京控仍然可以按例收赎。所以这一条例的实际效果不大。在清代后期的档案史料中,妇女京控的现象也非常频繁,咸丰、光绪年间就有周赵氏京控20年不止(《光绪朝朱批奏折》106辑015折)。

  传统中国法律的特点“以礼入法”,“悯老恤幼,矜不成人,宽妇女而贷贱役”(沈之奇《大清律辑注》)是立法的一条基本原则。特别是宋元以来,程朱理学对于国家立法产生了深刻的影响。立法者一方面制定了限制妇女出面涉讼的法律,另一方面也为涉讼的妇女制定了很多宽免措施。不过,在明清时代好讼之风的推动下,这些有关妇女的宽免政策反而成为其可以倚恃的诉讼资源,“恃妇”的产生与扩大也就不可避免了。

  (作者单位:中国社会科学院历史研究所)

  文章出处:中国社会科学报  发布时间:2010-4-8 14:25: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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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文,又学到了一个名词和现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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