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宗教自由是一个假命题

宗教自由是一个假命题

中国民族报 2013年3月5日        

□ 谢文郁


  1948年12月,联合国在巴黎发表一个宣言,称为《世界人权宣言》。这个文件的第18条是这样写的(本文作者译):“每一个人都拥有思想自由、良心自由和宗教自由的权利;这个权利包括改变他的宗教或信念的自由,以及单独地或群体地,公开地或秘密地,在教义、实践、崇拜和戒律上表达他的宗教或信念的自由。”这里提到了“宗教自由”。这些年来,我国一些地方对宗教组织和活动的管理还处于积累经验的阶段,因而可能出现一些处理不当的案例。西方国家的一些政治家常引用这个文件,以“宗教自由”的名义“批评并教育”中国政府,劝告中国政府保护宗教自由。

  这里,且不说《世界人权宣言》仅仅是一个政治文件,把它转变为可执行的法律需要各国宪法的解释,我只就在宪政思路中分析“宗教自由”这种提法(以美国为例),指出它和权利概念绝然不相容,从而论证宗教自由是一个假命题,并进一步分析讨论西方权利社会处理宗教问题的基本原则,以加深我们对政治和宗教关系的理解。

  美国宪法允许宗教自由吗?

  我们可以肯定地说,美国宪法没有“宗教自由”条文;美国社会也不存在宗教自由这一现象。

  在深入探讨公民社会中的宗教问题之前,我们先对讨论范围做一些规定,并对“宗教自由”这种说法作一些分析和界定。首先,“自由”一词是从宪政的角度来理解的。在宪政中,自由指的是宪法给予公民的权利,或称宪法权利。自由和权利是同义语。我们且不讨论在选择意义上的自由。

  其次,我们还需要对“宗教”一词有所说明。我这里不想全面考察关于宗教的定义。由于“宗教自由”乃是一个宪政问题,所以,我只是从权利社会中的宗教现象出发进行归纳性地作如下说明:宗教是一种组织性的社会现象,指的是一群人持有相同的信念或信仰,并采取一定的组织形式、活动仪式和学说教义来表达这个信念或信仰。相比于其他社会组织,终极信念或终极信仰和宗教仪式是宗教活动的特征。共同信念或信仰是宗教的核心,其余因素则是辅助性的。

  第三,我这里主要把问题讨论限制在宪政上。宪政要求宪法作为治国的根本。宪法所赋予的权利完全受宪法的保护。破坏宪法权利等于破坏宪法。因此,宪法所赋予的权利不可剥夺。

  这些年来,国内学术界开始重视宗教问题研究;而“宗教自由”则成了一个热门词汇。值得注意的是,人们在对“宗教自由”这一概念缺乏分析讨论的情况下,简单地引用西方学术界关于宗教自由的说法;进而在宗教和政治的关系问题上,鼓吹在中国社会落实宗教自由。考虑到美国在宪政上的借鉴作用,人们相当武断地认为,美国宪法的第一修正案所表达的便是宗教自由。不过,我想指出,这是一种似是而非的说法。这里,我想仅仅限于分析权利社会中的宗教问题,并以美国宪法的第一修正案作为案例进行分析,指出“宗教自由”这种提法和宪政思路是完全不相容的。我们先读一读这个修正案(本文作者译):“国会不能在宗教设立上立法,或立法禁止它的自由运作;也不能立法削弱言论自由,和平集会权利,以及向政府投诉的权利。”美国政教分离这一国策是从这里开始的。纯粹从文字上看,这一修正案的主要目的是禁止设立国教(“国会不能在宗教设立上立法”)。同时,它也禁止政府对宗教内部事务的干涉(“或立法禁止其自由运作”)。显然,我们在这里读不到“宗教自由”这一层意思。

  在宪政思路上,“自由”(liberty)一词的意思是“权利”。这条修订案有意地阻止谈论一种宗教的权利。不设立国教,意思是说,任何宗教都没有宪法权利。就社会学定义而言,宗教是一个组织性社会现象,是一群人在一定的信仰和仪式中联合组成的一个组织。也就是说,宗教首先是一群人的公共活动,而不是私人事件。只要一群人拥有某种共同信念或信仰,并愿意常在一起使用某种仪式来分享和表达这个信仰,那么,一种宗教就产生了。考虑到宗教是群体行为,给予一种宗教以宪法权利,等于给予一个组织以宪法权利。

  在权利社会中,一个组织拥有宪法权利意味着什么呢?前面指出,宪法一旦赋予某种权利,那么,除非修改宪法,否则,任何剥夺它的行为都将直接违反宪法。宪法权利由宪法赋予,因而受到宪法的完全保护。如果一个群体(或社团)被赋予了某种宪法权利,那么,当这个群体根据自己的宪章而有组织地开展活动时,政府作为宪法的执行机关绝对不能进行干涉。任何干涉都将导致破坏它的宪法权利,从而导致违宪行为。

  进一步说,如果宪法只是赋予某个社团以权利,它就必须赋予其他社团以同样的权利。于是,任何合法注册的社团都拥有宪法所赋予的权利。这是任何社会都无法承受的。如果只赋予宗教团体以自由,拒绝其他社团的自由,那么,这个“宪法权利”就成为一种特权。一旦宪法权利成为一种特权,宪政就不复存在。因此,宪法不能赋予任何组织或机构以任何基本权利。宗教作为一个社团也不例外。实际上,美国宪法禁止设立国教,目的正是要避免赋予某一宗教以特权。

  在上述第一修正案中,其关键点是“国会不能在宗教设立上立法”。国会作为政府的立法机构,不得把任何宗教设立为国教。如果政府不能设立国教,那么,任何宗教都不过是一种注册机构,和其他社团彼此平等,必须接受相关法律的约束。这一条修正案的措辞很明显,乃是针对当时欧洲各国国教对其他基督教宗派不同程度的压迫的现象。

  第二点,这个修正案还强调政府不能干涉各宗教组织内部的活动方式。基督教诸宗派在崇拜仪式和组织上不尽相同。既然不设立国教,那么,政府也就没有统一标准从宗教的角度对各宗派的宗教活动方式进行评判和干涉。因此,第一点和第二点所表达的意思是相同的,即政教分离。

  显然,把这个修正案解释为宗教自由是不合适的。自由作为一种权利只能属于个人。在第一修订案中,我们接着读到“和平集会权利”一说。通常地,这一项被理解为“结社自由”。结社自由指的是一种个人权利,即每一公民都拥有自由结社(包括组织一种宗教)的宪法权利。不过,美国法律对“结社”还有相应的犯罪条例限制,比如,任何结社都不允许鼓吹暴力等等。所有的社团都必须接受犯罪条例管辖。从这个角度看,公民拥有建立一种宗教或加入某种宗教的宪法权利。但这个宪法权利不是宗教自由。实际上,美国政府对于宗教组织的监控是相当严格的,对于各种异常宗教(或邪教)的建立及其活动从未掉以轻心。比如,上世纪90年代在德克萨斯州发生的政府和“大卫教”(从基督教内分化出来的)之间的冲突便是一例。从这个角度看,我们可以肯定地说,美国宪法没有“宗教自由”条文;美国社会也不存在宗教自由这一现象。

  即使是设立国教的英国和德国,我们也看不到宗教自由。设立国教的目的是让政府可以通过国教来统一规范并管理本国的宗教活动。国教拥有特权,因而拥有宗教自由。但是,这样一来,如果本国的某些公民不愿接受国教的规范,在国教的统一标准之下,他们就很容易感受到从国教以及政府而来的压力,并导致和政府的对立和冲突。美国的早期移民都是这种冲突的受害者。美国的国父们在制定宪法时充分注意到了这一点。他们率先提出政教分离的国策。从权利社会的角度看,这是相当明智的做法。美国在宗教管理上不设国教的做法对西方权利社会起了十分重要的作用,启发并推动了那些已经设立国教的西方国家不断地减弱国教的规范作用,在实践上向政教分离的做法靠拢,按照社团方式管理其他宗教宗派。这种做法当然是取消国教的特权。

  基本权利和宗教活动

  宗教是一种结社活动,组织或参与宗教活动是一种基本权利。如果仅仅是在这个意义上谈论宗教自由,那并无不当。但是,这仅仅是在结社权利意义上谈论宗教自由,而不是谈论宗教作为一种组织的宪法权利。所有的宗教组织及其活动都必须接受有关结社权的法律制约。

  我们接下来讨论权利社会中的宗教活动。就其实际运作而言,宗教是一群人的活动。单个人无论做什么事,都不足以形成任何宗教活动。如果有一群人,他们拥有共同的信念或信仰,按照一定组织方式建立彼此关系,持守某种共同的说法(或教义),采取一定的崇拜仪式举行敬拜活动,那么,他们的组织和活动就能有明显的宗教性。一般来说,他们的信仰(作为一种情感)对象是共同的,因而任何诋毁这个信仰对象的举止都直接冲击他们的感情,引发群体事件。在这个意义上,我们说,宗教信仰对象具有神圣性。也许,他们的崇拜对象在局外人来说是一种平常的物体,或某种无法理解、莫名其妙的对象,但是,对于这个群体来说,任何关于崇拜对象的亵渎语言(如贬低、耻笑、攻击等等)都会激发强烈的群体情感反应。这一点是宗教社团区别于其他社团的重要特征。其他社团可以有共同兴趣、组织结构和交往仪式。任何违反组织结构和交往仪式的举动都会受到指责和惩罚。但是,面对关于他们的共同兴趣的负面批评,群体不会出现强烈的群体情绪反应。因此,我们说,宗教和其他社团的区别就在于宗教组织拥有某种宗教信仰。

  有一点需要指出,宗教信仰和认识论意义上的信念是有区别的。信念可以是没有情感倾向的。比如,我们说我们相信2000多年前中国有一个秦始皇。这里的“相信”并不是一种情感倾向,而是表达一种认识论意义上的立场。我们经常会说,我们相信这事或那事。这里的“相信”都可以用“认为”来替代。这种相信也可以是一种认识活动,即把对象当作一种认识对象而加以认识。比如,我相信这条河中有一种怪物,因而千方百计去认识这个怪物。这种认识论意义上的“信念”缺乏神圣性,因而不是宗教信仰。

  宗教信仰必须满足如下两个条件:首先,信仰对象超出了人的理性判断能力。比如,人们对河神的崇拜,因为河神所控制的河变化莫测,人的理性无法把握它。人们在面对这种巨大无比的力量时感到自己的渺小,因而崇拜它。也就是说,河神崇拜是在理性认识停止的情况下出现的。一旦进入崇拜,信徒就放弃对河神的理性认识,并采取某种仪式和河神交往。反过来说,如果人们突然发现自己能够在理性判断中谈论这条河,比如,随着对这条河的认识,人们终于能够理性地判断它的变化;从这一时刻起,河神崇拜就无法维持。

  其次,信仰对象是人们生存的一部分。宗教并不是一种和人的生存无关的东西。人们之所以信仰某种对象,乃是这个对象和自己的生存息息相关。信仰者发现自己的生存无法离开他所信仰的对象。比如,尽管这条河变化莫测(在河神的控制下),人们还是不得不在其中生存。如果人在生存上可以脱离自己所信仰的对象,那么,这个信仰对象也不会被赋予神圣性。在这种情况下,人们可以远离或忘却这个神秘莫测却无法抗拒的河神,但是不会形成对河神的崇拜情感,因而也就不会因河神而形成一种宗教。就宗教信仰的特征而言,河神崇拜表达了这样一种事实,人们在理性认识上放弃了对河神的认识;在生存上无法摆脱河神的控制从而采取和理性认识不同的方式(如各种仪式)和河神打交道,祈求河神能够给他们带来好处(并且把坏处减到最小)。正是在这种情感性的指望中,河神被赋予了神圣性。为了进一步说明这种感情和做法,信仰者就开始在思想上、组织上和仪式上进行系统化整理,于是形成以河神为崇拜对象的宗教。

  宗教信仰作为一种情感指向,一方面是一种完全私人的事件,另一方面则是一种群体的情感共鸣事件。情感是不能被迫的,因而信仰不会屈从于外在压力。如果一个人不信,无论如何强迫他去信,他仍然口是心非。如果一个人有了信仰,强迫他放弃信仰,他也可以表面上敷衍了事。由于情感的内向性,外在因素可以引导情感,但不可能限制人的情感。因此,宗教信仰在任何时候都是自由的:你想信就信,不想信就不信。没有人能够剥夺他人的信仰自由。从这个角度看,作为个人的内在情感指向,宗教信仰可以和周围环境完全无关。但是,宗教同时又是由一个群体共享某种信仰的人组成的。离开这个群体,宗教就无从谈起。在这个群体内,任何一个人在表达他的宗教信仰时,都会引起共鸣。因此,我们说,宗教信仰表达了一种共同的情感倾向。如果一种宗教在一个社会中的人数达到一定数目,这个宗教所引导的情感倾向对这个社会的发展方向就一定会发生作用。从这个意义上看,宗教是一种社会力量,甚至可以改变社会的走向。

  考虑到宗教的这些特征,我们就不难理解权利社会中的宗教活动。在当代权利社会中,人权是基本权利。人权首先是契约权。契约权在社会生活中有如下表达方式:选举政治领导人(选举权),对某些重大议案投票表决(表决权),在公开场合表达对政府决策的抗议(言论自由),以及自愿和其他人结成社团(结社权)等等。作为契约权的表达方式,选举权、表决权、言论权以及结社权都是基本权利。宗教是一种结社活动,涉及一群人因为共同信仰而形成组织关系,在一定仪式中共同崇拜。因此,作为一种结社活动,组织或参与宗教活动是一种基本权利。如果仅仅是在这个意义上谈论宗教自由,那并无不当。但是,我们应当清楚地认识到,这仅仅是在结社权利意义上谈论宗教自由,而不是谈论宗教作为一种组织的宪法权利。所有的宗教组织及其活动都必须接受有关结社权的法律制约。

  宗教信仰是一种排斥理性的情感倾向。换句话说,不同宗教之间在涉及信仰对象时没有说理的空间。从理性的角度看,宗教活动是非理性的。而且,它们有时表现为荒诞、奇异、不可理解。在不同宗教之间,由于彼此之间没有说理的空间,当它们在空间上近距离接触时,便会不可避免地出现对立和冲突。权利社会在处理这类冲突时通常采取空间隔离、互不干涉的做法,并把所有主动干扰和攻击其他宗教活动的行为当作刑事案件。二次世界大战之后,思想界发起了所谓的宗教对话运动,企图开拓不同宗教之间的说理空间。就目前的发展而言,这个运动仍然停留在书生说事阶段,对于不同宗教之间的对立和冲突并没有多少实质性的推进。

  西方权利社会的主导宗教是基督宗教。尽管不同宗教之间的对立和冲突不可避免,但是,在基督宗教的主导下,其对立、冲突程度是受到控制的。即使如此,美国政府对于各种新兴宗教从未掉以轻心,特别是对某些极端的宗教和团体一直保持着警戒,进行严密监视。这就是美国的“宗教自由”。

  我想强调的是,这里追踪的是西方权利社会的宗教问题。不过,中国不是一个权利社会。就政治学分类而言,我认为中国属于责任社会范畴。关于责任社会的界定,责任社会中的政治与宗教关系需要专文分析和探讨。

  (作者单位:山东大学哲学与社会发展学院、犹太教与跨宗教研究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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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信仰的界说那部分讲得很好。这几点特征也可以引入“民间信仰”的研究,看看“民间信仰”是否构成“宗教信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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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目前的发展而言,这个运动仍然停留在书生说事阶段,对于不同宗教之间的对立和冲突并没有多少实质性的推进。确实如此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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